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四五、八三一、九○一、九二四、一○一三、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所犯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列方式,竊取如附表所列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嗣卯○○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路分駐所警員盧達誠及呂志文供承附表編號五、六、九、十二、十四、十五、十九及二十號之犯行,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警員梁國恭及林顯紹供承附表編號三、十及十八號之犯行,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王世民及林思源供述附表編號七及八號之犯行,同年二月一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警員梁國恭及林顯紹供承附表編號二、四、十一及二一號之犯行,同年二月二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張博勛及王永勝供承附表編號一及十七號之犯行,同年二月三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警員李克賢及陳葉峰供承附表編號十三號之犯行,同年二月八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魏明德供承附表編號二三號之犯行,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黃振源及林湧棠供承附表編號十六、二二、二四及二五號之犯行,並均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實體事實之認定 如附表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戌○○、己○○、庚○○○、酉○○、宇○○、申○○、午○○、亥○○、地○○、子○○、丑○○、甲○○、郭登財、乙○○、癸○、未○○○、天○○、丙○○、壬○○、寅○○、辰○○、林歐麗卿、被害人辛○○之妹李林秋香、金鷹銀樓負責人陳世麟、金華山銀樓店員賴張美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指認照片、宜蘭縣蘇澳鎮○○路八五號日興銀樓、基隆市○○區○○路二九號金鷹銀樓、基隆市○○區○○路三六號元山銀樓、基隆市○○區○○路七巷三三號金華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均影本)、癸○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九十九年一月份之日出日末時刻表之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六、九號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原規定第八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且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即上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六月者,於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前後,即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別。前述附表編號五、六及九號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列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各罪,其宣告刑茍均為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縱逾有期徒刑六月,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及第一項規定,就本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之罪。起訴書原認附表編號九、十所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則上開檢察官起訴法條應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以如附表編號九、十所論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列二十五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全部竊盜犯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承全部犯罪,嗣並接受本案裁判,有其歷次警詢筆錄可憑,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且俱先加後減之。又起訴書附表原列有二十六次竊盜犯行,惟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二所列之犯罪事實顯與該附表編號一所列完全相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二部分係屬誤載,而予以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則該經公訴檢察官確認為誤載並予以更正之部分,即不應認係重複起訴,本院自無須再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殊不足取;惟其行竊手段平和,事後對所犯均坦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罪數等因素,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併宣付強制工作之說明 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併予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本來有在賣魚,但因前一陣子胃穿孔住院,後來老闆就不請了,所以就沒有工作及收入,另外也有一半是施用毒品的關係,方才行竊等語,可見其原非無業,又其多次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之前科,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所陳應非子虛;果係如此,則若欲矯治其潛在危險性格,協助其再社會化,莫如先根絕其毒癮。又被告本案所為二十五件竊盜犯行,均係其自行前往警察機關自首方才查獲(且至少有二十一件之被害人並未報案),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過之意,而尚難無視於此,遽謂被告有必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始足改善之潛在危險性格。再者,本院對被告前揭量定之應執行刑,就竊盜犯罪而言,已難謂輕,應可期待其在此刑罰處遇之下,戒除毒癮,復歸於社會。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 本院判處之罪刑 │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價值以新臺幣│ │ │ │ │ │ │分均未據告訴) │為單位計算) │ │ ├──┼────┼─────┼────┼────────┼───────┼────────┤ │ 一 │98年4月 │基隆市中正│巳○○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二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拘│ │ │底某日之│區○○○街│ │無故侵入左址徒手│約3,500元 │役貳拾日。 │ │ │日間 │76號 │ │行竊。 │ │ │ ├──┼────┼─────┼────┼────────┼───────┼────────┤ │ 二 │98年5月 │基隆市中正│戌○○ │趁無人注意之際,│LG及NOKIA廠牌 │竊盜,累犯,處拘│ │ │間某日之│區○○街55│ │無故侵入左址徒手│之行動電話各一│役叁拾日。 │ │ │日間 │號 │ │行竊。 │支(市價計約6,│ │ │ │ │ │ │ │000元) │ │ ├──┼────┼─────┼────┼────────┼───────┼────────┤ │ 三 │98年10月│基隆市中正│辛○○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二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拘│ │ │11日上午│區○○路34│ │無故侵入住處內徒│計約4,000元) │役貳拾日。 │ │ │9時許 │4巷10號 │ │手行竊。 │ │ │ ├──┼────┼─────┼────┼────────┼───────┼────────┤ │ 四 │98年10月│基隆市中正│己○○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一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拘│ │ │底某日之│區○○路39│ │無故侵入住處內徒│約2,000元) │役貳拾日。 │ │ │日間 │6巷4號 │ │手行竊。 │ │ │ ├──┼────┼─────┼────┼────────┼───────┼────────┤ │ 五 │98年11月│臺北縣萬里│庚○○○│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三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有│ │ │1日下午4│鄉野柳漁港│ │侵入停靠左列漁港│計約30,000元)│期徒刑叁月。 │ │ │時許 │ │ │內之順豐十六號漁│ │ │ │ │ │ │ │船內徒手行竊。 │ │ │ ├──┼────┼─────┼────┼────────┼───────┼────────┤ │ 六 │98年11月│臺北縣萬里│酉○○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九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有│ │ │1日下午5│鄉野柳漁港│ │侵入停靠左列漁港│計約30,000元)│期徒刑叁月。 │ │ │時許 │ │ │內之富祥一號漁船│ │ │ │ │ │ │ │內徒手行竊。 │ │ │ ├──┼────┼─────┼────┼────────┼───────┼────────┤ │ 七 │98年11月│宜蘭縣蘇澳│宇○○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二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拘│ │ │3日下午2│鎮蘇澳漁港│ │侵入停靠左列漁港│計約6,000元) │役叁拾日。 │ │ │時許 │ │ │內之昇益利號漁船│ │ │ │ │ │ │ │內徒手行竊。 │ │ │ ├──┼────┼─────┼────┼────────┼───────┼────────┤ │ 八 │98年11月│宜蘭縣蘇澳│申○○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一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拘│ │ │9日下午2│鎮蘇澳漁港│ │侵入停靠左列漁港│計約2,500元) │役貳拾日。 │ │ │時許 │ │ │內之新裕發號漁船│ │ │ │ │ │ │ │內徒手行竊。 │ │ │ ├──┼────┼─────┼────┼────────┼───────┼────────┤ │ 九 │98年11月│臺北縣瑞芳│午○○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十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有│ │ │26日上午│鎮深澳漁港│ │侵入停靠左列漁港│計約160,000元 │期徒刑伍月。 │ │ │11時許 │ │ │內之長榮二十號漁│) │ │ │ │ │ │ │船內徒手行竊。 │ │ │ ├──┼────┼─────┼────┼────────┼───────┼────────┤ │ 十 │98年11月│臺北縣萬里│亥○○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三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拘│ │ │間某日之│鄉野柳漁港│ │侵入停靠左列漁港│計約6,000元) │役叁拾日。 │ │ │日間 │ │ │內之漁進三六號漁│ │ │ │ │ │ │ │船內徒手行竊。 │ │ │ ├──┼────┼─────┼────┼────────┼───────┼────────┤ │十一│98年11月│基隆市中正│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紅包三只(內有│竊盜,累犯,處拘│ │ │底某日之│區○○路47│ │無故侵入住處內徒│現金計六百元)│役拾日。 │ │ │日間 │2號 │ │手行竊。 │ │ │ ├──┼────┼─────┼────┼────────┼───────┼────────┤ │十二│98年12月│基隆市中正│子○○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二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拘│ │ │8日下午5│區○○街96│ │無故侵入住處內徒│計約3,000元) │役貳拾日。 │ │ │時許 │巷21之1號 │ │手行竊。 │ │ │ ├──┼────┼─────┼────┼────────┼───────┼────────┤ │十三│98年12月│臺北縣萬里│丑○○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一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拘│ │ │16日之日│鄉野柳漁港│ │侵入停靠左列漁港│計約3,830元) │役貳拾日。 │ │ │間 │ │ │內之達憶號漁船內│ │ │ │ │ │ │ │徒手行竊。 │ │ │ │ │ │ │ │ │ │ │ ├──┼────┼─────┼────┼────────┼───────┼────────┤ │十四│98年12月│基隆市中正│甲○○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二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拘│ │ │17日下午│區○○街64│ │無故侵入住處內徒│計約4,000元) │役貳拾日。 │ │ │2時許 │巷2號 │ │手行竊。 │ │ │ │ │ │ │ │ │ │ │ ├──┼────┼─────┼────┼────────┼───────┼────────┤ │十五│98年12月│基隆市中正│郭登財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七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拘│ │ │29日下午│區○○街96│ │無故侵入住處內徒│計約12,000元)│役伍拾日。 │ │ │2時許 │巷10號 │ │手行竊。 │ │ │ ├──┼────┼─────┼────┼────────┼───────┼────────┤ │十六│98年12月│基隆市中正│丁○○ │趁無人注意之際,│駱駝牌香菸一條│竊盜,累犯,處拘│ │ │中旬某日│區○○路26│ │無故侵入住處內徒│ │役拾日。 │ │ │之日間 │巷50之2號 │ │手行竊。 │ │ │ ├──┼────┼─────┼────┼────────┼───────┼────────┤ │十七│98年12月│基隆市中正│乙○○ │趁無人注意之際,│現金250元、七 │竊盜,累犯,處拘│ │ │間某日之│區八斗子漁│ │侵入停靠左漁港內│星牌香菸一條 │役拾日。 │ │ │日間 │港 │ │之滿福勝六號漁船│ │ │ │ │ │ │ │內徒手行竊。 │ │ │ ├──┼────┼─────┼────┼────────┼───────┼────────┤ │十八│99年1月5│基隆市中正│癸○ │趁無人注意之際,│人民幣250元、 │竊盜,累犯,處有│ │ │日下午4 │區○○路27│ │無故侵入住處內徒│價值約500元之 │期徒刑叁月。 │ │ │時40分許│3之3號 │ │手行竊。 │不詳外幣十張、│ │ │ │ │ │ │ │價值約20,000元│ │ │ │ │ │ │ │之HP小筆電一臺│ │ │ │ │ │ │ │、價值約1,000 │ │ │ │ │ │ │ │元之音響一組 │ │ ├──┼────┼─────┼────┼────────┼───────┼────────┤ │十九│99年1月7│基隆市祥豐│未○○○│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五面(市價│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日晚間六│街68巷175 │ │無故侵入住處內徒│計約25,000元)│盜,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號 │ │手行竊。 │ │徒刑伍月。 │ ├──┼────┼─────┼────┼────────┼───────┼────────┤ │二十│99年1月1│基隆市中正│天○○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戒指二只、金│踰越牆垣竊盜,累│ │ │0日下午5│區○○街19│ │踰越牆垣,無故侵│墜子一只(市價│犯,處有期徒刑伍│ │ │時許 │-1號 │ │入住處內徒手行竊│計約30,000元)│月。 │ │ │ │ │ │。 │ │ │ ├──┼────┼─────┼────┼────────┼───────┼────────┤ │二一│99年1月2│基隆市中正│丙○○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三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拘│ │ │7日下午4│區○○街46│ │無故侵入住處內徒│計約3,310元) │役貳拾日。 │ │ │時許 │號之1 │ │手行竊。 │ │ │ ├──┼────┼─────┼────┼────────┼───────┼────────┤ │二二│99年1月 │基隆市中正│壬○○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飾一塊(市價│竊盜,累犯,處拘│ │ │間某日之│區正濱漁港│ │侵入停靠左列漁港│約2,000元) │役貳拾日。 │ │ │日間 │ │ │內之發春發漁船內│ │ │ │ │ │ │ │徒手行竊。 │ │ │ ├──┼────┼─────┼────┼────────┼───────┼────────┤ │二三│99年2月4│基隆市中正│寅○○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二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拘│ │ │日下午3 │區○○路37│ │侵入在該廠維修之│計約4,231元) │役貳拾日。 │ │ │時許 │7號長興造 │ │滿慶祥十六號漁船│ │ │ │ │ │船廠 │ │內徒手行竊。 │ │ │ ├──┼────┼─────┼────┼────────┼───────┼────────┤ │二四│99年2月1│基隆市中正│辰○○ │趁無人注意之際,│金牌二面(市價│竊盜,累犯,處拘│ │ │6日下午1│區和平島漁│ │侵入停靠左列漁港│計約3,000元) │役貳拾日。 │ │ │時40分許│港 │ │內之鴻富號漁船內│ │ │ │ │ │ │ │徒手行竊。 │ │ │ ├──┼────┼─────┼────┼────────┼───────┼────────┤ │二五│99年2月2│基隆市中正│林歐麗卿│趁無人注意之際,│現金5,000元、 │竊盜,累犯,處拘│ │ │3日上午 │區○○街53│ │無故侵入住處內徒│紀念幣約1,000 │役叁拾日。 │ │ │11時許 │號 │ │手行竊。 │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