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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世宇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35號、98年度偵字第181號、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世宇環保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丙○○、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依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豋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附表一:「提送時間(96.6.4)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停車場使用同意書」;更正為:「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停車場租賃契約書」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補充記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㈢被告所犯上該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等為圖得不法利益,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廢棄物之數量非微,足以危害環境衛生,惟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被告丙○○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努力清運廢棄物,將現場清運完畢而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1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編號  │  申請或提送時間  │    文書名稱        │  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
├────┼─────────┼──────────┼────────────┤
│  一    │   95.11.17       │  停車場使用同意書  │  永順公司印文壹枚      │
│        │                  │  停車場租賃契約書  │  永順公司印文貳枚      │
├────┼─────────┼──────────┼────────────┤
│  二    │   96.2.15        │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永順公司印文壹枚      │
│        │                  │                    │  王高足印文壹枚        │
├────┼─────────┼──────────┼────────────┤
│  三    │   96.3.2         │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永順公司印文柒枚      │
│        │                  │  (一式七份)      │  王高足印文柒枚        │
├────┼─────────┼──────────┼────────────┤
│  四    │   96.4.25        │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永順公司印文拾伍枚    │
│        │                  │  (一式十五份)    │  王高足印文拾伍枚      │
├────┼─────────┼──────────┼────────────┤
│  五    │   96.6.4         │  停車場使用同意書  │  永順公司印文拾伍枚    │
│        │                  │  停車場租賃契約書  │  王高足印文拾伍枚      │
│        │                  │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永順公司及王高足印    │
│        │                  │  (一式十五份)    │  文各拾伍枚            │
├────┼─────────┼──────────┼────────────┤
│  六    │  96.7.9          │  同上              │  永順公司及王高足印    │
│        │                  │                    │  文各拾肆枚            │
│        │                  │                    │  永順公司及王高足印    │
│        │                  │(一式十四份)      │  文各拾肆枚            │
├────┼─────────┼──────────┼────────────┤
│  七    │  96.7.30         │   同上             │   同上                 │
├────┼─────────┼──────────┼────────────┤
│  八    │  96.7.31         │   同上             │   同上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35號
                                      98年度偵字第181號
                                      98年度偵字第273號
    被      告  世宇環保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86號三樓
                        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樓之4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1號4
                        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4段181巷2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152巷6弄3號1樓,下稱吉羿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於民
    國95年3月10日代表吉羿公司出面與永順木材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71號2樓,下稱永順公司,原負責人
    為王高足,95年11月8日變更登記為王明泰)簽訂契約,以
    每月新臺幣14萬元之代價,承租永順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七
    堵區○○○段114地號土地,欲供吉羿公司設置新廠房使用
    。乙○○據友人丙○○稱可投資經營有關廢棄物處理事業後
    ,遂出資成立世宇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
    86號3樓,下稱世宇公司)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由丙○
    ○負責現場各項業務(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丙○○)。嗣吉羿
    公司廠房因故未依計畫興建,乙○○及丙○○二人明知本案
    土地之承租人係吉羿公司,亦知廠房未能依計畫興建,為將
    該筆土地改供世宇公司做為堆置處理棄物使用,未經永順公
    司同意,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永順公司及王高足之印章各1枚,繼而接續委託不知情之技
    師即興久國際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1之7號12樓,下稱興久公司)負責人李文忠代為製
    作永順公司將本案土地租予世宇公司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
    」,以及永順公司將該筆土地轉租世宇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
    之「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各7份,再由丙○○至興久公司,持
    偽造之永順公司印章接續蓋用在該等「停車場使用同意書」
    、「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上,而接續偽造「停車場租賃契約
    書」、「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之私文書,連同其他資料一併
    交予李文忠,並委由李文忠製作申請資料清冊(一式七份)
    ,於95年11月17日提送至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用以申請
    世宇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行使之。基隆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審查後,即於95年11月29日核發世宇公司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95基環廢清字第0026號);嗣乙○○及丙○○二
    人欲在本案土地上增設暫存、轉運站及提高每月許可清除數
    量等項目,遂由丙○○委託不知情李文忠製作永順公司同意
    世宇公司在前述土地設置貯存場、轉運站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共7份,再由丙○○至興久公司,持其偽造之上開永
    順公司及王高足之印章接續蓋用在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而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文書完成後,連同
    其他相關文件一併交予李文忠,並委由李文忠製作增加變更
    資料清冊(一式七份),於96年2月15日送至基隆市環境保
    護局而行使之(印章嗣後已滅失無從尋找)。經基隆市環境
    保護局審核認有不符,遂予駁回並退件後,丙○○復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李文忠製作檢附上開偽造之契
    約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及相關文件之資料清冊,向該局申請
    許可增加變更而多次行使之;經再度審核後,基隆市環境保
    護局遂於96年8月23日核發世宇公司之清除許可證(96基環
    廢清字第0011號),足生損害於永順公司、王高足,以及基
    隆市環境保護局准否核發許可證之正確性;嗣經永順公司查
    覺本案土地全數遭世宇公司任意設置廢棄物貯存場,並有偽
    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形,即具狀向本署提出告
    訴。
二、乙○○與丙○○均明知世宇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95基環廢清字第0026號、96基環廢清字第011號)之清除業者
    ,僅能從事清除及暫時存放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且依96年2
    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自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48小時內,有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
    向並確認之義務(公告見97他字第109號卷)。乙○○及丙○
    ○以不等之代價,自96年9月間起,同意世宇公司收受廢棄物
    許可車號525-TC自用大貨車以外之車輛,載運未經分類之廢
    木材、廢塑膠、營建混合物及土石混合物進入前述土地預備
    長期貯存分類處理,已違反指定清運車輛及僅得從事清除及
    暫時貯存之規定,且未依規定於48小時內上網申報並確認,
    致場內廢棄物貯存超量高達約4,390公噸(96年底至97年初)
    ,已超出許可文件每月實際清除量總額382公噸(容許差值10
    %上限),造成實際狀況與申報內容不符,並逾越清除及暫
    時貯存(非資源回收,亦不得處理)之範圍;卻僅在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網站,以「僑力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委託世宇公司清除廢棄物,上
    網申報96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97年1
    月4日、97年1月8日及97年1月10日,以上開車輛為清運機具
    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申報量9公噸;並於
    96 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7
    日,於上開環保署網站申報「升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
    寶公司)委託世宇公司,以相同車輛為清潔機具載運廢木材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5.58公噸之營運紀錄;另世宇
    公司承攬「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清
    運營建混合物業務(契約載明清運期自96年10月15日至97年
    11月14日止)已完成清運及請款,亦未完成網路申報程序。
三、案經永順公司告訴及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丙○○認罪自白,(二)興久公
    司負責人李文忠於本署所述內容,(三)世宇公司申請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及增加變更之文件資料,(四)偽造之停車
    場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五)告訴人指訴
    之內容,(六)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僱人員林玉婷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進行稽查,發現其總量高達約達4,390公
    噸,已超出許可文件每月實際清除量總額382公噸(容許差值
    10%上限),不符清除及暫時貯存之規定、未依規定於48小
    時上網申報確認,上網申報之廢棄物清理噸數僅合計為14.58
    公噸,顯與實際貯存場內之貯存量不符,顯非暫時貯存。(
    七)世宇公司申報聯單9筆及世宇公司營運紀錄7筆,(八)
    高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大水窟土資場進長憑證影本:縱
    屬真實,亦證明世宇公司違法從事廢棄物分類及處理。(九
    )現場照片:現場堆放貯存之鉅量廢棄物,非所指定車輛一
    輛所能可完成,廢棄物數量遠逾單純核准清除數量所必須之
    暫時貯存量。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同
    法第4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偽造印章並用以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乙○○及丙○○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有不當
    ,但犯後終能坦承錯誤,努力清運廢棄物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現場並已清運完畢而返還告訴人,而現場清除之資料除
    衛生署網路申報資料外,告訴人亦已出具切結書予基隆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並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原諒被告。因本件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係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若不酌情寬減,似有情輕法重之憾。審酌上開情狀,以暫
    不使令被告入2人囹圄似較妥適,建請為緩刑之諭知,並命
    被告2人分別向公庫(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示懲儆,
    並啟自新。法人被告世宇公司,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
    定對世宇公司判處罰金刑。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之印章因未扣案亦無從尋找,應已滅失,爰不聲請
    沒收,於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提送時間│檢附而行使之偽造之文書│       備註       │
├────┼───────────┼─────────┤
│96.3.2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一式七份,每份均蓋│
│        │                      │有偽造之永順公司、│
│        │                      │王高足印文各1枚。 │
├────┼───────────┼─────────┤
│96.4.25 │同上                  │一式十五份,蓋用之│
│        │                      │印文數同上        │
├────┼───────────┼─────────┤
│96.6.4  │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停車│一式十五份,停車場│
│        │場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使用同意書每份均蓋│
│        │權同意書。            │有偽造之永順公司、│
│        │                      │王高足印文各1枚, │
│        │                      │停車場使用同意書、│
│        │                      │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每│
│        │                      │份均分別蓋有偽造之│
│        │                      │永順公司印文1枚   │
├────┼───────────┼─────────┤
│96.7.9  │同上                  │一式十四份,左列文│
│        │                      │書蓋用之印文數同上│
├────┼───────────┼─────────┤
│96.7.30 │同上                  │同上              │
├────┼───────────┼─────────┤
│96.7.31 │同上                  │同上              │
├────┴───────────┴─────────┤
│註:95.11.17申請時檢附之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上蓋有永順公│
│    司印文1枚,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上蓋有永順公司印文2枚│
│    96.2.15申請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有永順公 │
│    司、王高足印文各1枚。                           │
└──────────────────────────┘
附表二
  ┌──┬─────────┬──────────────┐
  │編號│    稽查時間      │         稽查事實           │
  ├──┼─────────┼──────────────┤
  │一  │96年11月12日基隆市│證明世宇公司現場堆置之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已逾核准數量,未於48小時內清│
  │    │紀錄工作單        │運及上網申報                │
  ├──┼─────────┼──────────────┤
  │二  │96年11月12日現場蒐│證明世宇公司未清運超量廢棄物│
  │    │證照片15張        │之事實。                    │
  ├──┼─────────┼──────────────┤
  │三  │97年1月2日基隆市事│證明世宇公司現場堆置之廢棄物│
  │    │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已逾核准數量,未於48小時內清│
  │    │錄工作單          │運及上網申報                │
  ├──┼─────────┼──────────────┤
  │四  │97年1月2日現場蒐證│證明世宇公司未清運超量廢棄物│
  │    │照片34張          │之事實                      │
  ├──┼─────────┼──────────────┤
  │五  │97年1月3日基隆市環│證明世宇公司現場堆置之廢棄物│
  │    │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未於48小時內清運之事實      │
  │    │紀錄工作單        │                            │
  ├──┼─────────┼──────────────┤
  │六  │97年1月3日現場蒐證│證明世宇公司未清運超量廢棄物│
  │    │照片11張          │之事實                      │
  ├──┼─────────┼──────────────┤
  │七  │97年1月4日基隆市環│證明世宇公司現場堆置之廢棄物│
  │    │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未於48小時內清運之事實      │
  │    │紀錄工作單        │                            │
  ├──┼─────────┼──────────────┤
  │八  │97年1月4日現場蒐證│證明世宇公司未清運鉅量廢棄物│
  │    │照片12張          │之事實                      │
  ├──┼─────────┼──────────────┤
  │九  │97年1月9日基隆市環│證明世宇公司現場堆置鉅量廢棄│
  │    │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物已逾核准數量,未於48小時內│
  │    │紀錄工作單        │申報清運之事實              │
  │    │                  │                            │
  ├──┼─────────┼──────────────┤
  │十  │97年1月9日現場蒐證│證明世宇公司貯存而未清運鉅量│
  │    │照片10張          │廢棄物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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