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 ⑴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丙○○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至 97 年6月10日止,以欲挑選珠寶寄賣為由,陸續至甲○○飾品店內挑選珠寶,總價款達新臺幣(下同)3,354萬1,184元。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自97年4月22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接續將甲○○寄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共231件(總價新台幣3,106萬1, 66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以1,460萬元典當予「大千 當舖」。嗣因丙○○前交付予甲○○用以支付已出售珠寶貨款之支票5紙,於97年7月1日退票,經甲○○追問票款及其 他珠寶流向,始悉上情。 ⑵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99年6月1日調解筆錄。 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7年4月22日起至97年6月30日,均係利用告訴人甲○○寄賣珠寶之機會,以相同方式侵占同一人即告訴人所有之珠寶,其數次侵占行為,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⑷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就民事賠償事宜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5號被 告 丙○○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15巷2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真情金飾設計工作室」負責人,主要經營珠寶首飾之販賣,係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則為「玉錦飾品店」之負責人。緣丙○○自民國91年起,即陸續前往甲○○之玉錦飾品店內挑選珠寶寄賣,雙方約定所寄賣之珠寶,均於珠寶出售後再行結帳,若珠寶未賣出,則應返還予甲○○。丙○○遂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以欲挑選珠寶寄賣為由,陸續至甲○○飾品店內挑選珠寶,總價款達新臺幣(下同)3,354萬1,184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前揭珠寶後,即自97年4月22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陸續將甲○○寄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共231件,總價 新台幣3,106萬1,660元,以1,460萬元典當予「大千當舖」 。嗣因丙○○前交付予甲○○用以支付已出售珠寶貨款之支票5紙,於97年7月1日退票,經甲○○追問票款及其他珠寶 流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告訴人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粉紅色保管條1紙(出 │告訴人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 │ │ │貨金額及已付款明細)│年6月10日止,陸續將保管條 │ │ │、藍色保管條32紙(出│內所示珠寶交付予被告寄售之│ │ │貨明細)。 │事實。 │ ├──┼──────────┼─────────────┤ │ 三 │當票影本11紙。 │⒈被告自97年4月22日起至97 │ │ │ │ 年6月30日止,即陸續將附 │ │ │ │ 表一所示之珠寶,典當予大│ │ │ │ 千當舖,所得之款項為 │ │ │ │ 1,460萬元之事實。 │ │ │ │⒉被告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 │ │ │ │ 年6月10日止,陸續向告訴 │ │ │ │ 人拿取珠寶寄賣,並於同一│ │ │ │ 時間(即97年4月22日起至 │ │ │ │ 97年6月30日止)將珠寶典 │ │ │ │ 當予大千當舖之事實。 │ ├──┼──────────┼─────────────┤ │ 四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交予告訴人用以支付已出│ │ │5紙。 │售珠寶貨款之支票5紙,共489│ │ │ │萬元,均遭退票之事實。 │ ├──┼──────────┼─────────────┤ │ 五 │授權書影本1紙。 │被告授權告訴人向大千當舖贖│ │ │ │回珠寶之事實。 │ ├──┼──────────┼─────────────┤ │ 六 │黃色估價單22紙、黃色│告訴人向大千當舖所贖回之珠│ │ │保管條1紙。 │寶中,其中有231件珠寶,係 │ │ │ │由告訴人交予被告寄賣珠寶之│ │ │ │事實。 │ ├──┼──────────┼─────────────┤ │ 七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⒈被告丙○○坦承將附表一所│ │ │供述。 │ 示之珠寶典當予大千當舖之│ │ │ │ 事實。 │ │ │ │⒉被告雖供稱伊典當予大千當│ │ │ │ 舖之珠寶,都是向告訴人江│ │ │ │ 鳳淳買斷的,伊並支付現金│ │ │ │ 2千多萬元予甲○○等語。 │ │ │ │ 惟查: │ │ │ │ ⑴被告於庭詢中,對於其係│ │ │ │ 於何時、何地交付現金予│ │ │ │ 告訴人用以支付珠寶款項│ │ │ │ 乙節,均表示忘記了等語│ │ │ │ ,此有庭詢筆錄乙份可稽│ │ │ │ 。 │ │ │ │ ⑵被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明,│ │ │ │ 均係被告向其他人所借款│ │ │ │ 之借據,尚不足作為支付│ │ │ │ 告訴人珠寶貨款之佐證。│ │ │ │ ⑶被告典當珠寶所得之款項│ │ │ │ 為1,460萬元,惟其供稱 │ │ │ │ 支付告訴人2千多萬元珠 │ │ │ │ 寶貨款,衡情,被告實無│ │ │ │ 於同一時間內將其向他人│ │ │ │ 所借得之現金2千多萬元 │ │ │ │ 所購得之珠寶,僅以 │ │ │ │ 1,460萬元代價低價典當 │ │ │ │ 予當舖之理。綜上顯見被│ │ │ │ 告供稱其業已付清貸款等│ │ │ │ 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 │ │ 足採信。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洪 欣 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