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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美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載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補充如下:被告何美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 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減刑為1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並將汰換角鐵鋼材一批」更正為,「並將汰換經切割過之角鐵鋼材一批」。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又對照卷附告訴人廖芳民所示之與失竊同樣式之鋼材與證人林瑞財手繪鋼材之樣式明顯不同」更正為「又對照卷附告訴人廖芳民提出照片所示之與失竊鋼材同樣式之鋼材與證人林瑞財手繪鋼材之樣式應屬相同」。

二、核被告何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林瑞財竊取他人財物,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何美惠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惠明知廖芳民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承包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汰換自來水管線工程,並將汰換角鐵鋼材一批,
    堆置在基隆市○○區○○段外西勢小段53地號土地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7日上午11時許
    ,委由不知情之豐成行資源回收場業者林瑞財,調派抓手車
    1 部前往上址吊取前揭鋼材,而竊取前開鋼材一批,並將其
    販售與該資源回收場牟利,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4 萬
    6,340 元。嗣廖芳民於99年6 月19日下午1 時許,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廖芳民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美惠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出售鋼材予資源回
    收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10多年前
    有將鋼材一批堆置在上址附近,最近得知該處已承租他人,
    所以才雇工將該鋼材吊走變賣,以便將該處清空歸還給承租
    人使用,伊不知道承租人有將鋼材放置於該處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芳民指訴明確,且經證人林瑞
    財、余清松到庭證述屬實,依證人林瑞財之證言,售得鋼材
    一批價額已達4 萬餘元,價值不菲;又對照卷附告訴人廖芳
    民所示之與失竊同樣示之鋼材照片與證人林瑞財手繪鋼材之
    樣示明顯不同,且被告堆置之鋼材位置與告訴人失竊之鋼材
    位置,尚有15至20公尺間距,況告訴人自99年3 月間起至99
    年6 月間止,已在該處施工長達2 、3 個月;再者,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承其所有之鋼材僅約該批販售鋼材之一半左右而
    已,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失竊之鋼材應有所認識,且明知為告
    訴人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諉稱不知是告訴人所有之物而加
    以販售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基隆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豐成行秤重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區管理處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基隆市○○區○
    ○段外西勢小段43、53地號土地謄本、中聯GM汽車總廠拆除
    工程發包承攬書、估價單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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