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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9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圖小利,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手法,暨其等犯後否認犯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86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2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欲合夥在基隆巿新豐街開設小吃店,見基隆
    巿平一路320號和平島公園之工地內,有天南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放置由丙○○保管之木材1批,認為可用以製成桌椅,
    乙○○、丁○○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9年3月15日23時許,至上開工地內,乙○○、丁
    ○○將3.5X15X185公分木材30支、8X10X185公分木材3支共
    同搬運至乙○○所有之手推車上,再一同將木材搬離工地。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巿平一路320號和平島公
    園門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丁○○雖坦認搬運上開木材一節等情,惟
    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工地很久沒有動工,工地沒有圍
    起來可以進去云云,惟查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丙○○
    於警詢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照片8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等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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