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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5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佑翔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游國亮」、「陳進財」前,均補充「不知情之」等語。

(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油箱桶6 只、洗水桶2 只」等語,補充為「白鐵製油箱桶6只、洗水桶2 只(重量合計240 公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朱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闕忠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獲利,且其與闕忠河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犯罪所得非屬小額,所為顯非有當,又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12號
    被      告  朱佑翔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巷75之1號
                        居基隆市○○區○○街6巷1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佑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
    年5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下稱乙罪)。乙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再與甲罪接續執行,已於9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與闕忠河(通緝中)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9日凌晨2時10分許,
    經闕忠河提議,由闕忠河駕駛向游國亮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9060-RR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朱佑翔一同前往基隆市○○街
    11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王錦良所有之油箱桶6只、洗水桶2
    只,得手後持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93號,由陳進財所
    經營之「典鐵資源回收廢五金處理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2
    000元後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朱佑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錦
    良、游國亮、陳進財及闕忠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小貨車
    出租合約書影本及行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闕忠
    河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5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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