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向富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澤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陳東盛所有之卡車避震器鋼板1 片(重27.5公斤、價值約3,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翁其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48號被 告 向富澤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15之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向富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124號漢鴻交通有限公司,徒手竊 取該公司負責人陳東盛所有之卡車避震器鋼板1片(重27.5 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持至同路126號由陳進益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溢鑫企業社,以新臺幣275元之價 格,賣予不知情之陳進益,所得款項花用無存。嗣經陳進益於清查回收物時查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向富澤於警詢及偵│被告向富澤於上開時、地竊盜│ │ │查之自白 │卡車避震器鋼板之事實 │ ├──┼──────────┼─────────────┤ │ 2 │證人陳東盛於警詢時之│上開卡車避震器鋼板為陳東盛│ │ │陳述 │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陳進益於警詢時之│被告向富澤於上揭時、地持竊│ │ │陳述 │取之卡車避震器鋼板至溢鑫資│ │ │ │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4 │溢鑫企業社收受回收物│ │ │ │品登記資料1紙、現場 │ │ │ │及贓物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