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編號UL/2010/702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是本案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載。
㈣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略以: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中泰賓館的密閉空間,伊朋友在吸,伊在旁邊吸到毒煙,吸了半天,伊知道朋友在吸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惟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示可參。
2.而查本案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有被告簽名及指印,該檢體編號復經被告於警詢時確認無訛,核與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相符。足見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係就本案被告所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無誤。再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管藥認可字第○○一號」、「認可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上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明確,是其就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已無疑義。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上開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高達四一九六 ng/ml,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而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則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十二年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示可參;參之被告本案為警採尿時間,已逾其所述吸食二手煙毒時間四日,幾至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吸食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其經採集之尿液當無驗得上開結果之可能性。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4.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屬實,惟自上開函示可知,被告必須「長時間與吸食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始可能自其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又根據被告上開供述,其明知友人在密閉空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在其旁邊吸食「半天」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自係上述函示所稱「長時間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甚明,則被告仍有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科(除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外,另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經上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亦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施用次數、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