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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見偵卷第4至7頁、第49至50頁),復兼衡被告徒手犯罪起因係飢餓失慮起竊盜之心、手段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被害人受損之失竊物價值約計新台幣80元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9年度偵字第4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78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5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8日15時40分
    許,騎乘車號PK-615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街69號前,
    徒手竊取丙○○所管有之鐵捲門1 片。得手後騎乘機車將之
    載往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80元,嗣警據報依現
    場目擊者廖仲宇所述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丙○○、現場目擊證人廖仲宇及復興行資源回收
    場負責人許秋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照片14張、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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