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7 月11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8 號、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及附件聲請書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
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
1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9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
,前往基隆市○○區○○街123號8樓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乙○○之配偶侯宇澤(另案偵辦)持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乙○○為在場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99-2-252)。
證明:被告於99年6 月3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上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紙。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其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三)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於99年6月30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