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鄭培麗

  • 被告
    丁○○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圖小利,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之犯罪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手法,暨其等犯後否認犯刑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86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2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欲合夥在基隆巿新豐街開設小吃店,見基隆巿平一路320號和平島公園之工地內,有天南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放置由丙○○保管之木材1批,認為可用以製成桌椅, 乙○○、丁○○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15日23時許,至上開工地內,乙○○、丁 ○○將3.5X15X185公分木材30支、8X10X185公分木材3支共 同搬運至乙○○所有之手推車上,再一同將木材搬離工地。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巿平一路320號和平島公 園門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丁○○雖坦認搬運上開木材一節等情,惟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工地很久沒有動工,工地沒有圍起來可以進去云云,惟查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照片8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等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