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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32 號、96年度執他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鈞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於民國95年12月4 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內即98年11月24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3 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撤銷緩刑」要件,雖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 規定參照)。然因緩刑之撤銷,祇為「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與「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無涉,是其本已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兼以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復已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則有關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當逕依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辦理,而無舊法規定之適用。即本案受刑人既係於舊法期間即95年12月4 日受緩刑宣告確定,迄新法於98年9 月1 日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首揭聲請之有無理由,即應逕以新法之規定為斷。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考期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而於95年12月4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2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於99年3 月29日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 45 號、99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以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衡諸受刑人先後所犯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犯罪情節,認受刑人犯後已知悔悟、並戮力徵得被害人宥恕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佐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前開公共危險罪案件外,復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足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資以警惕,自不能僅以受刑人後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綜上,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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