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4號、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瑞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練瑞明明知址設基隆巿七堵區○○街45號1 樓「盛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資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認識,與范彥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由練瑞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提供身份證,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起充任盛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練瑞明、范彥聲領取統一發票後,以盛資公司之名義,自91年11月起至92年4 月間,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31 張,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祐杰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上開公司持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共計55,743,971元,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787,20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㈡證人范彥聲、郭鳴鶴、楊瓊禎於偵訊之證述。 ㈢盛資公司設立登記卷影本。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盛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至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係盛資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練瑞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盧彥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小利而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不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法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雖認被告就聲請書附表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查,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故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開立發票│發票│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 │ │ │期間 │張數│(新臺幣)│(新臺幣)│ ├──┼────────┼────┼──┼─────┼─────┤ │1 │祐杰有限公司 │92年 4月│ 11│ 2,142,671│ 107,134│ ├──┼────────┼────┼──┼─────┼─────┤ │2 │翊達服飾有限公司│91年12月│ 29│18,013,000│ 900,655│ ├──┼────────┼────┼──┼─────┼─────┤ │3 │擴展綢布企業有限│91年12月│ 6│ 2,001,600│ 100,080│ │ │公司 │92年 4月│ 14│ 5,001,090│ 250,055│ ├──┼────────┼────┼──┼─────┼─────┤ │4 │樺錫國際有限公司│92年 2月│ 4│ 3,012,880│ 150,644│ ├──┼────────┼────┼──┼─────┼─────┤ │5 │立安服裝店 │91年12月│ 2│ 400,500│ 20,025│ │ │ │92年 2月│ 4│ 302,400│ 15,120│ ├──┼────────┼────┼──┼─────┼─────┤ │6 │一聯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 1│ 300,300│ 15,015│ │ │ │92年 4月│ 10│ 3,507,400│ 175,368│ ├──┼────────┼────┼──┼─────┼─────┤ │7 │名裳企業有限公司│92年 2月│ 1│ 600,000│ 30,000│ ├──┼────────┼────┼──┼─────┼─────┤ │8 │宜碩實業股份有限│92年 4月│ 1│ 172,000│ 8,600│ │ │公司 │ │ │ │ │ ├──┼────────┼────┼──┼─────┼─────┤ │9 │濱輝企業有限公司│92年 4月│ 4│ 403,700│ 20,184│ ├──┼────────┼────┼──┼─────┼─────┤ │10 │超民企業有限公司│91年12月│ 5│ 2,009,000│ 100,450│ ├──┼────────┼────┼──┼─────┼─────┤ │11 │香音企業社 │92年 4月│ 1│ 400,140│ 20,007│ ├──┼────────┼────┼──┼─────┼─────┤ │12 │御慎實業有限公司│92年 2月│ 6│ 607,050│ 30,354│ │ │ │92年 4月│ 6│ 601,350│ 30,066│ ├──┼────────┼────┼──┼─────┼─────┤ │13 │大欣針織有限公司│92年 2月│ 13│10,318,000│ 515,900│ │ │ │92年 4月│ 6│ 4,006,600│ 200,330│ ├──┼────────┼────┼──┼─────┼─────┤ │14 │櫻琦實業有限公司│91年12月│ 1│ 940,000│ 47,000│ ├──┼────────┼────┼──┼─────┼─────┤ │15 │泳泰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 1│ 200,200│ 10,010│ │ │ │92年 4月│ 4│ 602,850│ 30,142│ ├──┼────────┼────┼──┼─────┼─────┤ │16 │國大製衣有限公司│91年12月│ 1│ 201,240│ 10,062│ ├──┼────────┼────┼──┼─────┼─────┤ │ │合 計 │ │ 131│55,743,971│ 2,78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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