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陳志祥、藍君宜、黃梅淑
- 當事人高聖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龍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龍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高聖龍係址設基隆市安樂區○○○路129 巷1 之4 號7 樓萊茵大地公寓大廈社區籌備管理委員會(下稱萊茵大地籌備會,後於95年6 月2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經查合於規定同意報備)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86年起至95年3 月5 日止。其業務範圍包括保管社區管理費、收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等基地台租金收入及支付社區各項支出等社區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萊茵大地籌備會於設置時未開設銀行帳戶,故同意由高聖龍提供其名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號000000 000號,下稱基隆一信)、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予萊茵大地籌備會使用。而高聖龍自89年5 月17日起,以萊茵大地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及台灣大哥大等公司簽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提供萊茵大地一期社區頂樓予上開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每月向上開公司收取新台幣(下同)19500 元至24000 元不等之租金,上開租金則匯入高聖龍名下之上揭基隆一信帳戶【含遠傳電信增設電線施工補償費2 萬元,加計自86年6 月起至95年3 月5 日止租金及利息共為0000000 元,上揭4 家電信業者匯入金額、日期詳附表一所示】;又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 月5日 止共收取管理費等合計0000000 元【詳理由欄貳一(一)所述】;又建商另核撥50萬元之消防回饋金予萊茵大地一期社區全體住戶;又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前有交付萊茵大地籌委會押金12萬元,以上收入總計為0000000 元均由高聖龍保管。詎高聖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保管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負責支付社區款項之機會,自89年6 月起至95年3 月5 日止,自其上揭基隆一信帳戶,陸續以付款機提領現金之方式、或由該帳戶以轉帳繳納其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虛擬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號)等信用卡卡費之方式、或轉帳至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其配偶吳美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使用之方式、或以轉帳支付其與經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費用之方式、或以轉帳至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方式【各次轉帳時間、金額、帳號詳附表三所示】,將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所收入之基地台租金侵占入己使用,總計提領現金及轉帳金額高達0000000 元【詳附表二所示】,而於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總收入扣除應列入之支出後,該社區所餘款項為0000000 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嗣於95年3 月5 日新舊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會算時,高聖龍僅交接合計00000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裕暨萊茵大地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 號 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永章、廖思繡、郭秀文、邱惠英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偵訊筆錄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林永章、廖思繡、郭秀文、邱惠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下列所引用文書證據,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100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聖龍固坦承自86年至93年3 月5 日止任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主任委員一職,其業務範圍包括保管以其名義開立供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收取並保管該社區管理費、中華電信等4 家電信業者之基地台租金收入及支付社區各項支出等社區行政事務,另建商核撥50萬元之消防回饋金予萊茵大第一期社區全體住戶部分,亦由其保管及曾收取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交付之押金共12萬元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核算於伊任職主委期間之支出共為0000000元有誤,因為歷 任財委沒有交接帳目,才會導致有差額,伊沒有侵占社區款項。另外,經伊核算,伊還有代墊支付有線電視費用13萬2 千元、基地台電波強度檢測費7萬2千元;於廖思繡任財委期間社區管理費收入不足以應付支出,而先行墊付25萬元;於廖思繡任財委期間,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予廖思繡作為社區小額採買費用,自87年10月起至91年8月止共支付13萬8千元;墊付與萊茵大地二期社區分擔之整修游泳池、兒童遊樂設施、車道安全補強、花圃植栽費用等共383245元;代為墊付自87年10月起至90年10月止合計487000元之社區管理員費用;又依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支出明細表所載,於89年1 月10日至89年6 月5 日支出扣除收入後不足59240 元、89年6月5日至90年3 月17日支出扣除收入後不足85299 元、90年10月1 日至91年5 月1 日支出扣除收入後不足43077 元、92年9 月1 日至93 年2月6 日支出扣除收入後不足108953元,均由伊先行墊付;又上揭4 家電信業者之基地台租金及利息收入均匯入伊之帳戶,導致伊收入變多,此部分管委會有同意以租金及利息收入扣除20﹪,補貼伊因此增加之稅款;伊另有退還和信、遠傳公司租用基地台之溢付租金合計276995元,以上各點檢察官均未列入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支出云云。經查: (一)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 月5 日止共收取管理費等合計0000000 元(含87年12月14日前之該社區原存款總額113000元、93年8 月28日向住戶收取之中元普渡拜拜費用7500元、94年8 月13日向住戶收取之中元普渡拜拜費用23380 元)乙情,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萊茵大地一期收支明細表在卷足憑(附於96年度交查字第13號偵查卷卷二證物袋),並經本院逐筆合算無訛,且被告於99年12月22日、100 年2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在卷。 (二)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89年6 月9 日起至95年3 月5 日止共有0000000 元之租金及利息收入(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臺灣大哥大電信每月匯入之租金及金融業者於每年6 月、12月撥付之利息詳附表一所示),此有被告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帳卡明細表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第91至101 頁),並經本院逐筆合算無訛。雖公訴人認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89年6 月9 日起至95年3 月5 日止共有0000000 元之租金及利息收入,然公訴人係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89年6 月21日上半期利息及各年度分配之股息及不詳入款部分予以計入,惟上揭帳戶前於88年7 月7 日開戶後,被告即有存款、提款,而電信業者之租金收入係自89年6 月9 日起算,是89年6 月21日上半期利息1800元應為被告個人之收入,另股息部分亦核與租金支利息收入無涉,不詳入款部分無法證明係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收入,自均不予計入(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至告訴代理人以和信電訊於90年12月17日至91年12月16日有支付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租金合計264600元云云,惟和信電訊係將租金匯入被告上揭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戶,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5日遠傳(網技)字第10010701559 號函及後附之租金明細資料在卷足憑(附本院卷卷二),然觀之被告上揭帳戶之存摺帳卡明細表,並無和信電訊之租金匯款,且經公訴人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該筆收入(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第69至82頁),是告訴代理人上揭所述,尚乏憑信,自不應予列入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收入,附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林永裕陳稱被告前有收取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各4 萬元之押金,此部分未予計入社區之收入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終止租賃協議書2 份在卷足憑,此為被告所是認,並供陳:押金之歸還必須出具完工復原書,伊提存之款項中,其中12萬元是押金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上揭所述,被告既已收取押金共12萬元,自應計入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收入。 從而,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 月5 日止收取之管理費(0000000 元)、上揭4 家電信業支付租金及利息收入(0000000 元)、建商核撥之消防回饋金50萬元、被告收取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押金12萬元,均為該社區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 月5 日之收入,合計總額為0000000 元,應堪認定。 (四)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萊茵大第一期收支明細表(附於96年度交查字第13號偵查卷卷二證物袋),經本院逐一核算結果,可悉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 月5 日止關於該社區之清潔費用暨年終獎金、有線電視年費、各電器用品之維修及更新、各類消耗品支出、紅包、管理員年終獎金、ADSL月租費、中元普渡費用等共支出0000000 元,並據被告於99年12月22日、100 年2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雖被告辯稱依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支出明細表所載,於89年1 月10日至89年6 月5 日支出扣除收入後不足59240 元、89年6 月5 日至90年3 月17日支出扣除收入後不足85299 元、90年10月1 日至91年5 月1 日支出扣除收入後不足43077 元、92年9 月1 日至93年2 月6 日支出扣除收入後不足108953元,均由伊先行墊付云云,然被告所稱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不足費用,係指上揭(一)所列出之各期收入扣除各期支出後仍有不足,然本院已就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各筆支出逐一列入計算,自無再重複計入不足款項,是其上揭所辯,容有誤認。至辯護人以卷附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收支明細表為告訴人單方面製作,並無任何支出之原始單據,尚乏憑信性云云,然本院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萊茵大地一期收支明細表(附於96年度交查字第13號偵查卷卷二證物袋)為據,其上有被告之簽名,是其計算基準當無疑義,自無辯護人所指缺乏憑信信性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證人葉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87年起任職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委員迄改選止,之前伊與其他住戶常常在被告住處聊天,有1 次,被告提到基地台租金收入匯入其帳戶,會因此增加所得稅,因為該收入並非被告私有,故不應由被告負擔額外稅款,所以在場之住戶及委員討論後認為應該將多付之稅款歸還被告,所以才會有20% 之計算,當時並未想過其他住戶反對之問題,且財務報表都有張貼公告,伊也沒有聽到質疑之意見,至於未召開住戶大會決議,是因為開會時常常人數不足,所以一些住戶、委員當天剛好在被告處泡茶聊天,提及大樓支出、大樓要做什麼,當下就會做一些決議。就伊之認知,當時同意以租金收入20 %計算歸還被告增加之稅款,無需每年再提出表決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又證人郭秀文(曾任萊茵大地一期社區委員,負責自92年1 月起迄95年改選止製作該社區之收支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印象中曾經在被告家聊天,當時現場約4 、5 人左右,有談論到基地台稅金之問題,至於基地台收入是否要扣稅部分,事隔已久,伊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又證人邱惠英(即郭秀文之妻)於偵查中證述:有1 次被告與大家聊天時有提到所得稅之問題,當時大家覺得合理,因為被告收入很高,所以相信被告適用之稅率會超過20% ,但並未開住戶大會或管委會來決議這件事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第29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家在聊天時,被告有提到租金匯入被告帳戶,導致被告所得增加,因為被告本身所得稅率已經達到20% ,租金收入加計時也是以20% 計算,所以要扣掉20% 的稅金,大家覺得合理,當場沒有人特別回應表示贊同或反對之意見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按證人葉健雄、郭秀文、邱惠英之證詞相符,而渠等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按理應無迴護被告而自陷遭偽證罪追訴危險之情事,復觀之卷附萊茵大地基地站收支明細表(附於96年度交查字第13號偵查卷卷二證物袋),該明細表製作日期為民國91年8 月31日,其上記載上揭4 家電信業者支付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 元,所得稅扣除234909元,並有被告、財委廖思繡、監委葉健雄、沈文錦、郭秀文之簽名,則如以租金收入20% 計算,所得稅扣除部分應為223723元(以四捨五入法取整數至第1 位,以下均同),核與證人葉健雄等人上揭證述大致吻合,益見證人葉健雄、郭秀文、邱惠英之上揭證詞足以採信。是證人葉健雄、郭秀文、邱惠英確曾在被告住處時,被告表示其稅款因基地台租金收入而增加,而討論以租金收入扣除20﹪歸還被告因此增加之稅款,且在場並無人反對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管委會同意以租金及利息收入扣除20﹪以補貼其因此增加之稅款,此部分應列入社區之「支出」等語,核屬有據。惟而,被告於90年度申報89年所得稅時,在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未將上揭4 家電信業者之租金列入所得,並於其上記載「其他收入為大哥大基地站回饋金因為委員會尚未核可設立以本人戶頭為支付對象非本人收入,特此註明!謝謝!」,此有被告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續第76號偵查卷第125 至128 頁)。是就89年之租金所得合計807487元部分(詳附表一所示),被告既未申報,自無扣除20﹪之問題。從而,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90年1 月起至95年3 月5 日止合計0000000 元之租金及利息收入,如扣除20﹪補貼被告,其金額應為0000000 元。至公訴人以被告因上揭4 家電信業者之租金收入致其歷年增加稅額合計僅48957 元,然公訴人係以比較被告所得含基地台收入、不含基地台收入之差額核算,二者差距雖甚大,然此係歸因於該社區委員、住戶疏忽致未予思慮正確之計算方式,核屬被告民事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難以公訴人核算被告歷年增加稅額為48957 元,即逕為推認被告主觀上就補貼20﹪金額即0000000 元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又觀之卷附萊茵大地基地站收支明細表(附於96年度交查字第13號偵查卷卷二證物袋,記載製作日期為民國91年8 月31日),其上記載90年7 月1 日至91年6 月30日支出有線電視年繳132000元、90年9 月30日支出基地台檢驗72000 元,並有被告、財委廖思繡、監委葉健雄、沈文錦、郭秀文之簽名,按理該張收支明細表收支項目僅16項,一目了然,且有線電視費用、基地台檢驗費用非低,衡情如無該2 項費用之支出,財委廖思繡、監委葉健雄、沈文錦、郭秀文當無簽名見證之理,且勾稽卷附萊茵大地一期收支明細表(附於96年度交查字第13號偵查卷卷二證物袋),於90年7 月1 日至91年6 月30日、90年9 月30日部分,確無紀錄支出上揭2 筆費用,是被告辯稱尚有有線電視費用13萬2 千元、基地台電波強度檢測費7 萬2 千元未列入社區之支出項目,尚非無憑,自難僅以被告此部分無法提出收據,遽認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無此2 項費用之支出。從而,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支出部分應加計有線電視費用13 萬2千元、基地台電波強度檢測費7 萬2 千元。 (七)再被告已退還和信、遠傳公司租用基地台之溢付租金合計276995元,此有被告開具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分為236995元、40000 元)在卷足憑,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此部分自應由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租金收入中扣除。 (八)又證人廖思繡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任財委期間並無保管社區之存款,只有保管零用金約1000元至2000元,伊離開後有交還被告,伊均依被告告知支出多少而記帳,後來交接時,社區是否仍有積欠被告款項,伊並不知情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第266 至26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前曾任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財委約2 年,後於91年10月卸任,伊除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記帳之外,並無採買日常社區需要用品,只有被告曾給伊2000元,表示若是打掃阿桑缺什麼東西需要買,就給她去買,不夠再說,但直到伊卸任時,該2000元均未用到,伊便將2000元還給被告,於伊任財委期間,被告告知的每筆支出,伊都有詳實記載,伊不知道悉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有積欠被告代墊款25萬元,而且被告亦無提供伊每月3000元作為社區小額採買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按證人廖思繡上揭所述均為其生活中歷經之事項,如被告確有按月支付3000元予證人廖思繡長達2 年、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確有積欠被告高達25萬元之款項,衡情證人廖思繡當無忘記或不知之理,而證人廖思繡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且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按理應無迴避或誣陷被告之情事,是其證詞應足採信。雖證人邱惠英於偵查中證述伊開始接手時,被告有交付一些廖思繡留下來的單據約20多萬元,伊有做1 張Excel 表格給被告,都是支出,被告說那筆錢沒有給他,但事實上社區欠被告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第293 頁),惟遍觀全卷,並無證人邱惠英所述之Excel 表格之內載於92年1 月1 日(按證人邱惠英與郭秀文為夫妻,渠等作帳時間從92年1 月1 日起)前支出約20餘萬元之收支明細表,自無從審核支出項目之名目、有無重複作帳之情事,況證人廖思繡已清楚證述其有就被告告知的每筆支出詳實記載,且依證人邱惠英於偵查中所述之意,可知社區積欠被告多少錢,證人邱惠英並不知悉,是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於廖思繡任財委期間,被告有無代墊25萬元之款項,因無任何收據或支出明細提出,尚難遽採,自無法列入支出部分。從而,被告辯稱:於廖思繡任財委期間社區管理費收入不足以應付支出,而先行墊付25萬元,又於廖思繡任財委期間,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予廖思繡作為社區小額採買費用,自87年10月起至91年8 月止共支付138000元云云,核屬無憑,要難採信。 (九)證人簡澄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負責萊茵大地二期社區第一、二屆主委事務,如86年初成立,則88年初就交接予第三屆主委,一期、二期共有六米車道入口,該入口設有一不銹鋼柵欄式伸縮電動門,印象中費用應是2 個社區各分擔一半,該電動門費用約8 萬至10萬元;又二期社區之公共設施有健身房、乒乓球室、長寬約10米之消防水池,一期住戶雖曾要求要借用二期社區之公共設施,但當時設施是新品,並無何維護及修繕之問題,印象中沒有拿到一期攤付健身房、乒乓球室之費用,如果有的話,也只是要一期付一點費用,而且很少有住戶使用健身房、乒乓球室,因為其內有蚊蟲、異味,已經閒置很久且從未整修,至於消防水池部分,於伊負責主委事務期間,約只開放1 禮拜,後因水質變質、雜物進入及擔心鄰近孩童戲水安全,所以決定不用,就把它放水,十幾年來,水池都沒有使用,也均未整修過。至於社區空地之兒童溜滑梯、盪鞦韆是建商放的,一期沒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另外,於植栽花圃及整理部分,是二期社區經營的,與一期無關,一期並無攤付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 。按證人簡澄溪曾親為萊茵大地二期社區第一、二期主委事務,則於其任主委事務期間,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有無分擔二期社區費用部分,按理應知之甚稔,從而,依證人簡澄溪所述,可悉萊茵大地一期社區僅分擔六米車道入口處之不銹鋼柵欄式伸縮電動門費用一半約5 萬元(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該電動門費用以10萬元計算),並無分擔萊茵大地二期社區整修游泳池、兒童遊樂設施、車道安全補強、花圃植栽及其他公共設施費用乙節,應堪認定。況證人葉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萊茵大地第二期社區有地下室,內有健身器材,當時有討論共用設施事宜,一期與二期合併管理,後來並未成形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益見證人簡澄溪上揭所述應無誤記之情事,足以採信。再觀之卷附萊茵大地一期收支明細表(附於96年度交查字第13號偵查卷卷二證物袋),其上各月支出項目並無將不銹鋼柵欄式伸縮電動門費用5 萬元部分列入,是被告辯稱其有墊付與萊茵大地二期社區分擔之不銹鋼柵欄式伸縮電動門費用等語,尚非虛妄,然其所辯之墊付與萊茵大地二期社區分擔之整修游泳池、兒童遊樂設施、車道安全補強、花圃植栽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乏憑信。是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支出之不銹鋼柵欄式伸縮電動門費用5 萬元部分,自應列入計算。 (十)再證人簡澄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主委事務期間,二期社區之管理員陳老伯有幫一期社區收信,伊印象中只有半年上下,絕對不會超過1 年,被告有向伊表示會額外再付4000元予陳老伯,但並非與二期共同分擔管理費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葉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一期與二期共同聘請管理員,每月分攤多少,伊忘記了,伊於偵查中所稱之5000元是指後來有請管理員幫忙收一期信件之費用。至於與二期共同雇用管理員,伊忘記期間有多久,但有作帳,惟支出項目為何,伊已不太記得當初怎麼寫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又證人邱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知道之前有請二期的管理員伯伯幫忙收信,印象中管理員之薪水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準此,依證人簡澄溪邱惠英之證詞可知萊茵大地二期社區之管理員確實曾經幫忙收取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信件,惟而證人簡澄溪乃聽聞被告表示要補貼管理員陳老伯每月4000元,並非親眼見聞或求證,證人邱惠英則表示薪水為2000元,另證人葉健雄亦已忘記給多少錢,可見被告究有無按月支付管理員陳老伯2000元、抑或4000元,已然成疑,況果被告有按月支付管理員陳老伯費用,衡情,此係住戶週知事項,並非臨時性之支出,焉有未告知財委記帳之理?復者,證人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於87年10月至90年10月止之財委為林永章、廖思繡,渠等於本院均證述有確實作帳,甚而證人廖思繡亦證述作帳後會拿給被告看,被告認為無誤才會簽名等語(詳後述),再佐以證人葉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管委會所做收支表,委員們都會看,每次都是在被告家中聊天討論,順便拿給大家看,看完後委員會簽名,代表知道有哪些收入及支出,並公告給住戶看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是果社區有固定之管理費支出,被告當無於財委未記入之情況下在收支明細表上簽名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代墊自87年10月起至90年10月止合計487000元之社區管理員費用云云,委不足採。 ()復者,被告提供其名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供作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及台灣大哥大等公司匯入基地台租金之用,,其自89年6 月起至95年3 月5 日止之提款部分,共提領0000000 元(詳附表二所示),其中多以現金或金融卡提領居多,自無從證明其提領現金之目的是用以支付社區款項。何況被告自92年3 月11日起至95年3 月5 日起,陸續以轉帳方式繳納其名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虛擬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號)等信用卡卡費、或轉帳至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海洋大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其配偶吳美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私人帳戶、或轉帳支付其個人與經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費用、或轉帳至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其中於92年12月25日,被告由上揭基隆一信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出50018 元至其第一商銀興雅分行支票帳戶,隨後於92年12月30日,由高聖豪即被告之弟提示面額26000 支票乙紙,兌領後之款項轉入高聖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94年2 月15日,被告自其上揭基隆一信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出40017 元至其第一商銀興雅分行支票帳戶,隨後於94年3 月1 日,由經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提示面額27500 元支票乙紙,兌領後款項轉入經通商標事務所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被告自上揭基隆一信帳戶轉帳共0000000 元(各次轉帳金額、時間,詳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第250 至252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9年2 月25日一哨船頭字第00028 號函暨高被告在該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2 月26日基營字第0990100142號函暨被告在海洋大學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 日(99)政查字第31246 號函暨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4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9904873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3 月31日個行營字第0990324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9年3 月31日一總個卡作字第10677 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5日儲字第09900333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3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0000000000000 信用卡持有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9年3 月3 日一松山字第00049 號函暨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9年4 月2 日一興雅字第00047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9年2 月12日一興雅字第00023 號函暨被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9年4 月13日一興雅字第00053 號函等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第111 至119 頁、第17 0至185 頁、第198 至201 頁、第219 頁、第222 至223 頁、第224 頁、第226 至229 頁、第230 至231 頁、第234 頁、第235 頁、第236 頁、第238 頁、第242 頁、第309 頁及牛皮紙袋之附件)。是被告既無單據證明其提領之現金係使用在社區公共事務之支出,復將附表三所示已查出之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基地台租金及利息收入供作私用,堪認被告確有侵占萊茵大第一期社區款項之事實,至為明灼。 ()又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86年起至95年3 月5 日止歷任財委依序分為林永章、廖思繡、郭秀文(另其妻邱惠英亦曾幫忙作帳),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而證人林永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第1 至4 屆財委期間,負責收管理費及支付一些社區雜支,當時伊有確實作帳,並記載收入及支出,且有移交管理費餘額、支出單據原本等給下一任財委廖思繡等語(見100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廖思繡於偵查中證述:伊製作報表之內容均是依被告所述,被告會附單據給伊,伊做好報表後連同單據交給被告,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後交給委員簽名,再交給伊公告,關於廠商部分,均是被告找的,廠商施工後就開支票付款,被告再告訴伊付了多少,伊當然有將每項支出計入帳目,被告有簽名代表他看過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第26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財委期間,負責向每戶收取管理費,收到管理費後就記帳,並將管理費拿給被告,被告會告知伊支出項目,讓伊列出記帳,伊做好帳後再給被告看,其他幾個委員也簽名後,伊才簽名去公告,被告告知的每筆支出,伊都有詳實記載,被告看了無誤才會簽名,如果支出部分有單據,後面應該有伊所記載之支票號碼或發票號碼,如無記載,則應無單據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郭秀文於偵查中證述:伊作帳時有關支出之名目都有簽單,單據是被告交付的,伊有將每項支出計入帳目,並無缺漏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第270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財委期間,負責收錢、記帳,然後把錢交給被告保管,大筆款項支付後,是經被告告知,伊再作帳,被告大部分都有附上發票給伊,伊有就被告所述之支出項目詳實記錄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邱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依據被告給之單據作支出記錄,伊都有詳實記載等語(見本院00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從而,依證人林永章、廖思繡、郭秀文、邱惠英上揭證詞,足認渠等均依據被告交付之單據及告知之支出款項核實記帳,且觀之該段期間萊茵大地一期收支明細表,於廖思繡任財委期間,其上確實均有被告之簽名,是被告既身為大學教授,當知管理帳務應審慎為之,況其僅需交付單據或口頭告知財委即可,甚為簡單並輕而易舉,何有可能漏帳高達0000000 元之理(詳後述)?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請求調取萊茵大地一期社區95年以後之收支明細表,證明萊茵大地一期社區1 年花費金額,以佐公訴人認定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於被告任主委期間花費數目過低。然萊茵大地一期社區95年以後收支明細資料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當不能以95年收支明細反推之前歷年之收支概況,況被告任主委期間該社區設備均為新品,衡情支出項目應較少,迄95年後該社區設備已為舊品,支出應會增多,當無從逕為比較,是無調取萊茵大地一期社區95年以後之收支明細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合前開各節所述,被告除辯稱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管委會有同意伊可自租金及利息收入扣除20﹪補貼其因而增加之所得稅稅款、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支出部分應加計有線電視費用132000元、基地台電波強度檢測費72000 元、不銹鋼柵欄式伸縮電動門費用50000 元、繳還遠傳電信、和信電訊溢付租金合計276995元等節,尚可採信外,其餘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 月5 日收入總額0000000 元【詳見上揭貳一(一)、(二)、(三)】,扣除該社區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 月5 日止各項公共事務支出0000000 元、被告認定可自租金及利息收入補貼20﹪之款項0000000 元、有線電視費用132000元、基地台電波強度檢測費72000 元、不銹鋼柵欄式伸縮電動門費用50000 元、繳還遠傳電信、和信電訊溢付租金款項276995元後,萊茵大地一期社區剩餘款項至少尚有0000000 元,應堪認定,惟而被告僅移交現金120 萬元、提存126124元(合計0000 000元),足認被告確將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收入扣除支出、移交金額外之餘額至少0000000 元(即0000000 元000 00000 元=0000000 元)侵占入己,自屬該當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本案適用法律之情形加以比較並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 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最高為銀元30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 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有利。三、查被告高聖龍係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籌備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86年起至95年3 月5 日止,其業務範圍包括保管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全部收入、支付社區各項支出等社區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自89年6 月起至95年3 月5 日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管委會主委,負責保管管委會錢財,竟利用住戶對疏忽或無心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而信任被告之機會,侵占管委會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迄至與新任主任委員林永裕辦理移交時,仍一再託詞卸責,侵占之管理費金額至少達0000000 元,挪為己用,犯後猶飾詞狡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臺灣大哥大電信每月匯入租金至被告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明細表 ┌──┬─────┬──────┬──────┬──────┬─────┬─────┐ │編號│ 時間 │ 電信公司 │ 匯入金額 │ 月結 │ 年結 │ 備註 │ ├──┼─────┼──────┼──────┼──────┼─────┼─────┤ │ 1 │ 89年6月 │臺灣大 │20,000元 │236,000元 │89年度: │89年6 月21│ │ │ │(89.6.9) │ │ │807,487元 │日之上半期│ │ │ ├──────┼──────┤ │(自89年6 │利息1800元│ │ │ │中華電 │216,000元 │ │月9 日起算│不予計入 │ │ │ │(89.6.12) │ │ │) │ │ ├──┼─────┼──────┼──────┼──────┤ ├─────┤ │ 2 │ 89年7月 │臺灣大 │20,000元 │98,997元 │ │ │ │ │ │(89.7.10) │ │ │ │ │ │ │ ├──────┼──────┤ │ │ │ │ │ │遠傳電 │78,997元 │ │ │ │ │ │ │(89.7.21) │ │ │ │ │ ├──┼─────┼──────┼──────┼──────┤ ├─────┤ │ 3 │ 89年8月 │遠傳電 │19,500元 │39,500元 │ │ │ │ │ │(89.8.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0,000元 │ │ │ │ │ │ │(89.8.10) │ │ │ │ │ ├──┼─────┼──────┼──────┼──────┤ ├─────┤ │ 4 │ 89年9月 │遠傳電 │19,500元 │59,000元 │ │ │ │ │ │(89.9.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0,000元 │ │ │ │ │ │ │(89.9.8) │ │ │ │ │ │ │ ├──────┼──────┤ │ │ │ │ │ │遠傳電 │19,500元 │ │ │ │ │ │ │(89.9.29) │ │ │ │ │ ├──┼─────┼──────┼──────┼──────┤ ├─────┤ │ 5 │ 89年10月 │臺灣大 │20,000元 │20,000元 │ │ │ │ │ │(89.10.9) │ │ │ │ │ ├──┼─────┼──────┼──────┼──────┤ ├─────┤ │ 6 │ 89年11月 │遠傳電 │19,500元 │39,500元 │ │ │ │ │ │(89.11.2)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0,000元 │ │ │ │ │ │ │(89.11.10)│ │ │ │ │ ├──┼─────┼──────┼──────┼──────┤ ├─────┤ │ 7 │ 89年12月 │遠傳電 │19,500元 │314,490元 │ │ │ │ │ │(89.12.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0,000元 │ │ │ │ │ │ │(89.12.8) │ │ │ │ │ │ │ ├──────┼──────┤ │ │ │ │ │ │和信電 │252,000元 │ │ │ │ │ │ │(89.12.18)│ │ │ │ │ │ │ ├──────┼──────┤ │ │ │ │ │ │遠傳電 │19,500元 │ │ │ │ │ │ │(89.12.29)│ │ │ │ │ │ │ ├──────┼──────┤ │ │ │ │ │ │下半期利息 │3,490元 │ │ │ │ │ │ │(89.12.21)│ │ │ │ │ ├──┼─────┼──────┼──────┼──────┼─────┼─────┤ │ 8 │ 90年1月 │臺灣大 │20,000元 │20,000元 │90年度: │ │ │ │ │(90.1.10) │ │ │732,608元 │ │ ├──┼─────┼──────┼──────┼──────┤ ├─────┤ │ 9 │ 90年2月 │遠傳電 │19,500元 │39,500元 │ │ │ │ │ │(90.2.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0,000元 │ │ │ │ │ │ │(90.2.9) │ │ │ │ │ ├──┼─────┼──────┼──────┼──────┤ ├─────┤ │ 10 │90年3月 │和信電 │18,000元 │78,000元 │ │90年3 月6 │ │ │ │(90.3.1) │ │ │ │日之股息分│ │ │ ├──────┼──────┤ │ │配金525 元│ │ │ │遠傳電 │19,500元 │ │ │不予計入 │ │ │ │(90.3.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1,000元 │ │ │ │ │ │ │(90.3.9) │ │ │ │ │ │ │ ├──────┼──────┤ │ │ │ │ │ │遠傳電 │19,500元 │ │ │ │ │ │ │(90.3.30) │ │ │ │ │ ├──┼─────┼──────┼──────┼──────┤ ├─────┤ │ 11 │90年4月 │臺灣大 │21,000元 │40,500元 │ │ │ │ │ │(90.4.10) │ │ │ │ │ │ │ ├──────┼──────┤ │ │ │ │ │ │遠傳電 │19,500元 │ │ │ │ │ │ │(90.4.30) │ │ │ │ │ ├──┼─────┼──────┼──────┼──────┤ ├─────┤ │ 12 │90年5月 │臺灣大 │21,000元 │237,000元 │ │ │ │ │ │(90.5.10) │ │ │ │ │ │ │ ├──────┼──────┤ │ │ │ │ │ │中華電 │216,000元 │ │ │ │ │ │ │(90.5.28) │ │ │ │ │ ├──┼─────┼──────┼──────┼──────┤ ├─────┤ │ 13 │90年6月 │遠傳電 │20,082元 │67,498元 │ │ │ │ │ │(90.6.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1,000元 │ │ │ │ │ │ │(90.6.8)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085元 │ │ │ │ │ │ │(90.6.29) │ │ │ │ │ │ │ ├──────┼──────┤ │ │ │ │ │ │上半期利息 │6,331元 │ │ │ │ │ │ │(90.6.21) │ │ │ │ │ ├──┼─────┼──────┼──────┼──────┤ ├─────┤ │ 14 │90年7月 │臺灣大 │21,000元 │21,000元 │ │ │ │ │ │(90.7.10) │ │ │ │ │ │ │ │ │ │ │ │ │ ├──┼─────┼──────┼──────┼──────┤ ├─────┤ │ 15 │90年8月 │遠傳電 │20,085元 │61,170元 │ │ │ │ │ │(90.8.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1,000元 │ │ │ │ │ │ │(90.8.10)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085元 │ │ │ │ │ │ │(90.8.31) │ │ │ │ │ ├──┼─────┼──────┼──────┼──────┤ ├─────┤ │ 16 │90年9月 │臺灣大 │21,000元 │41,085元 │ │ │ │ │ │(90.9.10)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085元 │ │ │ │ │ │ │(90.9.28) │ │ │ │ │ ├──┼─────┼──────┼──────┼──────┤ ├─────┤ │ 17 │90年10月 │臺灣大 │21,000元 │21,000元 │ │ │ │ │ │(90.10.9) │ │ │ │ │ ├──┼─────┼──────┼──────┼──────┤ ├─────┤ │ 18 │90年11月 │遠傳電 │20,085元 │61,170元 │ │90年11月2 │ │ │ │(90.11.1) │ │ │ │日之60000 │ │ │ ├──────┼──────┤ │ │元,並無入│ │ │ │臺灣大 │21,000元 │ │ │款來源,不│ │ │ │(90.11.9) │ │ │ │予計入 │ │ │ ├──────┼──────┤ │ │ │ │ │ │遠傳電 │20,085元 │ │ │ │ │ │ │(90.11.30)│ │ │ │ │ ├──┼─────┼──────┼──────┼──────┤ ├─────┤ │ 19 │90年12月 │臺灣大 │21,000元 │44,685元 │ │ │ │ │ │(90.12.10)│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085元 │ │ │ │ │ │ │(90.12.31)│ │ │ │ │ │ │ ├──────┼──────┤ │ │ │ │ │ │下半期利息 │3,600元 │ │ │ │ │ │ │(90.12.21)│ │ │ │ │ ├──┼─────┼──────┼──────┼──────┼─────┼─────┤ │ 20 │91年1月 │臺灣大 │21,000元 │21,000元 │91年度: │ │ │ │ │(91.1.10) │ │ │1,006,368 │ │ ├──┼─────┼──────┼──────┼──────┤元 ├─────┤ │ 21 │91年2月 │遠傳電 │20,085元 │41,085元 │ │ │ │ │ │(91.2.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1,000元 │ │ │ │ │ │ │(91.2.6) │ │ │ │ │ ├──┼─────┼──────┼──────┼──────┤ ├─────┤ │ 22 │91年3月 │遠傳電 │20,085元 │42,135元 │ │91年3 月18│ │ │ │(91.3.1) │ │ │ │日之股息分│ │ │ ├──────┼──────┤ │ │配金336 元│ │ │ │臺灣大 │22,050元 │ │ │不予計入 │ │ │ │(91.3.8) │ │ │ │ │ ├──┼─────┼──────┼──────┼──────┤ ├─────┤ │ 23 │91年4月 │遠傳電 │20,085元 │62,220元 │ │ │ │ │ │(91.4.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2,050元 │ │ │ │ │ │ │(91.4.10)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085元 │ │ │ │ │ │ │(91.4.30) │ │ │ │ │ ├──┼─────┼──────┼──────┼──────┤ ├─────┤ │ 24 │91年5月 │臺灣大 │22,050元 │258,739元 │ │ │ │ │ │(91.5.10) │ │ │ │ │ │ │ ├──────┼──────┤ │ │ │ │ │ │中華電 │216,000元 │ │ │ │ │ │ │(91.5.24)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689元 │ │ │ │ │ │ │(91.5.31) │ │ │ │ │ ├──┼─────┼──────┼──────┼──────┤ ├─────┤ │ 25 │91年6月 │臺灣大 │22,050元 │23,733元 │ │ │ │ │ │(91.6.10) │ │ │ │ │ │ │ ├──────┼──────┤ │ │ │ │ │ │上半期利息 │1,683元 │ │ │ │ │ │ │(91.6.21) │ │ │ │ │ ├──┼─────┼──────┼──────┼──────┤ │ │ │ 26 │91年7月 │遠傳電 │20,687元 │42,737元 │ ├─────┤ │ │ │(91.7.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2,050元 │ │ │ │ │ │ │(91.7.10) │ │ │ │ │ ├──┼─────┼──────┼──────┼──────┤ ├─────┤ │ 27 │91年8月 │遠傳電 │20,687元 │63,424元 │ │ │ │ │ │(91.8.1) │ │ │ │ │ │ │ ├──────┼──────┤ │ │ │ │ │ │台灣大 │22,050元 │ │ │ │ │ │ │(91.8.9)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687元 │ │ │ │ │ │ │(91.8.30) │ │ │ │ │ ├──┼─────┼──────┼──────┼──────┤ ├─────┤ │ 28 │91年9月 │臺灣大 │22,050元 │22,050元 │ │ │ │ │ │(91.9.10) │ │ │ │ │ ├──┼─────┼──────┼──────┼──────┤ ├─────┤ │ 29 │91年10月 │遠傳電 │20,687元 │42,737元 │ │ │ │ │ │(91.10.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2,050元 │ │ │ │ │ │ │(91.10.9) │ │ │ │ │ ├──┼─────┼──────┼──────┼──────┤ ├─────┤ │ 30 │91年11月 │遠傳電 │20,687元 │63,424元 │ │ │ │ │ │(91.11.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2,050元 │ │ │ │ │ │ │(91.11.8)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687元 │ │ │ │ │ │ │(91.11.29)│ │ │ │ │ ├──┼─────┼──────┼──────┼──────┤ ├─────┤ │ 31 │91年12月 │臺灣大 │22,050元 │323,084元 │ │①91年12月│ │ │ │(91.12.10)│ │ │ │2 日之錯誤│ │ │ ├──────┼──────┤ │ │取消20007 │ │ │ │和信電 │277,830元 │ │ │元不予計入│ │ │ │(91.12.11)│ │ │ │②91年12月│ │ │ ├──────┼──────┤ │ │31日之錯誤│ │ │ │遠傳電 │20,687元 │ │ │取消6528元│ │ │ │(91.12.31)│ │ │ │、錯誤取消│ │ │ ├──────┼──────┤ │ │17604 元,│ │ │ │下半期利息 │2,517元 │ │ │均不予計入│ │ │ │(91.12.23)│ │ │ │ │ ├──┼─────┼──────┼──────┼──────┼─────┼─────┤ │ 32 │92年1月 │臺灣大 │22,050元 │42,737元 │92年度: │92年1 月22│ │ │ │(92.1.10) │ │ │1,038,861 │日之錯誤取│ │ │ ├──────┼──────┤ │元 │消30000 元│ │ │ │遠傳電 │20,687元 │ │ │不予計入 │ │ │ │(92.1.30) │ │ │ │ │ ├──┼─────┼──────┼──────┼──────┤ ├─────┤ │ 33 │92年2月 │臺灣大 │22,050元 │42,737元 │ │ │ │ │ │(92.2.10)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687元 │ │ │ │ │ │ │(92.2.27) │ │ │ │ │ ├──┼─────┼──────┼──────┼──────┤ ├─────┤ │ 34 │92年3月 │臺灣大 │23,153元 │23,153元 │ │ │ │ │ │(92.3.10) │ │ │ │ │ ├──┼─────┼──────┼──────┼──────┤ ├─────┤ │ 35 │92年4月 │遠傳電 │20,687元 │64,527元 │ │92年4 月14│ │ │ │(92.4.1) │ │ │ │日之股息盈│ │ │ ├──────┼──────┤ │ │餘60元不予│ │ │ │臺灣大 │23,153元 │ │ │計入 │ │ │ │(92.4.10)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687元 │ │ │ │ │ │ │(92.4.30) │ │ │ │ │ ├──┼─────┼──────┼──────┼──────┤ ├─────┤ │ 36 │92年5月 │臺灣大 │23,153元 │260,459元 │ │ │ │ │ │(92.5.9) │ │ │ │ │ │ │ ├──────┼──────┤ │ │ │ │ │ │中華電 │216,000元 │ │ │ │ │ │ │(92.5.29)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1,306元 │ │ │ │ │ │ │(92.5.30) │ │ │ │ │ ├──┼─────┼──────┼──────┼──────┤ ├─────┤ │ 37 │92年6月 │臺灣大 │23,153元 │25,057元 │ │ │ │ │ │(92.6.9) │ │ │ │ │ │ │ ├──────┼──────┤ │ │ │ │ │ │稅前利息 │1,904元 │ │ │ │ │ │ │(92.6.23) │ │ │ │ │ ├──┼─────┼──────┼──────┼──────┤ ├─────┤ │ 38 │92年7月 │遠傳電 │21,308元 │44,461元 │ │ │ │ │ │(92.7.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3,153元 │ │ │ │ │ │ │(92.7.10) │ │ │ │ │ ├──┼─────┼──────┼──────┼──────┤ ├─────┤ │ 39 │92年8月 │遠傳電 │21,308元 │44,461元 │ │ │ │ │ │(92.8.1) │ │ │ │ │ │ │ ├──────┼──────┤ │ ├─────┤ │ │ │臺灣大 │23,153元 │ │ │ │ │ │ │(92.8.8) │ │ │ │ │ ├──┼─────┼──────┼──────┼──────┤ │ │ │ 40 │92年9月 │遠傳電 │21,308元 │44,461元 │ │ │ │ │ │(92.9.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3,153元 │ │ │ │ │ │ │(92.9.10) │ │ │ │ │ ├──┼─────┼──────┼──────┼──────┤ ├─────┤ │ 41 │92年10月 │遠傳電 │21,308元 │65,769元 │ │ │ │ │ │(92.10.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3,153元 │ │ │ │ │ │ │(92.10.9)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1,308元 │ │ │ │ │ │ │(92.10.31)│ │ │ │ │ ├──┼─────┼──────┼──────┼──────┤ ├─────┤ │ 42 │92年11月 │臺灣大 │23,153元 │23,153元 │ │ │ │ │ │(92.11.10)│ │ │ │ │ ├──┼─────┼──────┼──────┼──────┤ ├─────┤ │ 43 │92年12月 │遠傳電 │21,308元 │357,886元 │ │ │ │ │ │(92.12.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3,153元 │ │ │ │ │ │ │(92.12.10)│ │ │ │ │ │ │ ├──────┼──────┤ │ │ │ │ │ │和信電 │291,722元 │ │ │ │ │ │ │(92.12.11)│ │ │ │ │ │ │ ├──────┼──────┤ │ │ │ │ │ │遠傳電 │21,308元 │ │ │ │ │ │ │(92.12.31)│ │ │ │ │ │ │ ├──────┼──────┤ │ │ │ │ │ │稅前利息 │395元 │ │ │ │ │ │ │(92.12.22)│ │ │ │ │ ├──┼─────┼──────┼──────┼──────┼─────┼─────┤ │ 44 │93年1月 │臺灣大 │23,153元 │44,461元 │ 93年度: │ │ │ │ │(93.1.9) │ │ │1,114,339 │ │ │ │ ├──────┼──────┤ │元 │ │ │ │ │遠傳電 │21,308元 │ │ │ │ │ │ │(93.1.30) │ │ │ │ │ ├──┼─────┼──────┼──────┼──────┤ ├─────┤ │ 45 │93年2月 │臺灣大 │23,153元 │23,153元 │ │ │ │ │ │(93.2.10) │ │ │ │ │ ├──┼─────┼──────┼──────┼──────┤ ├─────┤ │ 46 │93年3月 │遠傳電 │21,308元 │45,618元 │ │ │ │ │ │(93.3.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310元 │ │ │ │ │ │ │(93.3.10) │ │ │ │ │ ├──┼─────┼──────┼──────┼──────┤ ├─────┤ │ 47 │93年4月 │遠傳電 │21,308元 │66,926元 │ │93年4 月20│ │ │ │(93.4.1) │ │ │ │日之股息盈│ │ │ ├──────┼──────┤ │ │餘100 元不│ │ │ │臺灣大 │24,310元 │ │ │予計入 │ │ │ │(93.4.9)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1,308元 │ │ │ │ │ │ │(93.4.30) │ │ │ │ │ ├──┼─────┼──────┼──────┼──────┤ ├─────┤ │ 48 │93年5月 │臺灣大 │24,310元 │281,910元 │ │遠傳電信檢│ │ │ │(93.5.10) │ │ │ │附之基地台│ │ │ ├──────┼──────┤ │ │明細表記載│ │ │ │遠傳電 │20,000元 │ │ │93年5 月20│ │ │ │(93.5.20) │(補償金) │ │ │000 之匯款│ │ │ ├──────┼──────┤ │ │為補償金 │ │ │ │中華電 │237,600元 │ │ │ │ │ │ │(93.5.31) │ │ │ │ │ ├──┼─────┼──────┼──────┼──────┤ ├─────┤ │ 49 │93年6月 │遠傳電 │21,947元 │46,396元 │ │ │ │ │ │(93.6.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310元 │ │ │ │ │ │ │(93.6.10) │ │ │ │ │ │ │ ├──────┼──────┤ │ │ │ │ │ │稅前利息 │139元 │ │ │ │ │ │ │(93.6.21) │ │ │ │ │ ├──┼─────┼──────┼──────┼──────┤ ├─────┤ │ 50 │93年7月 │遠傳電 │21,947元 │68,204元 │ │ │ │ │ │(93.7.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310元 │ │ │ │ │ │ │(93.7.9)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1,947元 │ │ │ │ │ │ │(93.7.30) │ │ │ │ │ ├──┼─────┼──────┼──────┼──────┤ ├─────┤ │ 51 │93年8月 │ 臺灣大 │24,310元 │24,310元 │ │ │ │ │ │(93.8.10) │ │ │ │ │ ├──┼─────┼──────┼──────┼──────┤ ├─────┤ │ 52 │93年9月 │遠傳電 │21,947元 │46,257元 │ │ │ │ │ │(93.9.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310元 │ │ │ │ │ │ │(93.9.10) │ │ │ │ │ ├──┼─────┼──────┼──────┼──────┤ ├─────┤ │ 53 │93年10月 │遠傳電 │21,947元 │46,257元 │ │ │ │ │ │(93.10.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310元 │ │ │ │ │ │ │(93.10.8) │ │ │ │ │ ├──┼─────┼──────┼──────┼──────┤ ├─────┤ │ 54 │93年11月 │遠傳電 │21,947元 │46,257元 │ │ │ │ │ │(93.11.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310元 │ │ │ │ │ │ │(93.11.10)│ │ │ │ │ ├──┼─────┼──────┼──────┼──────┤ ├─────┤ │ 55 │93年12月 │遠傳電 │21,947元 │371,590元 │ │ │ │ │ │(93.12.1) │ │ │ │ │ │ │ ├──────┼──────┤ │ │ │ │ │ │和信電 │306,309元 │ │ │ │ │ │ │(93.12.10)│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310元 │ │ │ │ │ │ │(93.12.10)│ │ │ │ │ │ │ ├──────┼──────┤ │ │ │ │ │ │遠傳電 │21,947元 │ │ │ │ │ │ │(93.12.31)│ │ │ │ │ │ │ ├──────┼──────┤ │ │ │ │ │ │稅前利息 │77元 │ │ │ │ │ │ │(93.12.21)│ │ │ │ │ ├──┼─────┼──────┼──────┼──────┼─────┼─────┤ │ 56 │94年1月 │臺灣大 │24,310元 │24,310元 │94年度: │ │ │ │ │(94.1.10) │ │ │1,116,834 │ │ ├──┼─────┼──────┼──────┼──────┤元 ├─────┤ │ 57 │94年2月 │遠傳電 │21,947元 │46,257元 │ │94年2 月5 │ │ │ │(94.2.1) │ │ │ │日存入8000│ │ │ ├──────┼──────┤ │ │0 元,無入│ │ │ │臺灣大 │24,310元 │ │ │款來源,不│ │ │ │(94.2.4) │ │ │ │予計入 │ ├──┼─────┼──────┼──────┼──────┤ ├─────┤ │ 58 │94年3月 │遠傳電 │21,947元 │21,947元 │ │ │ │ │ │(94.3.1) │ │ │ │ │ ├──┼─────┼──────┼──────┼──────┤ ├─────┤ │ 59 │94年4月 │遠傳電 │21,947元 │43,894元 │ │①94年4 月│ │ │ │(94.4.1) │ │ │ │8 日之股息│ │ │ ├──────┼──────┤ │ │盈餘222 元│ │ │ │遠傳電 │21,947元 │ │ │不予計入 │ │ │ │(94.4.29) │ │ │ │②94年4 月│ │ │ │ │ │ │ │12日之股金│ │ │ │ │ │ │ │股息盈餘10│ │ │ │ │ │ │ │0 元不予計│ │ │ │ │ │ │ │入 │ ├──┼─────┼──────┼──────┼──────┤ ├─────┤ │ 60 │94年5月 │臺灣大 │24,000元 │309,600元 │ │ │ │ │ │(94.5.10)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5.10)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5.10) │ │ │ │ │ │ │ ├──────┼──────┤ │ │ │ │ │ │中華電 │237,600元 │ │ │ │ │ │ │(94.5.26) │ │ │ │ │ ├──┼─────┼──────┼──────┼──────┤ ├─────┤ │ 61 │94年6月 │遠傳電 │22,602元 │46,860元 │ │ │ │ │ │(94.6.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6.10) │ │ │ │ │ │ │ ├──────┼──────┤ │ │ │ │ │ │稅前利息 │258元 │ │ │ │ │ │ │(94.6.21) │ │ │ │ │ ├──┼─────┼──────┼──────┼──────┤ ├─────┤ │ 62 │94年7月 │遠傳電 │22,606元 │46,606元 │ │ │ │ │ │(94.7.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7.8) │ │ │ │ │ ├──┼─────┼──────┼──────┼──────┤ ├─────┤ │ 63 │94年8月 │遠傳電 │22,606元 │46,606元 │ │ │ │ │ │(94.8.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8.10) │ │ │ │ │ ├──┼─────┼──────┼──────┼──────┤ ├─────┤ │ 64 │94年9月 │遠傳電 │22,606元 │69,212元 │ │ │ │ │ │(94.9.2)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9.9)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2,606元 │ │ │ │ │ │ │(94.9.30) │ │ │ │ │ ├──┼─────┼──────┼──────┼──────┤ ├─────┤ │ 65 │94年10月 │臺灣大 │24,000元 │24,000元 │ │ │ │ │ │(94.10.7) │ │ │ │ │ ├──┼─────┼──────┼──────┼──────┤ ├─────┤ │ 66 │94年11月 │遠傳電 │22,606元 │46,606元 │ │ │ │ │ │(94.11.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11.10)│ │ │ │ │ ├──┼─────┼──────┼──────┼──────┤ ├─────┤ │ 67 │94年12月 │遠傳電 │22,606元 │390,936元 │ │ │ │ │ │(94.12.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12.9) │ │ │ │ │ │ │ ├──────┼──────┤ │ │ │ │ │ │和信電 │321,624元 │ │ │ │ │ │ │(94.12.15)│ │ │ │ │ │ │ ├──────┼──────┤ │ │ │ │ │ │遠傳電 │22,606元 │ │ │ │ │ │ │(94.12.30)│ │ │ │ │ │ │ ├──────┼──────┤ │ │ │ │ │ │稅前利息 │100元 │ │ │ │ │ │ │(94.12.21)│ │ │ │ │ ├──┼─────┼──────┼──────┼──────┼─────┼─────┤ │ 68 │95年1月 │臺灣大 │24,000元 │46,606元 │95年度: │ │ │ │ │(95.1.10) │ │ │93,212元 │ │ │ │ ├──────┼──────┤ │(計算至95│ │ │ │ │遠傳電 │22,606元 │ │年3 月5 日│ │ │ │ │(95.1.27) │ │ │) │ │ ├──┼─────┼──────┼──────┼──────┤ ├─────┤ │ 69 │95年2月 │臺灣大 │24,000元 │24,000元 │ │ │ │ │ │(95.2.10) │ │ │ │ │ ├──┼─────┼──────┼──────┼──────┤ ├─────┤ │ 70 │95年3月 │遠傳電 │22,606元 │22,606元 │ │ │ │ │ │(95.3.1) │ │ │ │ │ ├──┴─────┴──────┴──────┴──────┼─────┼─────┤ │ 總 計 │5,909,709 │ │ │ │元 │ │ └─────────────────────────────┴─────┴─────┘ 附表二:被告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借方(提)明細表 ┌──┬─────┬─────────┬──────┬──────────┐ │編號│ 時間 │ 月結支出金額 │ 年結 │ 備 註 │ ├──┼─────┼─────────┼──────┼──────────┤ │ 1 │89年6月 │ 90,014元 │89年度: │ │ ├──┼─────┼─────────┤355,077元 ├──────────┤ │ 2 │89年7月 │ 90,014元 │ │ │ ├──┼─────┼─────────┤ ├──────────┤ │ 3 │89年8月 │ 30,007元 │ │ │ ├──┼─────┼─────────┤ ├──────────┤ │ 4 │89年9月 │ 30,021元 │ │ │ ├──┼─────┼─────────┤ ├──────────┤ │ 5 │89年10月 │ 10,000元 │ │ │ ├──┼─────┼─────────┤ ├──────────┤ │ 6 │89年11月 │ 50,007元 │ │ │ ├──┼─────┼─────────┤ ├──────────┤ │ 7 │89年12月 │ 55,014元 │ │ │ ├──┼─────┼─────────┼──────┼──────────┤ │ 8 │90年1月 │ 222,252元 │90年度: │ │ ├──┼─────┼─────────┤1,065,863元 ├──────────┤ │ 9 │90年3月 │ 10,007元 │ │ │ ├──┼─────┼─────────┤ ├──────────┤ │ 10 │90年5月 │ 11,012元 │ │ │ ├──┼─────┼─────────┤ ├──────────┤ │ 11 │90年6月 │ 375,068元 │ │ │ ├──┼─────┼─────────┤ ├──────────┤ │ 12 │90年7月 │ 126,412元 │ │ │ ├──┼─────┼─────────┤ ├──────────┤ │ 13 │90年8月 │ 40,021元 │ │ │ ├──┼─────┼─────────┤ ├──────────┤ │ 14 │90年9月 │ 42,958元 │ │ │ ├──┼─────┼─────────┤ ├──────────┤ │ 15 │90年10月 │ 50,000元 │ │ │ ├──┼─────┼─────────┤ ├──────────┤ │ 16 │90年11月 │ 128,133元 │ │ │ ├──┼─────┼─────────┤ ├──────────┤ │ 17 │90年12月 │ 60,000元 │ │ │ ├──┼─────┼─────────┼──────┼──────────┤ │ 18 │91年1月 │ 119,632元 │91年度: │ │ ├──┼─────┼─────────┤575,673元 ├──────────┤ │ 19 │91年3月 │ 130,036元 │ │ │ ├──┼─────┼─────────┤ ├──────────┤ │ 20 │91年5月 │ 9,240元 │ │ │ ├──┼─────┼─────────┤ ├──────────┤ │ 21 │91年6月 │ 20,007元 │ │ │ ├──┼─────┼─────────┤ ├──────────┤ │ 22 │91年7月 │ 70,028元 │ │ │ ├──┼─────┼─────────┤ ├──────────┤ │ 23 │91年9月 │ 40,014元 │ │ │ ├──┼─────┼─────────┤ ├──────────┤ │ 24 │91年10月 │ 34,901元 │ │ │ ├──┼─────┼─────────┤ ├──────────┤ │ 25 │91年11月 │ 61,790元 │ │ │ ├──┼─────┼─────────┤ ├──────────┤ │ 27 │91年12月 │ 90,025元 │ │公訴人誤繕為134,178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28 │92年1月 │ 0元 │92年度: │公訴人誤繕為30,000元│ │ │ │ │1,433,567元 │,應予更正。 │ ├──┼─────┼─────────┤ ├──────────┤ │ 29 │92年2月 │ 10,000元 │ │ │ ├──┼─────┼─────────┤ ├──────────┤ │ 30 │92年3月 │ 238,803元 │ │ │ ├──┼─────┼─────────┤ ├──────────┤ │ 31 │92年4月 │ 58,708元 │ │ │ ├──┼─────┼─────────┤ ├──────────┤ │ 32 │92年5月 │ 60,021元 │ │ │ ├──┼─────┼─────────┤ ├──────────┤ │ 33 │92年6月 │ 164,655元 │ │ │ ├──┼─────┼─────────┤ ├──────────┤ │ 34 │92年7月 │ 70,014元 │ │ │ ├──┼─────┼─────────┤ ├──────────┤ │ 35 │92年8月 │ 30,014元 │ │92.8.19轉出500000元 │ │ │ │ │ │做定存,不予計入。 │ ├──┼─────┼─────────┤ ├──────────┤ │ 36 │92年9月 │ 45,799元 │ │ │ ├──┼─────┼─────────┤ ├──────────┤ │ 37 │92年10月 │ 33,525元 │ │ │ ├──┼─────┼─────────┤ ├──────────┤ │ 38 │92年11月 │ 70,018元 │ │ │ ├──┼─────┼─────────┤ ├──────────┤ │ 39 │92年12月 │ 152,010元 │ │公訴人誤繕為151,992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40 │93年1月 │ 132,519元 │93年度: │ │ ├──┼─────┼─────────┤1,048,253元 ├──────────┤ │ 41 │93年2月 │ 78,475元 │ │ │ ├──┼─────┼─────────┤ ├──────────┤ │ 42 │93年3月 │ 129,410元 │ │ │ ├──┼─────┼─────────┤ ├──────────┤ │ 43 │93年4月 │ 51,024元 │ │ │ ├──┼─────┼─────────┤ ├──────────┤ │ 44 │93年5月 │ 91,235元 │ │ │ ├──┼─────┼─────────┤ ├──────────┤ │ 45 │93年6月 │ 175,052元 │ │ │ ├──┼─────┼─────────┤ ├──────────┤ │ 46 │93年7月 │ 126,916元 │ │ │ ├──┼─────┼─────────┤ ├──────────┤ │ 47 │93年8月 │ 38,582元 │ │ │ ├──┼─────┼─────────┤ ├──────────┤ │ 48 │93年9月 │ 48,663元 │ │ │ ├──┼─────┼─────────┤ ├──────────┤ │ 49 │93年10月 │ 41,300元 │ │ │ ├──┼─────┼─────────┤ ├──────────┤ │ 50 │93年11月 │ 55,425元 │ │ │ ├──┼─────┼─────────┤ ├──────────┤ │ 51 │93年12月 │ 79,652元 │ │ │ ├──┼─────┼─────────┼──────┼──────────┤ │ 52 │94年1月 │ 40,012元 │94年度: │ │ ├──┼─────┼─────────┤1,193,566元 ├──────────┤ │ 53 │94年2月 │ 149,331元 │ │ │ ├──┼─────┼─────────┤ ├──────────┤ │ 54 │94年3月 │ 230,170元 │ │ │ ├──┼─────┼─────────┤ ├──────────┤ │ 55 │94年4月 │ 64,562元 │ │ │ ├──┼─────┼─────────┤ ├──────────┤ │ 56 │94年5月 │ 110,034元 │ │ │ ├──┼─────┼─────────┤ ├──────────┤ │ 57 │94年6月 │ 110,040元 │ │ │ ├──┼─────┼─────────┤ ├──────────┤ │ 58 │94年7月 │ 130,042元 │ │ │ ├──┼─────┼─────────┤ ├──────────┤ │ 59 │94年8月 │ 109,857元 │ │ │ ├──┼─────┼─────────┤ ├──────────┤ │ 60 │94年9月 │ 47,596元 │ │ │ ├──┼─────┼─────────┤ ├──────────┤ │ 61 │94年10月 │ 62,711元 │ │ │ ├──┼─────┼─────────┤ ├──────────┤ │ 62 │94年11月 │ 40,018元 │ │ │ ├──┼─────┼─────────┤ ├──────────┤ │ 63 │94年12月 │ 99,193元 │ │ │ ├──┼─────┼─────────┼──────┼──────────┤ │ 64 │95年1月 │ 215,519元 │95年1月至3月│ │ ├──┼─────┼─────────┤: ├──────────┤ │ 65 │95年2月 │ 49,676元 │273,497元 │ │ ├──┼─────┼─────────┤ ├──────────┤ │ 66 │95年3月 │ 8,302元 │ │ │ ├──┼─────┴─────────┼──────┼──────────┤ │合計│ │5,445,496元 │ │ │ │ │ │ │ └──┴───────────────┴──────┴──────────┘ 附表三:被告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轉帳明細表(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 號偵查卷第208至215頁 ┌──┬───────────┬─────────────┬─────┬────┐ │編號│自高聖龍有限責任基隆第│ 時間及轉出金額 │ 總結 │備註 │ │ │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 │ │ │ │ │帳戶轉入之帳號 │ │ │ │ ├──┼───────────┼─────────────┼─────┼────┤ │ 1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①92年3月11日轉出100,018元│240,104 元│ │ │(即│帳號00000000000號(戶 ├─────────────┤ │ │ │起訴│名:高聖龍) │②92年3月11日轉出50,018元 │ │ │ │書證│ ├─────────────┤ │ │ │據清│ │③93年5月31日轉出30,017元 │ │ │ │單4 │ ├─────────────┤ │ │ │) │ │④93年7月1日轉出30,017元 │ │ │ │ │ ├─────────────┤ │ │ │ │ │⑤93年11月1日轉出10,017元 │ │ │ │ │ ├─────────────┤ │ │ │ │ │⑥95年1月9日轉出20,017元 │ │ │ ├──┼───────────┼─────────────┼─────┼────┤ │ 2 │海洋大學郵局帳號110780│①92年3月21日轉出30,018元 │70,052元 │ │ │(即│201171號(戶名:高聖龍├─────────────┤ │ │ │起訴│) │②94年6月15日轉出30,017元 │ │ │ │書證│ ├─────────────┤ │ │ │據清│ │③94年10月6日轉出10,017元 │ │ │ │單5 │ │ │ │ │ │) │ │ │ │ │ ├──┼───────────┼─────────────┼─────┼────┤ │ 3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①92年3月31日轉出276元 │46,453元 │ │ │(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起訴│號(持卡人:高聖龍) │②92年4月30日轉出8,883元 │ │ │ │書證│ ├─────────────┤ │ │ │據清│ │③92年6月29日轉出8,703元 │ │ │ │單6 │ ├─────────────┤ │ │ │) │ │④93年3月1日轉出9,708元 │ │ │ │ │ ├─────────────┤ │ │ │ │ │⑤93年9月3日轉出8,651元 │ │ │ │ │ ├─────────────┤ │ │ │ │ │⑥93年11月3日轉出5,106元 │ │ │ │ │ ├─────────────┤ │ │ │ │ │⑦93年12月3日轉出1,966元 │ │ │ │ │ ├─────────────┤ │ │ │ │ │⑧94年3月3日轉出1,917元 │ │ │ │ │ ├─────────────┤ │ │ │ │ │⑨94年12月1日轉出1,243元 │ │ │ │ ├───────────┼─────────────┼─────┤ │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①92年6月29日轉出100,018元│531,400 元│ │ │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持卡人:高聖龍) │②92年6月29日轉出18,229元 │ │ │ │ │ ├─────────────┤ │ │ │ │ │③92年9月1日轉出25,785元 │ │ │ │ │ ├─────────────┤ │ │ │ │ │④92年12月30日轉出29,243元│ │ │ │ │ ├─────────────┤ │ │ │ │ │⑤93年6月29日轉出100,017元│ │ │ │ │ ├─────────────┤ │ │ │ │ │⑥93年7月26日轉出40,017元 │ │ │ │ │ ├─────────────┤ │ │ │ │ │⑦93年12月30日轉出33,200元│ │ │ │ │ ├─────────────┤ │ │ │ │ │⑧94年2月1日轉出33,481元 │ │ │ │ │ ├─────────────┤ │ │ │ │ │⑨94年3月1日轉出16,863元 │ │ │ │ │ ├─────────────┤ │ │ │ │ │⑩94年5月2日轉出20,017元 │ │ │ │ │ ├─────────────┤ │ │ │ │ │⑪94年5月2日轉出5,017元 │ │ │ │ │ ├─────────────┤ │ │ │ │ │⑫94年8月1日轉出34,840元 │ │ │ │ │ ├─────────────┤ │ │ │ │ │⑬94年9月2日轉出37,596元 │ │ │ │ │ ├─────────────┤ │ │ │ │ │⑭95年1月2日轉出37,077元 │ │ │ │ ├───────────┼─────────────┼─────┤ │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①92年3月31日轉出23,466元 │23,466元 │ │ │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號(持卡人:高聖龍) │ │ │ │ ├──┼───────────┼─────────────┼─────┼────┤ │ 4 │繳納美國運通卡費用之台│①92年4月30日轉出19,825元 │96,967元 │ │ │(即│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9376├─────────────┤ │ │ │起訴│000000000000號(持卡人│②92年6月29日轉出7,698元 │ │ │ │書證│:高聖龍) ├─────────────┤ │ │ │據清│ │③93年1月9日轉出2,483元 │ │ │ │單7 │ ├─────────────┤ │ │ │) │ │④93年2月5日轉出753元 │ │ │ │ │ ├─────────────┤ │ │ │ │ │⑤93年5月31日轉出8,182元 │ │ │ │ │ ├─────────────┤ │ │ │ │ │⑥93年7月7日轉出9,870元 │ │ │ │ │ ├─────────────┤ │ │ │ │ │⑦93年10月5日轉出1,288元 │ │ │ │ │ ├─────────────┤ │ │ │ │ │⑧93年12月6日轉出10,017元 │ │ │ │ │ ├─────────────┤ │ │ │ │ │⑨94年2月1日轉出5,327元 │ │ │ │ │ ├─────────────┤ │ │ │ │ │⑩94年3月3日轉出12,039元 │ │ │ │ │ ├─────────────┤ │ │ │ │ │⑪94年4月7日轉出9,305元 │ │ │ │ │ ├─────────────┤ │ │ │ │ │⑫94年10月3日轉出2,682元 │ │ │ │ │ ├─────────────┤ │ │ │ │ │⑬95年1月2日轉出2,845元 │ │ │ │ │ ├─────────────┤ │ │ │ │ │⑭95年2月4日轉出4,653元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帳號12│①92年10月9日轉出23,518元 │23,518元 │ │ │(即│0000000000號(此為經 │ │ │ │ │起訴│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 │ │ │ │書證│帳戶) │ │ │ │ │據清│ │ │ │ │ │單8 │ │ │ │ │ │) │ │ │ │ │ ├──┼───────────┼─────────────┼─────┼────┤ │ 6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用卡│①92年12月15日轉出2,707元 │26,827元 │ │ │(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起訴│(持卡人:高聖龍) │②93年8月16日轉出18,576元 │ │ │ │書證│ ├─────────────┤ │ │ │據清│ │③93年11月14日轉出2,612元 │ │ │ │單9 │ ├─────────────┤ │ │ │) │ │④92年12月14日轉出2,932元 │ │ │ ├──┼───────────┼─────────────┼─────┼────┤ │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①93年2月25日轉出2,687元 │2,687元 │ │ │(即│51號(戶名:陳淳昱) │ │ │ │ │起訴│ │ │ │ │ │書證├───────────┼─────────────┼─────┤ │ │據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①93年3月1日轉出4,667元 │4,667元 │ │ │單10│4號(戶名:孫忻彤) │ │ │ │ │) │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①93年11月3日轉出2,667元 │58,751元 │ │ │(即│號0000000000000號(持 ├─────────────┤ │ │ │起訴│卡人:高聖龍) │②93年12月3日轉出7,522元 │ │ │ │書證│ ├─────────────┤ │ │ │據清│ │③93年12月30日轉出14,935元│ │ │ │單11│ ├─────────────┤ │ │ │) │ │④94年2月1日轉出5,477元 │ │ │ │ │ ├─────────────┤ │ │ │ │ │⑤94年3月3日轉出14,316元 │ │ │ │ │ ├─────────────┤ │ │ │ │ │⑥95年1月2日轉出5,532元 │ │ │ │ │ ├─────────────┤ │ │ │ │ │⑦95年3月1日轉出8,302元 │ │ │ ├──┼───────────┼─────────────┼─────┼────┤ │ 9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①94年2月5日轉出20,017元 │20,017元 │ │ │(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起訴│:高聖龍) │ │ │ │ │書證│ │ │ │ │ │據清│ │ │ │ │ │單12│ │ │ │ │ │) │ │ │ │ │ ├──┼───────────┼─────────────┼─────┼────┤ │10│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①94年3月9日轉出100,017元 │100,017 元│ │ │(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起訴│:吳美瑤) │ │ │ │ │ │ │ │ │ │ │書證├───────────┼─────────────┼─────┤ │ │據清│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①94年8月18日轉出30,017元 │30,017元 │ │ │單13│號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吳美瑤) │ │ │ │ ├──┼───────────┼─────────────┼─────┼────┤ │11│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①92年12月25日轉出50,018元│90,035元 │ │ │(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 │ │ │起訴│:高聖龍) │②94年2月15日轉出40,017元 │ │ │ │書證│ │ │ │ │ │據清│ │ │ │ │ │單14│ │ │ │ │ │) │ │ │ │ │ ├──┴───────────┴─────────────┼─────┼────┤ │ 總 計 │1,364,978 │ │ │ │元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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