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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寅○○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故買贓物,共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丁○○、寅○○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壬○○之證詞(詳本院99年7月14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丁○○、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附表先後8 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明顯可分,要屬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寅○○所為,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買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另被告丁○○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78之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村○○街37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基隆市○○區○○路11巷11號瑞宏企業社之負責人
    ,可預見壬○○(所涉竊盜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出售予瑞宏企業社之熱水器,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價格,逕予收購壬○○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持鐵鉗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熱水器。寅○○為臺北縣雙
    溪鄉魚行村新店43號日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可預見壬○
    ○於民國98年10月下旬某日,出售予日進資源回收場之熱水
    器,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以300元之價格,逕予收購壬○○於同日在臺北縣雙溪
    鄉梅竹蹊3號臺北縣立雙溪高級中學(下稱雙溪高中),持
    鐵鉗所竊取之熱水器。嗣為警依據瑞宏企業社之收受廢棄物
    登記表,發覺壬○○販賣為數甚多之熱水器,經通知壬○○
    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雙溪高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甲○○、子○○、辛○○、庚○○、施
                桂冠、乙○○、己○○、丙○○之證詞。
          (二)證人即雙溪高中總務處幹事丑○○之證詞。
          (三)證人壬○○之證詞。
          (四)瑞宏企業社之收受廢棄物登記表。
          (五)被告丁○○、寅○○之自白。
二、核被告丁○○、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請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予以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銷贓地點  │
├──┼─────┼───────┼───┼─────┤
│1   │99年1月4日│基隆市○○街40│甲○○│瑞宏企業社│
│    │          │巷25弄11號    │      │          │
├──┼─────┼───────┼───┼─────┤
│2   │98年9月23 │基隆市○○○路│子○○│瑞宏企業社│
│    │日        │22號          │      │          │
├──┼─────┼───────┼───┼─────┤
│3   │98年12月4 │基隆市○○街34│辛○○│瑞宏企業社│
│    │日        │號            │      │          │
├──┼─────┼───────┼───┼─────┤
│4   │98年8月13 │基隆市○○街29│庚○○│瑞宏企業社│
│    │日        │號            │      │          │
├──┼─────┼───────┼───┼─────┤
│5   │98年12月8 │基隆市○○街36│戊○○│瑞宏企業社│
│    │日        │號            │      │          │
├──┼─────┼───────┼───┼─────┤
│6   │98年9月28 │基隆市○○街13│乙○○│瑞宏企業社│
│    │日        │號            │      │          │
├──┼─────┼───────┼───┼─────┤
│7   │98年7月7日│臺北縣雙溪鄉三│己○○│瑞宏企業社│
│    │          │貂村尪子崙坑7 │      │          │
│    │          │號            │      │          │
├──┼─────┼───────┼───┼─────┤
│8   │98年8月13 │臺北縣雙溪鄉牡│丙○○│瑞宏企業社│
│    │日        │丹村牡丹10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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