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朱舜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朱舜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82號、第4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員警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其於99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99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所自行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又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兩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