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素行、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 告 甲○○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1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2月12 日上午8時44分、2月19日上午11時34分、2月23日上午8時38分、2月26日上午8時45分,在基隆市○○○路129號光華藥 局內,趁櫃檯人員轉身前往調劑區準備其交付之處方箋藥品,無暇注意其動態,先佯裝坐在貨架旁小椅子,伸手竊取貨架上之咳嗽藥水,每次均竊取2瓶,藏放在身著之外套口袋 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於2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甲○○再次竊得咳嗽藥水2瓶,走出店外,為藥局負責人丙○○ 會警查獲,並起出其外套口袋內之咳嗽藥水2瓶。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4次拿取咳嗽藥水,但辯 稱前3次伊均有付錢,最後1次是櫃檯忘記算錢云云。但查,上情除據證人丙○○證述甚詳外,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拿取咳嗽藥水藏放外套內,未取出結帳而離去之經過,均為該藥局裝設之監視器攝錄甚明,有光碟檔案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