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99年9 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 枚(收文編號1937)可稽。惟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係於同日稍晚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受理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29日基檢達誠99偵3158字第02286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1 枚(收文編號4076)可憑。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上開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即原告係於「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虹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