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8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榮貴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第329號、第330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榮貴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袁榮貴為宏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及榮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民國93年8 月間,宏泰公司及榮駿公司之經營已陷入困境,袁榮貴已無法清償欠款或支付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如後附表壹所示之93年8月2日起至94年2 月15日之袁榮貴自己簽發如後附表壹所示發票人之簽發票據時間,陸續開立票載發票日如附表所示94年2月25日至94年6月15日之支票,並向辜瑞棠佯稱以交換支票為由,並以該支票換同面額之支票,伊於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等語,以該支票向辜瑞棠交換同面額之支票,致辜瑞棠信其所言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同面額之支票交給袁榮貴,迨袁榮貴取得該支票後,即持以向他人借款,而其上開自己所簽發之支票,則於票載發票日後,經遵期提示而未獲兌現,並逃逸無蹤,辜瑞棠始知受騙,而上開未清償金額經辜瑞棠陸續核算至少有新臺幣2,626,330元受騙未償還。 ㈡於93年11月15日,袁榮貴向張駱堅佯稱伊欲借款為由,並簽發本票及支票,且提供車牌號碼707–KC 號曳引車以為擔保,伊於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等語,致張駱堅信其所言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立即將現金100 萬元交付給袁榮貴,現場完成借貸,惟於當日藉故將前開曳引車取回,且上開票據經遵期提示而未獲兌現,並逃逸無蹤,張駱堅始知受騙,而上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 ㈢於93年12月間某日,袁榮貴欲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並向該公司職員佯稱伊欲購買車牌號碼159–KE、160–KE、163–KE號曳引車共3輛為由,其再於94年1 月間某日,復向該公司職員佯稱伊欲購買車牌號碼161–KE、162–KE號曳引車為由,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共1150萬元,致日盛銀行職員信其所言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1月5日及同年2 月16日完成核貸作業,並簽立借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袁榮貴就第1 次貸款,應自94年1月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每月為1 期,共48期,每期還款166,980元;第2次貸款,則自94年3 月20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共48期,每期還款112,240 元,且袁榮貴於訂約時另簽立支票各48張,以為擔保,並以上開車輛向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日盛公司應於93年12月24日支付車款690萬元,並於94年2月16日支付車款460萬元,詎袁榮貴竟於上開第1次契約之核貸後,第2次契約核貸前之94年1月31日,擅自逕行將上開曳引車共5 輛,均典當予當舖共得款250萬元,並花用殆盡,其上開第1次貸款並自該第2期款項即未再繳納,上開第2次貸款並自第1期起即未繳納,且自94年2月25日起,即避不見面,並逃逸無蹤,迨上開票據自94年2 月25日以後陸續到期之支票,均提示而全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且上開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完畢。 二、案經辜瑞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駱堅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榮貴於本院99年11月4日、12月30日審判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瑞棠於警詢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第13、14頁)、偵訊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31 號卷第7、8頁,97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13、14頁,98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同前卷第54、55頁、60、61頁)及本院審訊時之證述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駱堅於警詢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70 號卷第4、5頁)、偵訊時(見同前卷第34、3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第36至38頁、44、45頁,9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卷第20至23頁、第28頁、第40 頁反面至41頁,98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卷第138至140頁)及本院審訊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林賴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94年度交查字第170 號卷第59、60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劉錞澤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389號第44、45頁,97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19至21 頁),與證人黃元邦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卷第34至36頁、98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卷第20至23頁),及證人陳明哲(陳均韋)於偵訊時(見同上97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1頁)、證人林賴松於偵訊時(見同上98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卷第20至23頁)、證人許文獻於偵訊時(98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31頁反面至32頁)、及證人楊茂榮於偵訊時(98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卷第138至140頁)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附之支票影本9 張(第10至12頁)、臺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袁榮貴)(第15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31 號卷附之告訴人辜瑞棠庭呈JG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第9頁)、同上94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卷附之94年1月3日借據(支票號碼:FF0000000、ZB00 00000)(第6、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X-666、707-KC)(第15、16頁)、707-KC、AX-666行照(第19、21頁)、袁榮貴開立之共20張支票(FF0000000至FF0000000、ZB0000000、FF0000000至FF0000000 )(第22至28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第29至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7 月14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8032號函(檢送707-KC、266-KE異動登記書影本2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1 份)(第37至41頁)、新盈通運有限公司、車班通運有限公司、龍門通運有限公司、宏泰通運有限公司、榮駿通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第42至54頁)、匯款執據(受款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70 萬元)(第62頁)及同上94年度交查字3第389號卷附之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徵信報告(第5 至10頁)、日盛銀行暨日盛租賃汽車貸款授信申請暨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第11 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59-KE、160-KE、163-KE 、161-KE、162-KE)(第12、13頁)、分期票據明細表(93.12.22)(第14至16頁)、分期票據明細表(94.02.15)(第17至19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59-KE、160-KE、163-KE、161-KE、162-KE)(第20、21頁)、FF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第22頁)、JG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卷(第23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504、505 號)(第24 、25頁)、當票(159-KE、160-KE、163-KE、161-KE、162-KE,共50萬元)(第26至30頁)、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當舖160 萬元之簽收單(第6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附之083001至083025號本票25張、082976至0000000000號本票9張、082986號本票1張(第17至28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附之榮駿通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14頁)、弘偉通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18頁)、榮駿通運公司匯款執據(長源汽車、華鑫通運)(第30、31頁)、基隆地檢署95.10.17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2頁)、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袁榮貴)(第35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7年3月3日桃園營字第09700009581號函(檢送93年7月迄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明細查詢系統、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000000000000號)(第45至54頁)、臺灣土地銀行97年3月5日總業存字第0970006683號函(第55、5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97年2 月27日上基隆字第0970019號函(檢送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7至5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年2月27日渣打商銀09700522號函(檢送93年7月迄今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第60、61頁)、台北縣五股鄉97年2 月27日五農信字第0971000122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第62、63頁)、桃園縣八德市農會97年2 月27日桃八農信字第0970000588號函(檢送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 )(第65、66頁)、永豐商業銀行97年2月27日永豐銀作業處97字第00291號函(檢送帳戶交易資料)(0000000000000 )(第67、68頁)、寶華商業銀行97年2 月25日97寶華接業乙密字第0222號函(檢送帳戶往來明細)(000000000000)(第69、70頁)、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97年3 月10日汐密字第0970000009號函(檢送帳戶交易資料)(000000000000)(第77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97年3 月11日華七字第0970000051號函(檢送帳戶交易資料)(000000000000)(第82、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7年3月4日97北富銀敦字第022號函(檢送93.7.1 至97.3.4帳戶交易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85至89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3月31 日基一信字第484號函(檢送迄今帳戶交易資料)(00000000 0)(第90至95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3月5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270號函(迄今並無交易事項明細表)(第96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集中作業組97年3 月12日日盛字第072W00014150號函(檢送93年7 月迄今帳戶交易資料)(00000000000000)(第97、98頁)、大眾銀行97眾信貸密發字第1966號函(檢送93年7 月迄今帳戶交易資料)(第102至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97年4 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4586號函(檢送帳戶交易資料)(00000000000 )(第105至108頁)、大眾銀行97眾信貸密發字第2557號函(檢送93年7 月迄今帳戶交易資料)(第109至110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卷附之借據(袁榮貴向張駱堅借款)(93.11.15、94.1.3)(第29、32頁)、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第38頁至反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卷附之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21頁)、弘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22頁)、臺北縣政府98年9 月16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80019172號函、典當紀錄查訪表(調閱內政部警政署查贓處理系統,被告為曾於93年12月1日至94年2月期間至該當舖典當車輛)(第24至26頁)、臺北縣政府98年2月13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17412 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第27頁)、當票(159-KE)(第28、29頁)、路票使用記錄表(第60至109 頁)、汽車貨運業寄行契約書(KT-537、315-KA、KI-770、161-KB、KD-586、335-KA、KT-688、KT-612、279-KB、333-KB、378-KB、366-KA、AV-490、KO-838、KH-605、507-KC、486-KB、KE-286)(第110至127頁)、費用明細單(168-KE,93.11.01至93.12.31、KT-537,93.9.1至93.10.31、168-KE,93.12.31、KT-537,93.5.1至93.6.30、KH-228,93.3.1至93.4.30)(第128至134頁)、汽車貨運業寄行契約書(KU-849、KT-612、561-KA、KE-286、KO-838、KH-228、162-KB、KT-537、315-KA、KI-770、366- KA、335-KA、KD-586)(第149至161頁)、動產抵押契約書(333-KB、012-KA、279-KB、608-KC、366-KA、486-KB、KT -612、KB-870、605-KC、607-KC、KE-286、KO-838、168-KE)(第162至169頁)、袁榮貴積欠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明細(第170 頁)、費用明細單(KT-537,93.9.1至93.10.31、168-KE、93.11.1至93.12.31 )(第171、172頁)、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弘偉通運有限公司請款單(第173、174頁)、費用明細單(編號:88013號,94.1.1至94.2.28)(第75頁)、支票共24紙(支票編號:FF0000000、FF0000000 、FF0000000、KLA0000000、PC0000000、AB0000000、JF000 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 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 JF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 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第176至198頁),及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徵。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上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揭刑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 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其餘詳如後附表貳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袁榮貴對於被害人辜瑞棠、張駱堅、日盛銀行之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先後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蓋因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行為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上述先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倘適用修正後上述先後竊盜罪之數罪併罰規定而分論併罰係非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竟以此手段獲取不當利益,且犯後均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且於偵訊時2 次通緝而緝獲到案,實有可議,惟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時均與被害人辜瑞棠、張駱堅、日盛銀行達成調解之調解內容如下:(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64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住同上 聲請人 張駱堅 住基隆市○○路10巷35之2號 居基隆市○○區○○路253 之1 號 (送達址) 聲請人 辜瑞棠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段151 號 5樓 相對人 袁榮貴 住基隆市○○區○○街75巷19之3號 調解成立內容: ⑴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辜瑞堂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元;給付聲請人張駱堅貳佰萬元;給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佰捌拾萬元。 ⑵給付方式: (一)就給付聲請人辜瑞堂部分:相對人願當場給付聲請人辜瑞棠伍萬元;其餘款項,相對人願自民國100 年1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當庭給付伍萬元予聲請人辜瑞棠,聲請人辜瑞棠點收無誤。 (二)就給付聲請人張駱堅部分:相對人願當場給付聲請人張駱堅伍萬元;其餘款項,相對人願自民國100 年1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分期款項應匯入聲請人張駱堅設立於基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人當庭給付伍萬元予聲請人張駱堅,聲請人張駱堅點收無誤。 (三)就給付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願當場給付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伍萬元;其餘款項,相對人願自民國100 年1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分期款項應匯入戶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人當庭給付伍萬元予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許文獻,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誤。 復酌被告犯行坦認全部犯行,有悔改之意,亦有償還上開債務之誠意,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得、犯罪手段、目的、方法、犯後態等一切情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懲儆。 四、復按刑法關於宣告緩刑之規定雖由第74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宣告緩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惟修正後之刑法增訂74條第2 項得命犯罪行為人履行負擔、第5 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等規定,依新法所為之緩刑宣告反不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99 年12月30日審判時當庭調解成立,其給付內容詳如後附表貳所示,且與被害人調解,誠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張駱堅於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時陳述:「請依法判決,對律師所言沒有意見,本件有達成調解,其餘無意見,希望被告可以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辜瑞堂則陳述:「沒有意見,後面希望被告可以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則陳述:「同意律師的意見,給被告緩刑,其餘無意見」等語情節,核與被告之供述:「我希望我現在犯的錯,告訴可以原諒我,讓我還告訴人錢」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按刑罰的目的係為預防犯罪而防衛個人及社會之安全,對犯罪行為人究應施以何種處遇,並非僅有制裁、報應之單一面向考量,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及前揭證人所指被害人之情狀及需求等,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五、至於本件被告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餘地,理由:即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於95年3月3日發布通緝起至97年1月15日緝獲到案之第1次通緝,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歸案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97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第1頁、第24至30頁),是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件,爰依法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付款人│戶名 │支票帳│票載日 │支票號│面額│ │ │ │ │號 │ 及 │碼 │(單│ │ │ │ │ │簽發票據│ │位:│ │ │ │ │ │日 │ │新臺│ │ │ │ │ │ │ │幣)│ ├──┼───┼───┼───┼────┼───┼──┤ │ 1 │基隆第│宏泰公│06205 │94年2月2│FF5282│3437│ │ │一信用│司 │0169 │5 日 │539 │00元│ │ │合作社│ │ │ 及 │ │ │ │ │ │ │ │93年8月2│ │ │ │ │ │ │ │5 日 │ │ │ ├──┼───┼───┼───┼────┼───┼──┤ │ 2 │同上 │袁榮貴│06200 │94年2月2│FF5283│2560│ │ │ │ │5410 │5 日 │067 │00元│ │ │ │ │ │ 及 │ │ │ │ │ │ │ │93年8月2│ │ │ │ │ │ │ │5 日 │ │ │ ├──┼───┼───┼───┼────┼───┼──┤ │ 3 │同上 │宏泰公│06205 │94年3月2│FF5282│3290│ │ │ │司 │0169 │5 日 │575 │00元│ │ │ │ │ │ 及 │ │ │ │ │ │ │ │93年9月2│ │ │ │ │ │ │ │5 日 │ │ │ │ │ │ │ │ │ │ │ ├──┼───┼───┼───┼────┼───┼──┤ │ 4 │同上 │袁榮貴│06200 │94年3月2│FF5283│2980│ │ │ │ │5410 │5 日 │075 │00元│ │ │ │ │ │ 及 │ │ │ │ │ │ │ │93年9月2│ │ │ │ │ │ │ │5 日 │ │ │ ├──┼───┼───┼───┼────┼───┼──┤ │ 5 │同上 │宏泰公│06205 │94年4月2│FF5289│3450│ │ │ │司 │0169 │0 日 │258 │00元│ │ │ │ │ │ 及 │ │ │ │ │ │ │ │93年10月│ │ │ │ │ │ │ │20日 │ │ │ ├──┼───┼───┼───┼────┼───┼──┤ │ 6 │同上 │宏泰公│06205 │94年4月2│FF5289│3250│ │ │ │司 │0169 │0 日 │246 │00元│ │ │ │ │ │ 及 │ │ │ │ │ │ │ │93年10月│ │ │ │ │ │ │ │20日 │ │ │ ├──┼───┼───┼───┼────┼───┼──┤ │ 7 │同上 │宏泰公│06205 │94年4月2│FF5289│3255│ │ │ │司 │0169 │7 日 │290 │00元│ │ │ │ │ │ 及 │ │ │ │ │ │ │ │93年10月│ │ │ │ │ │ │ │27日 │ │ │ ├──┼───┼───┼───┼────┼───┼──┤ │ 8 │同上 │宏泰公│06205 │94年5月1│FF5289│3738│ │ │ │司 │0169 │5 日 │294 │00元│ │ │ │ │ │ 及 │ │ │ │ │ │ │ │93年11月│ │ │ │ │ │ │ │15日 │ │ │ ├──┼───┼───┼───┼────┼───┼──┤ │ 9 │同上 │榮駿公│092050│94年6月1│JG5645│2992│ │ │ │司 │586 │5 日 │648 │50元│ │ │ │ │ │ 及 │ │ │ │ │ │ │ │94年2月1│ │ │ │ │ │ │ │5 日 │ │ │ └──┴───┴───┴───┴────┴───┴──┘ 附表貳: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下限變更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 條 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