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3 日6 時34分許,以暱稱「鄭小可」登入BABY-HOME 寶貝家族網站親子討論區公開之留言版上發布「…如果要常常這樣靠詐騙維生,奉勸你回頭是岸,那種錢就算讓你賺的再多,當心禍延子孫,不得善終!!」等文字,復接續於99年6 月4 日4 時47分許,以暱稱「鄭小可」登入BABY-HOME 寶貝家族網站親子討論區公開之留言版上發布「…我寧願一輩子躲在洞裡當窮人,也不會去想要像你們這種人,踩著別人的血肉往上爬當富人…」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於99年6 月3 日6 時34分許、99年6 月4 日4 時47分許在BABY-HOME 寶貝家族網站親子討論區公開之留言版上發布前開文字,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揭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散布前開文字誹謗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07號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巷79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19之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由網路上文章認為乙○○係從事老鼠會賺錢,竟意圖散佈於眾,利用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19之7號3樓居處之個人電腦,於民國99年6月3日起,藉由不知情之謝羽暉所申設之IP,接續以暱稱「鄭小可」登入BABY-HOME寶 貝家族網站親子討論區公開之留言版上留下「如果常常這樣靠詐騙維生,奉勸你回頭是岸,那種錢就算讓你賺的再多,當心禍延子孫,不得善終!!. . . 像你們這種人,踩著別人的血肉往上爬當富人. . . 」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坦承上揭內容係伊所寫等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三)證人謝羽暉之證述。 (四)網頁內容數份。 (五)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回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