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丁○○有傷害、搶奪、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多項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99年5 月27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後1 個月內兩度行竊,竊得之行動電話價值各約新臺幣4 千元、4 千5 百元,對他人合法財產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離婚、育有1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46之2號3 樓 (現在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第825號、第1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7 月、3月及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99年6 月10日16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263號前,趁丙○○駕駛車號HV-9592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下車送貨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SONY ERICSSON K810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離去上址。又於㈡99年6 月22日2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內,趁乙○○將NOKIA 273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插於火車站內插座上充電且暫時離去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離去上址。再於99年6月23日,取出上開2支行動電話內SIM卡後,將該2支行動電話持往不知情之謝明達所經營址設於基隆市○○區○○路45號之「聯震通訊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後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謝明達證述無訛,此外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