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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關於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補充更正為「於99年1月15日上午7點左右,在基隆市○○區○○路25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
    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及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5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5日8時
    40分許,在基隆市○○路12巷72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惟被告之尿液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99-二-02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辯解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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