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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丁○○有傷害、搶奪、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多項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99年5 月27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後1 個月內兩度行竊,竊得之行動電話價值各約新臺幣4 千元、4 千5 百元,對他人合法財產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離婚、育有1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46之2號3
                        (現在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43號、第825號、第1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及7 月、3月及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99年6 月10日16時許,在基隆
    市安樂區○○○街263號前,趁丙○○駕駛車號HV-9592號自
    小貨車停放該處下車送貨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置
    放在副駕駛座上之SONY ERICSSON K810型行動電話1 支(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離去上址。又於㈡99
    年6 月22日2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內,趁乙○
    ○將NOKIA 273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插於火車站內插座上充電且暫時離去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
    電話,得手後旋離去上址。再於99年6月23日,取出上開2支
    行動電話內SIM卡後,將該2支行動電話持往不知情之謝明達
    所經營址設於基隆市○○區○○路45號之「聯震通訊行」變
    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後調閱通聯紀錄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丙○○、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謝明達證
    述無訛,此外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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