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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猶不知戒除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9-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 3
    月7日以89年度偵字第3963號、97年9月9 日以97年度毒偵字
    第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2至3時間,在
    基隆市○○區○○街友人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11月2
    日11時35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0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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