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慶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思慮不周而轉讓第三級毒品與他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6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82號被 告 楊慶昇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慶昇明知K他命係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 於民國99年1 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0425-GT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光男,行駛至基隆市○○區○○路孝東橋下,楊慶昇取出先前購買之K他命,摻入香煙內,供己施用, 並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之香煙予陳光男施用,適為巡邏警員 經過發現,盤檢查獲,並扣得楊慶昇所有之K他命1小包(毛重0.62公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楊慶昇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光男偵查中之證詞,扣案K他命1小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光男99年1月6日 採尿送驗呈K他命陽性反應)。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報告意旨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及證人陳光男均否認被告有販毒牟利情事,亦無證據足認彼等有金錢交易,報告意旨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