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昌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昌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邱昌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迨88年1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迨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結戒治),並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上開強制戒治通緝期間(92年10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5年8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下稱甲案);另又於96年4 月間施用毒品,經本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下稱乙、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丁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丁戊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己案之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2 月10日假釋出監,99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查獲情形部分補充:邱昌鵬於99年9 月25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AD2-969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4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攔停盤查,因邱昌鵬未攜帶身分證件,乃請邱昌鵬配合至忠二路派出所進行身分查證工作,邱昌鵬於忠二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面露緊張之情,並主動將藏放腰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85公克)交予員警扣案,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9 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99016364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核被告邱昌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9 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9901636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累犯、自首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邱昌鵬之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6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85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99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6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邱昌鵬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9之1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昌鵬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95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4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接續
執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二、詎邱昌鵬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9月25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明知海
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
國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淨重0.88公克)後持有之,嗣同日下
午4時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4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
警盤查,並於警局查驗身分時,主動交出內褲內上開海洛因
6包為警扣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昌鵬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僅坦承持有海洛因6
包(淨重0.88公克),餘則矢口否認。惟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
書(尿液檢體編號:334)各1份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
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
據。另扣案之粉未6包(淨重0.88公克),亦經檢出均含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8日調
科壹字第0992300249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
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昌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0.88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