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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昌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昌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6 行之「反於應」應更正為「反應」,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補充說明:「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等函文闡釋甚詳,且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之事實。被告邱昌鵬於警詢時雖未坦承採尿前5 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99年9 月16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3505ng/ml (安非他命)、36618ng/ml(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為證。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存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安非他命成分係由甲基安非他命代謝而成,被告曾於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施用時間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容屬誤會,然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另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之紀錄,惟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兼衡其犯後未坦承施用之態度,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邱昌鵬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9之1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昌鵬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95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8日
    執行完畢。又於96年4月間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接續
    執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二、詎邱昌鵬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
    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在基隆市仁愛區○○
    ○○○路口盤查。又經警採集邱昌鵬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於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昌鵬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有於查獲前施用毒品
    ,惟查,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
    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
    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
    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資參酌,被告前揭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2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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