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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記載:有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等語。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多年鄰居,僅因告訴人回答要先把車還來才能還錢之起因細故,造成本件傷害告訴人,實為不當,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1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多年鄰居,因買賣車號PP─018 遊覽車而
    結糾紛。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凌晨零時20分許,乙○○駕駛
    大型遊覽車經過基隆市○○區○○街65號前,發現丙○○亦
    在附近整理大型遊覽車,即下車找丙○○理論。雙方對立而
    站,乙○○質問丙○○如何還錢,丙○○回以要先把車還來
    才能還錢之際,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朝丙
    ○○臉部下方出1 拳,致丙○○受有上排牙齒鬆動、牙齦表
    淺損傷及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警偵訊供述│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丙○○警│上開犯罪事實                              │
│    │偵詢中證述          │                                          │
├──┼──────────┼─────────────────────┤
│三  │證人即被告同事張愛玲│證人雖證述未看到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情形,惟│
│    │警偵訊證述          │亦證稱案發時地燈光昏暗,連被告及被害人的臉│
│    │                    │均看不清楚,證人是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形及聲│
│    │                    │音辯認,事後作警詢筆錄時亦無法依照片指認被│
│    │                    │害人,而證人當時距離被告及被害人均有一段距│
│    │                    │離,故難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告未毆打被害人之│
│    │                    │惟一證據。                                │
├──┼──────────┼─────────────────────┤
│四  │受傷照片及指認現場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害人在99年3月29日凌 │
│    │片各2張、基隆長庚醫 │晨1時11分至基隆長庚醫院驗傷,又於同日2時25│
│    │院診斷證明書、99年3 │分起開始製作警詢報案筆錄,則報案時間應在製│
│    │月29日凌晨2時25分至3│作筆錄更早之時,可見被害人被毆打後即刻至警│
│    │時5分在大武崙派出所 │察局報案及到醫院驗傷。                    │
│    │製作之丙○○警詢筆錄│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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