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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齊潔周霙蘭何怡穎

  • 被告
    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丁○○曾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97年9月間與甲○○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76 號設立清潔精及洗衣粉生產工廠,惟兩人均無足夠之資金購買原料及經營工廠,甲○○遂向丁○○提及可向其表姐丙○○借款,詎丁○○、甲○○二人均明知自己無能力提供擔保,為使丙○○相信有能力償還債務並出借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不明之他人取得虛設公司行號或來源不明之個人支票後,隱瞞甲○○為共同借款人(因甲○○已私下向丙○○借款300餘萬元迄未歸還,丙○○ 已不欲再借款予甲○○)陸續於: ㈠97年9月25日,甲○○開車載丁○○一同至基隆巿東光路丙 ○○住所,以工廠需資金周轉為由,共同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256000元,丁○○則交付票號AD0000000號(發 票人為胡富春、面額25萬6千元、發票日97年11月12日、付 款行為陽信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1紙,其2人並共同謊稱係公司客戶交付之支票,並由丁○○在支票後背書以為擔保,使丙○○信以為真,誤認支票來源正常且屆期定當兌現,而於次日(26日)匯款238270元至丁○○聯邦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因嗣後發現利息計算錯誤,於數日後將現金6000元(扣除利息11980元後,剩244270元)交 予丁○○。丁○○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付178000元予甲○○花用。 ㈡97年10月31日,丁○○、甲○○再以同一手法向丙○○借款245000元,並共同交付票號UA0000000號(發票人為明儀國 際有限公司林真珠、面額245000元、發票日97年12月27日、付款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1紙,由丁○○在支 票後背書以取信丙○○,丙○○因信任上開支票之票據信用,且因丁○○表示甲○○需繳房貸甚急為由,丙○○將現金20000 元先交付予甲○○,另現金217500元(扣除利息7472元)則交予丁○○,丁○○得款後,將其中180000元交付予甲○○花用。 ㈢97年11月12日,丁○○、甲○○再以同一手法向丙○○借款726000元,交付票號分別為UA0000000號及UA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明儀國際有限公司林真珠、面額均為363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1月14日及98年1月29日、付款行均為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2紙,並由丁○○在支票後背書以 取信丙○○,使丙○○陷於錯誤,於2日後之97年11月14日 交付現金600000元(扣除利息31145元及還款100000元)予 丁○○,丁○○取得其中260000元、甲○○則分得340000元。 ㈣97年12月8日,丁○○、甲○○以同一手法向丙○○借款350000元,交付票號CN0000000號(發票人為和昕企業社段郁瓊、面額350000元、發票日98年2月20日、付款行彰化商業銀 行總部分行)之支票1紙,由丁○○在支票後背書以取信丙 ○○,使丙○○陷於錯誤,將現金333830元(扣除利息16170元)交予丁○○,丁○○取得其中138830元、甲○○則分 得195000元。 二、嗣丙○○屆期將上開5紙支票提示付款,發現均以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經向丁○○反應,丁○○、甲○○再共同交付來源不明票號LS0000000號(發票人宜源實業有限公司林清 源、面額324800元、發票日98年2月6日、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之支票1紙及票號CN0000000號、C0000000號(發票人和昕企業社段郁瓊、面額210000及220000元、發票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12日)之支票2紙,並由丁○○背書後交付丙○○為擔保,嗣丙○○屆期提示,始發覺上開支票仍均為拒絕往來戶,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持向丙○○借款的支票不是伊去拿來的,是甲○○向朋友借來的,甲○○將支票交給我,由伊和甲○○一起開口向丙○○調錢,是甲○○把支票拿出來交給丙○○,丙○○把票轉給伊,要求伊背書,伊有在支票上面背書。第1次丙○○拿現金6000 元,另匯了238270元到伊的帳戶,甲○○取走178000元,伊取走6270元。第2次丙○○拿現金237500元借伊和甲○○, 甲○○拿走20萬元,伊取走37500元。第3 次丙○○借伊和 甲○○現金60萬元,其中甲○○拿走34 萬元,伊取走26萬 元。第4次丙○○借333830元,甲○○拿走195000元,伊取 走138830元。因伊是支票背書人,所以負起全責已和丙○○達成和解。」云云。 二、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證稱:「甲○○之前就有介紹丁○○跟我認識。之前甲○○拿他母親余張月好的支票來跟我借錢,總共陸續借了300多萬元,甲○○ 表示台北有一間余張月好名下的房子,以後賣了會把借款還給我,後來都沒有還,後來我就拒絕借他錢。(第1次)97 年9 月25日甲○○打電話給我說丁○○和他有資金上要調度的問題找我,接著甲○○就有帶丁○○到基隆來找我。他們二人說要增加工廠的設備需要資金,當天我沒有錢借給他們,但有收下丁○○交付的支票,隔天我匯了238270元,隔了數天,我發現利息算錯了,再補6000元現金交付給丁○○。第2次(97年10月31日)、第4次(97年12月8日)他們來基 隆前,有事先跟我說要調現的金額是多少,我有先去領,領出錢是交付給丁○○,並當場收取丁○○交付的支票。第3 次是丁○○、甲○○在97年11月12日來基隆拿票跟我調現,因為當天沒有那麼多現金,我有先將丁○○準備調現的支票收起來,隔二天(97年11月14日)請丁○○、甲○○到基隆跟我拿取現金。97年10月31日(第2次)當天因為丁○○表 示甲○○要繳房貸很緊急,我先拿20000現金給甲○○,另 外交給丁○○21萬7500元。該4次,每次都是甲○○跟我說 丁○○有收到客票要向我調現,我就會跟甲○○約時間碰面,甲○○和丁○○會一起來基隆找我,支票都是由丁○○拿出來給我,丁○○和甲○○2人都有跟我說支票是丁○○收 到的客票,要向我調現,我看到支票後面沒有背書,將支票退還給丁○○,請他背書後再交給我,我拿到丁○○背書的支票後,有二次是當場將現金交付給丁○○。如果我知道這些借款有部分要交給甲○○個人去花用、週轉,我不會同意借錢給丁○○,因為甲○○個人欠我的錢都還沒有還我,甲○○沒有信用,我認為甲○○帶丁○○來向我借錢前,已經知道我不打算再借錢給他,所以這幾次借款是甲○○和丁○○一起來,我也都是把錢交給丁○○。」等語綦詳,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及宜源實業有限公司林清源、明儀國際有限公司林真珠、胡富春、和昕企業社段郁瓊之票據信用資訊、明儀國際有限公司、和昕企業社登記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丁○○、甲○○2人確曾持上開來源 不明之支票向證人丙○○借款4次,經換票1次後,所有憑以借款之支票均遭選票而未兌現等節,證人前開證言非虛,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向丙○○借款之支票均係甲○○向友人借來,並舉證人乙○○為證,然訊據證人乙○○到院證稱:「新易潔靈企業社是以李建邦名義申請,我和他是合夥人,新易潔靈企業社本身沒有製造清潔劑,只有銷售清潔劑,供貨是向丁○○拿的。97年9月到12月間到過被告工廠很多次,去拿洗 衣粉或清潔劑,幾乎每次我去被告的工廠都有看到甲○○,曾聽到甲○○在電話中向他人借支票或借錢,也有聽到甲○○和丁○○聊天時談到缺多少錢等關於資金缺口的事情。沒有看過甲○○拿支票給丁○○,但知道甲○○和他人借到支票後,有時會和丁○○一起外出,但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向丙○○借錢的支票來源。」等語,僅足以證明被告與甲○○間有金錢關係,甲○○經常向他人調錢週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以交付丙○○之支票係經由甲○○向他人借得之事實,故被告前開所辯,無法證明真偽:況且證人甲○○於偵訊時否認上開支票係伊向他人借得而持以向丙○○借款等情,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又縱使交付丙○○之支票確係甲○○向他人借得,然被告既持以向丙○○借款供己做為工廠擴充設備之用,豈有對支票來源?以何代價取得?應付多少利息等?均完全未加置理,逕從甲○○手中一取得支票立即持向丙○○借款,並謊稱係伊從客戶處取得之客票云云,在在顯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且支票恐無法兌現等應已有所懷疑及認識。且被告於短短3個月間,向丙○○借款150餘萬元,果若如其所言係為擴充工廠設備使用,豈有丙○○借款一到手,隨即轉手交付予甲○○達3分之1以上105萬餘元之理, 而非實際用於工廠設備之擴充,顯然實際借款人應係甲○○與被告2人,惟因甲○○已遭丙○○拒絕借款,故被告與甲 ○○隱匿上情,使丙○○誤認係被告為工廠擴充設備需資金等理由,同意借款予被告。另被告於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在丙○○於97年9月26日匯款前( 即第1次借款前)僅餘60元存款,於97年9月間迄至同年12月間該帳戶之往來資金俱屬小額,顯無清償丙○○上開借款之能力,有卷附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9聯盧洲字第0023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可憑,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虛設行號或來源不明之個人支票向告訴人丙○○謊稱係收取之客票,且與甲○○隱匿甲○○亦為借款人之一之事實,使告訴人誤信而如數借款150餘萬元予 被告,惟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清償,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清償數萬元而已,又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又共同被告甲○○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丁○○與甲○○間應有共犯之關係(詳如理由㈠㈡所述),應由檢察官另案依法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翁其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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