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為97年10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更正為「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0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為97年10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實應為「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0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予更正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