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鄭景文
- 被告李建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失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建瑞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希冀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觀念偏差,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重,因失業而觸犯法網,且被告尚有3幼兒待哺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盧鏡合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贓物流向│所犯法條│ 主 文 │ ├──┼────────┼────┼────┼────┼──────┤ │ 1 │99年6月30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0日,│ │ │基隆市安樂區樂利│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三街38巷58之2號4│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樓。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29號金鷹│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1310│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1面(價 │ │ │ │ │ │ │值約1310│ │ │ │ │ │ │元)。 │ │ │ │ ├──┼────────┼────┼────┼────┼──────┤ │ 2 │99年7月1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3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29號金鷹│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7670│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6面(價 │ │ │ │ │ │ │值約7670│ │ │ │ │ │ │元)。 │ │ │ │ ├──┼────────┼────┼────┼────┼──────┤ │ 3 │99年7月4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3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29號金鷹│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8695│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7面(價 │ │ │ │ │ │ │值約8695│ │ │ │ │ │ │元)。 │ │ │ │ ├──┼────────┼────┼────┼────┼──────┤ │ 4 │99年7月7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5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29號金鷹│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3680│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3面(價 │ │ │ │ │ │ │值約3680│ │ │ │ │ │ │元)。 │ │ │ │ ├──┼────────┼────┼────┼────┼──────┤ │ 5 │99年7月11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29號金鷹│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1230│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1面(價 │ │ │ │ │ │ │值約1230│ │ │ │ │ │ │元)。 │ │ │ │ ├──┼────────┼────┼────┼────┼──────┤ │ 6 │99年7月12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3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29號金鷹│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7400│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6面(價 │ │ │ │ │ │ │值約7400│ │ │ │ │ │ │元)。 │ │ │ │ ├──┼────────┼────┼────┼────┼──────┤ │ 7 │99年7月22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29號金鷹│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1215│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1面(價 │ │ │ │ │ │ │值約1215│ │ │ │ │ │ │元)。 │ │ │ │ ├──┼────────┼────┼────┼────┼──────┤ │ 8 │99年7月24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29號金鷹│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1175│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1面(價 │ │ │ │ │ │ │值約1175│ │ │ │ │ │ │元)。 │ │ │ │ ├──┼────────┼────┼────┼────┼──────┤ │ 9 │99年7月26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36號元山│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1260│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1 面(價│ │ │ │ │ │ │值約1260│ │ │ │ │ │ │元)。 │ │ │ │ ├──┼────────┼────┼────┼────┼──────┤ │ │99年7月28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29號金鷹│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1190│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1面(價 │ │ │ │ │ │ │值約1190│ │ │ │ │ │ │元)。 │ │ │ │ ├──┼────────┼────┼────┼────┼──────┤ │ │99年7月30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36號元山│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1232│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1面(價 │ │ │ │ │ │ │值約1232│ │ │ │ │ │ │元)。 │ │ │ │ ├──┼────────┼────┼────┼────┼──────┤ │ │99年8月3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29號金鷹│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1200│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1面(價 │ │ │ │ │ │ │值約1200│ │ │ │ │ │ │元)。 │ │ │ │ ├──┼────────┼────┼────┼────┼──────┤ │ │99年8月7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36 號元 │ │ │ │ │ │入4 樓,│山銀樓出│ │ │ │ │ │徒手竊取│售得款11│ │ │ │ │ │蔡董合連│65元(未│ │ │ │ │ │所有之神│扣案)。│ │ │ │ │ │像上金牌│ │ │ │ │ │ │1面(價 │ │ │ │ │ │ │值約1165│ │ │ │ │ │ │元)。 │ │ │ │ ├──┼────────┼────┼────┼────┼──────┤ │ │99年8月9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29號金鷹│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1220│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1面(價 │ │ │ │ │ │ │值約1220│ │ │ │ │ │ │元)。 │ │ │ │ ├──┼────────┼────┼────┼────┼──────┤ │ │99年8月12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29號金鷹│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1215│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1面(價 │ │ │ │ │ │ │值約1215│ │ │ │ │ │ │元)。 │ │ │ │ ├──┼────────┼────┼────┼────┼──────┤ │ │99年8月14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36號元山│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1225│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1面(價 │ │ │ │ │ │ │值約1225│ │ │ │ │ │ │元)。 │ │ │ │ ├──┼────────┼────┼────┼────┼──────┤ │ │99年8月18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29號金鷹│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1237│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1面(價 │ │ │ │ │ │ │值約1237│ │ │ │ │ │ │元)。 │ │ │ │ ├──┼────────┼────┼────┼────┼──────┤ │ │99年8月26日某時 │由其所居│同日由其│刑法第32│李建瑞竊盜,│ │ ├────────┤住之基隆│不知情配│0條第1項│處拘役10日,│ │ │地點同上 │市安樂區│偶余凱宇│ │如易科罰金以│ │ │ │樂利三街│前往基隆│ │新臺幣1000元│ │ │ │38巷58之│市○○路│ │折算1日。 │ │ │ │2號3樓進│29號金鷹│ │ │ │ │ │入4 樓,│銀樓出售│ │ │ │ │ │徒手竊取│得款1258│ │ │ │ │ │蔡董合連│元(未扣│ │ │ │ │ │所有之神│案)。 │ │ │ │ │ │像上金牌│ │ │ │ │ │ │1面(價 │ │ │ │ │ │ │值約1258│ │ │ │ │ │ │元)。 │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14號被 告 李建瑞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基隆市安樂區○○○街38巷58之2 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建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8月26日止,趁屋主蔡董合連不在之際,在基隆市安樂區○○○街38巷58之2號4樓神明廳,竊取如附表所示掛於神像上之金牌36面,共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577元,得手後,即將前揭金牌交給不知情之被告余凱宇(另為不起訴處分)攜至基隆市元山銀樓及金鷹銀樓有限公司出售與不知情之職員王雅雯、李翊鳳等人(相關犯罪情節詳如附表所示),嗣蔡董合連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董合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董合連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銀樓業者王雅雯、李翊鳳及被告之妻余凱宇證述屬實,復有元山銀樓及金鷹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18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瑞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前揭竊盜罪18次間,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現無工作,且尚有三幼兒待哺育,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被告李建瑞竊盜時、地、物品、被害人及相關手法一覽表 │ │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犯罪時間、地│竊盜手法、竊得│銷贓時間、地點及│備│ │號│點及被害人 │物品及損失金額│售得款項 │註│ ├─┼──────┼───────┼────────┼─┤ │ │99年6月30日 │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01│某時,在基隆│方式,竊取神像│前往金鷹銀樓有限│ │ │ │市安樂區樂利│上金牌1面,價 │公司出售得款1,31│ │ │ │三街38巷58之│值約1, 310元。│0元。(未尋獲) │ │ │ │2號4樓,蔡董│ │ │ │ │ │合連。 │ │ │ │ ├─┼──────┼───────┼────────┼─┤ │ │99年7月1日某│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02│時,犯罪地點│方式,竊取神像│前往金鷹銀樓有限│ │ │ │及被害人同上│上金牌6面,價 │公司出售得款7,67│ │ │ │。 │值約7, 670元。│0元。(未尋獲) │ │ ├─┼──────┼───────┼────────┼─┤ │ │99年7月4日某│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03│時,犯罪地點│方式,竊取神像│前往金鷹銀樓有限│ │ │ │及被害人同上│上金牌7面,價 │公司珠寶公司出售│ │ │ │。 │值約8, 695元。│得款8,695元。( │ │ │ │ │ │未尋獲) │ │ ├─┼──────┼───────┼────────┼─┤ │ │99年7月7日某│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前往│ │ │04│時,犯罪地點│方式,竊取神像│金鷹銀樓有限公司│ │ │ │及被害人同上│上金牌3面,價 │出售得款3,680元 │ │ │ │。 │值約3, 680元。│。(未尋獲) │ │ ├─┼──────┼───────┼────────┼─┤ │ │99年7月11日 │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05│某時,犯罪地│方式,竊取神像│前往金鷹銀樓有限│ │ │ │點及被害人同│上金牌1面,價 │公司出售得款1,23│ │ │ │上。 │值約1, 230元。│0元。(未尋獲) │ │ ├─┼──────┼───────┼────────┼─┤ │ │99年7月12日 │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06│某時,犯罪地│方式,竊取神像│前往金鷹銀樓有限│ │ │ │點及被害人同│上金牌6面,價 │公司出售得款7,40│ │ │ │上。 │值約7, 400元。│0元。(未尋獲) │ │ ├─┼──────┼───────┼────────┼─┤ │ │99年7月22日 │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07│某時,犯罪地│方式,竊取神像│前往金鷹金樓有限│ │ │ │點及被害人同│上金牌1面,價 │公司出售得款1,21│ │ │ │上。 │值約1, 215元。│5元。(未尋獲) │ │ ├─┼──────┼───────┼────────┼─┤ │ │99年7月24日 │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08│某時,犯罪地│方式,竊取神像│前往金鷹銀樓有限│ │ │ │點及被害人同│上金牌1面,價 │公司出售得款1,17│ │ │ │上。 │值約1, 175元。│5元。(未尋獲) │ │ ├─┼──────┼───────┼────────┼─┤ │09│99年7月26日 │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 │某時,犯罪地│方式,竊取神像│前往元山銀樓出售│ │ │ │點及被害人同│上金牌1面,價 │得款1,260元。 │ │ │ │上。 │值約1, 260元。│(未尋獲) │ │ ├─┼──────┼───────┼────────┼─┤ │ │99年7月28日 │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10│某時,犯罪地│方式,竊取神像│前往金鷹銀樓有限│ │ │ │點及被害人同│上金牌1面,價 │公司出售得款1,19│ │ │ │上。 │值約1, 190元。│0元。(未尋獲) │ │ ├─┼──────┼───────┼────────┼─┤ │11│99年7月30日 │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 │某時,犯罪地│方式,竊取神像│前往元山銀樓出售│ │ │ │點及被害人同│上金牌1面,價 │得款1,232元。 │ │ │ │上。 │值約1, 232元。│(未尋獲) │ │ ├─┼──────┼───────┼────────┼─┤ │12│99年8月3日某│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 │時,犯罪地點│方式,竊取神像│前往金鷹金樓有限│ │ │ │及被害人同上│上金牌1面,價 │公司出售得款1,20│ │ │ │。 │值約1, 200元。│0元。(未尋獲) │ │ ├─┼──────┼───────┼────────┼─┤ │13│99年8月7日某│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 │時,犯罪地點│方式,竊取神像│前往元山銀樓出售│ │ │ │及被害人同上│上金牌1面,價 │得款1,165元。 │ │ │ │。 │值約1, 165元。│(未尋獲) │ │ ├─┼──────┼───────┼────────┼─┤ │ │99年8月9日某│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14│時,犯罪地點│方式,竊取神像│前往金鷹銀樓有限│ │ │ │及被害人同上│上金牌1面,價 │公司出售得款1,22│ │ │ │。 │值約1, 220元。│0元。(未尋獲) │ │ ├─┼──────┼───────┼────────┼─┤ │ │99年8月12日 │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15│某時,犯罪地│方式,竊取神像│前往金鷹銀樓有限│ │ │ │點及被害人同│上金牌1面,價 │公司出售得款1,21│ │ │ │上。 │值約1, 215元。│5元。(未尋獲) │ │ ├─┼──────┼───────┼────────┼─┤ │16│99年8月14日 │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 │某時,犯罪地│方式,竊取神像│前往元山銀樓出售│ │ │ │點及被害人同│上金牌1面,價 │得款1,225元。 │ │ │ │上。 │值約1, 225元。│(未尋獲) │ │ ├─┼──────┼───────┼────────┼─┤ │17│99年8月18日 │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 │某時,犯罪地│方式,竊取神像│前往金鷹銀樓有限│ │ │ │點及被害人同│上金牌1面,價 │公司出售得款1,23│ │ │ │上。 │值約1, 237元。│7元。(未尋獲) │ │ ├─┼──────┼───────┼────────┼─┤ │18│99年8月26日 │以徒手侵入住宅│同日由其妻余凱宇│ │ │ │某時,犯罪地│方式,竊取神像│前往金鷹銀樓有限│ │ │ │點及被害人同│上金牌1面,價 │公司出售得款1,25│ │ │ │上。 │值約1, 258元。│8元。(未尋獲)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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