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關於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補充更正為「於99年1月15日上午7點左右,在基隆市○○區○○路25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
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及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5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5日8時
40分許,在基隆市○○路12巷72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惟被告之尿液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99-二-02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辯解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