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扣案吸食器二組,係以吸管與玻璃管組合而成,均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俱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白色細結晶七包,淨重十點五一二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案橘色圓形錠劑三十粒,淨重六點二二一公克,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俗稱一粒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援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惟均顯與本案被告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查明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再決定是否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
3.至扣案粉紅色圓形錠劑十粒,淨重二點九七四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綽號「兄仔」之人所寄放等語,而本案被告所經採驗之尿液中亦驗無MDMA反應,有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堪認上開扣案之「搖頭丸」亦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搖頭丸十顆(驗餘淨重二點九七二五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等語,足認此部分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案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被 告 乙○○(原名梁修文)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梁修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78號為不付
審理裁定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3月2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10號4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3
日晚上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號前攔檢,當
場在其身上查扣一粒眠30粒(驗餘淨重6.2137公克)、搖頭
丸10顆(驗餘淨重2.9725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簽分偵辦)、K他命7包(驗餘淨重10.5115公克)等毒品
,並在其上址住處起獲吸食器2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9日編號UL/2010/30225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
1份在卷可參,以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