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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96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8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在臺北縣萬里鄉往長春谷方向之路段附近,剪取垂落於電線桿旁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萬里鄉公所所有電線得手,並將所竊電線攜回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48 號居處藏放,嗣為警於同年6 月6 日查獲甲○○所犯另案竊盜案件,經甲○○同意搜索其上開居處查獲電線2 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照片、贓物保管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36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質地堅硬,且既可剪斷電線,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而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顯不可取,而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又再次犯案,顯見其經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甲○○持之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未具扣案,且為被告丟棄而無法尋獲,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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