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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蝶戀花卡拉OK』附近」補充為「『蝶戀花卡拉OK』店附近(即基隆市○○區○○路65巷15號前)」,第5 行「竊取車牌號碼NQ9-963號重型機車」補充為「竊取乙○○所使用(登記於其夫顏仲阮名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NQ9-963號重型機車」,第7 行「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補充為「並扣得前揭機車1 臺(已發還予乙○○)及機車鑰匙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 日晚間11
    時許,在基隆市○○路「蝶戀花卡拉OK」附近,以自備鑰匙
    竊取車牌號碼NQ9-963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給代步用,嗣
    於99年5 月2 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
    14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照片2 張在卷可證,復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
    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0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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