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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丙○○前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於民國83年6 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5 月24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4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於84年7月3日確定,於85年12月20日入監,經送監執行後,於88年8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1年3 月7日確定,經撤銷假釋,於91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徒刑,於95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於95年7 月31日執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因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裁處免予強制工作,並於97年12月9 日因免予續繼執行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力,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扣案之手套1雙及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路5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4年7月3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88年8月
    20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於91年3月12日
    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徒刑,95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期間於95年7 月31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97年11月24日判決免予繼續執行),詎仍不思悔改(構成累
    犯);丙○○於99年1月1日夜間11時許,途經位於基隆市○
    ○區○○路7號之 「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
    司)存貨倉庫前時,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攜帶其所有之麻製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螺絲起子1 支,從三合公司左側巷道
    處,先徒手扳開毀損窗戶外鐵條(毀損鐵條部分未據告訴)
    ,從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進入,於三合公司內搜尋財物
    後,再踩踏倉庫內以波浪鐵板隔間之鐵條架,欲翻越至置有
    飲料之飲料區時,不慎跌落地面,因而造成右手骨折及臉部
    瘀腫。丙○○因受傷未能竊得財物,而於三合公司倉庫貨物
    區旁角落休息。嗣於翌日(1月2日)上午5 時許,因丙○○
    觸動倉庫內保全警報系統,經保全公司警衛張庭毓通知負責
    人甲○○,再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及
    手套1雙等物,經丙○○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
    ,核與證人張庭毓、甲○○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照
    片9 幀在卷及螺絲起子、手套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 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手套1雙、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行竊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予以量處有
    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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