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昌鵬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100 年度偵字第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昌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叁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叁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邱昌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迨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迨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結戒治),並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上開強制戒治通緝期間(92年10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5年8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下稱甲案);另又於96年4月間施用毒品,經本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下稱乙、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丁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丁戊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己案之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2 月10日假釋出監,99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25號判決(已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27 號判決(已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291 號判決(已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428 號判決(尚未確定),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4 月。
二、詎邱昌鵬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上午9 時,在綽號「阿偉」之成年友人位於基隆市○○路某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79 之10號6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0巷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3.98公克)及邱昌鵬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昌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3.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88年12月16日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裁定第2 次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追訴處罰,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3.9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