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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為97年10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更正為「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0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為97年10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實應為「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0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予更正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4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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