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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99年度偵字第28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柒點叁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柒點叁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並更正記載如下:

㈠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14日停止戒治,迨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2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迨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結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7月11日確定;再因上開強制戒治通緝期間(92年10月29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95年8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月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減為有期徒刑3月(A罪);另又於96年4月間施用毒品,經本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B、C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97年1月15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A、B、C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D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E罪),D、E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F罪);上開ABC、DE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F等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於9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當場於其身上發現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3.14公克)」應更正為「當場於其身上發現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3.14公克、4.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至11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2包(毛重3.14公克)」應更正為「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3.14公克、4.2公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有9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證物照片1幀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分他命反應,毛重各為3.14公克、4.2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及檢驗照片(檢驗試劑包裝袋上標明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試劑)2幀在卷可憑,是該包毒品應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6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660NG/ML)。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毛重7.3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第一級海洛因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99年度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9之1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
    ,迨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92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迨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而終結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2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上開
    強制戒治通緝期間(92年10月29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
    刑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
    送強制戒治,95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另又於96年4月
    間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97年1月15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
    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279之10號6樓住所廁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另乙○○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54巷1號6樓向藍正奇(另案偵辦)購買海洛
    因1 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後,藏放於身
    上,欲攜回住處施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乙○○離開後
    ,隨即為警在崇安街54巷口盤查,當場於其身上發現前述海
    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3.14公克)扣案。又經警採集
    乙○○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99年6月9日13│
│    │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23│時19分為警所採尿液,經│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實。                  │
│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991│                      │
│    │65)各乙紙。          │                      │
├──┼───────────┼───────────┤
│ 三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基隆│證明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
│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安非他命,經檢驗後含有│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之│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事實。                │
│    │室9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
│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                      │
│    │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
│    │                      │後五年內已再犯及本件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89公克、驗
    餘淨重0.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2 包(毛重3.14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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