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丙○○前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於民國83年6 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5 月24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4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於84年7月3日確定,於85年12月20日入監,經送監執行後,於88年8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1年3 月7日確定,經撤銷假釋,於91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徒刑,於95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於95年7 月31日執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因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裁處免予強制工作,並於97年12月9 日因免予續繼執行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力,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扣案之手套1雙及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翁其良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號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路5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4年7月3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88年8月20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於91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徒刑,95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於95年7 月31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97年11月24日判決免予繼續執行),詎仍不思悔改(構成累犯);丙○○於99年1月1日夜間11時許,途經位於基隆市○○區○○路7號之 「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存貨倉庫前時,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麻製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螺絲起子1 支,從三合公司左側巷道處,先徒手扳開毀損窗戶外鐵條(毀損鐵條部分未據告訴),從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進入,於三合公司內搜尋財物後,再踩踏倉庫內以波浪鐵板隔間之鐵條架,欲翻越至置有飲料之飲料區時,不慎跌落地面,因而造成右手骨折及臉部瘀腫。丙○○因受傷未能竊得財物,而於三合公司倉庫貨物區旁角落休息。嗣於翌日(1月2日)上午5 時許,因丙○○觸動倉庫內保全警報系統,經保全公司警衛張庭毓通知負責人甲○○,再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及手套1雙等物,經丙○○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核與證人張庭毓、甲○○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照片9 幀在卷及螺絲起子、手套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套1雙、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