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達 林明本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達、林明本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達、林明本與吳聰文為朋友關係,2 人均明知吳聰文因經營攤販零售業,已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準備在臺販售之商品,急需取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支付尾款,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路77號1 樓「凌碩企業社」店內,約定借款150 萬元予吳聰文,期間為1 年,吳聰文每月應支付利息12萬元(月息為8 %,換算週年利率為96%),並應將供其營業用之基隆市○○路夜市百貨區第62號攤位(位在基隆市○○區○○路郵局後門側,原登記負責人為吳聰文之兄吳海螺,下稱系爭攤位)過戶予林明本作為擔保,雙方議定後,林文達、林明本即於97年4 月11日,偕同吳聰文、吳海螺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遞件申請變更系爭攤位之負責人,林文達、林明本再於翌(12)日及其後約2 、3 日,在凌碩企業社店內,預扣第一期利息12萬元後,交付吳聰文138 萬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文達、林明本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將系爭攤位賣給吳海螺之同居人葉梅雀,林明本卻又向吳聰文索討欠款,吳聰文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聰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林文達、林明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2 至206 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卷內吳聰文簽發之本票、借據、吳榮欽簽發之本票、吳聰文與被告林明本簽立之讓渡協議契約、吳海螺與被告林明本簽立之讓渡書、攤位讓渡使用面積協議書、被告林文達與被告林明本簽立之讓渡書、葉梅雀與被告林文達簽立之攤位讓渡契約書、讓渡書、吳榮欽與被告林明本簽立之斡旋金收據、被告林明本填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攤販營業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林明本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均係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參照),性質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害人吳聰文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7年4 月12日在基隆市○○路上一家洋酒專賣店內向林文達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因為我有投資五金買賣生意急需要資金週轉,才向林文達借貸…97年4 月間我告訴林文達我要投資經營其他生意急需資金150 萬元,問他能以多少的利息錢借我,他告訴我說可以5 分的利息錢借我,我盤算一下5 分我可以接受,我就和廠商簽約訂購機器,契約訂後我向他借錢他告訴我說要8 分才可以將錢借我,我心想已經和廠商簽約訂購機器,如果這150 萬元沒有借到我的損失會更嚴重,不得已的情形下答應他以8 分利息向他借款…因為林文達是我國中的學長,我知道他有在經營地下錢莊放貸…借貸金額為150 萬元,實際拿138 萬元,先扣一期12萬元利息錢,爾後每月需再付12萬元利息錢(月息約8 分)。當時是林文達拿錢給我,但是簽立攤位讓渡書的是林明本…當時林文達叫我填寫本票(總共幾張我忘記了),我只知道總金額是175 萬元,還有我的身分證影本、借據、讓渡書(將攤位過戶給林明本)及30萬元支票作為質押…他當時要我簽300 萬元,因為我跟他說已經有用我名下之基隆夜市62號攤位過戶作為擔保質押,那個攤位現值約280 萬元,已經超過我借貸之金額,他後來就說那多簽25萬元,如果我無法還款25萬元算違約金…第一期(利息)他已經先扣走了…當初借貸時有簽讓渡書將攤位暫時過戶給林明本,他來基隆夜市攤位找我,說有買主要買攤位,我跟林明本說,我也急需要錢來還清你們的債務,可以比行情低一點,但是不能低於250 萬元,林明本同意並幫忙找買主,但是97年8 月29日我收到林明本寄給我1 張存證信函,稱我基隆夜市62號攤位回贖權利消滅,所以攤位已經是他的,我無權買賣…林文達放貸給我時說,林明本是他們公司的律師,由他代表處理,所以事後攤位及聯絡就都改由林明本跟我聯繫…97年10月8 日家裡接到林明本打來的電話稱要將我在基隆市○○路的攤位賣掉,攤位賣掉後我還要賠他好幾百萬,我算一算我只向他借150 萬實拿138 萬,他要將價值280 萬元的攤位賣掉後我還欠他數百萬元,我不知道他怎麼計算這麼高的利息錢…他計算超過我借款的2 倍金額,如此高的利息錢讓我非常害怕,害怕他會一直糾纏我要我永無止盡的還他錢,我才驚覺事情不對逕向警方報案」等語(偵查卷21至26頁)。 ㈡證人吳聰文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他直接扣掉12萬,給我138 萬,150 萬1 個月利息12萬,我本來跟他講我要借1 年,第二個我要付利息時,他們跟我說他們錢要收回去,但是我跟他們說我錢都投資下去了,我就說我把攤位經營權賣掉,再把錢給他們,當時我把攤位讓給他們,只是做擔保,因為我們2 個攤位是3 個兄弟共同買的,所以我有3 分之1 的經營權,後來他們等不到1 年,突然林明本來跟我要錢,說我利息加一加共欠他們300 萬,又說攤位被他們沒收了」、「(問:你跟林文達借過幾次錢,利息如何算?)連這一次是3 次,第一次跟第二次時間我忘了,都是借30萬,他給我27萬元,每個月給3 萬元利息,第一次、第二次都還清了,我借錢是為了做生意週轉,我都是跟林文達借,但是都由林明本負責跟我簽借據…第三次跟他借150 萬,他預扣利息12萬元,給我138 萬元…(問:第一次、第二次利息10分,第三次利息變8 分?)是,因為第三次我有攤位給他擔保…第三次借150 萬他本來要我簽300 萬的本票,我跟他說我經把攤位過戶給他們,攤位的價值有250 萬到260 萬的價值,所以已經足夠擔保…當時是約定借1 年,這1 年期間,他不能把攤位賣掉,我每個月繳12萬利息給他,4 月借我時先預扣…(問:97年4 月是何原因要借150 萬?)因為我經營生意,我在大陸有經營家庭五金、手電筒等,我要付人家簽約金,如果沒有付簽約金,我之前投資的錢都泡湯了…最早我跟他借是10分,在借150 萬之前(還沒有跟他講攤位讓給他之前)他答應再借的利息是5 分,後來他又認為5 分太少,才改成8 分,但是我大陸那邊的生意,很早就談好了,所以8 分也跟他借,談完利息8 分以後,又跟他簽讓渡書」等語(偵查卷第119 、146 至148 頁)。 ㈢證人吳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把62號攤位讓給林文達、林明本2 人嗎?)不是讓,是我先跟他借錢,做擔保的…因為我要跟他借錢,黃志煌開車載我們到愛四路62號攤位測量使用權有多寬、多長,面積多少…起初是用談的,他說要擔保品,我說好,我愛四路有一個攤位讓你做擔保,我把名字先過到你那邊,等我錢還清之後,位置再還我,當時有講好借150 萬元。(問:有無說要收利息?)有,就是先扣12萬元,我是跟林明本、林文達談的…在凌碩洋酒專賣店談的,當時談的是要跟他們借150 萬元,當時已經講好要扣利息12萬元,一個月利息8 分…我借了之後去稅捐處把攤位名字過到被告林明本名下,第二天他們才在凌碩洋酒專賣店交錢給我,他們分二次交,一次是給100 萬元,先扣掉8 萬元,過幾天再交給我50萬元,扣掉4 萬元。(問:你覺得8 分的利息高不高?)高,但是我急著要用錢,因為我在大陸有跟人家合作做生意權利金已經付完,錢如果沒有付的話會被人家取消掉。(問:你當時已經借錢又給他利息,為何還要把62號攤位給被告作抵押?)他要做擔保,因為他們說借錢給我,沒有登記的話,他們沒有保障…我有簽本票及借據,是在凌碩洋酒專賣店簽的,是先簽好再拿錢,位置還沒有過戶到他們名下就先簽,再到稅捐處把名字過戶到他們名下之後,第二天他們才付錢給我…偵查卷第57頁這3 張本票不是借150 萬元這次簽的,我所謂借150 萬元的是55、56、58頁,58頁50萬是第二次拿給我的,扣4 萬元,是97年4 月16日簽的,55頁到56頁6 張本票加起來共100 萬元,是第一次拿給我的,扣掉8 萬元,是97年4 月14日簽的…借錢是3 月底就開始跟他們談了,正式簽約是4 月10幾日後的事…(你當時借150 萬元時,只有這幾張加起來剛好150 萬元本票嗎?)還有簽1 張借據,是用林文達丈母娘的名義借的…(問:為何簽177 萬?)他說27萬元是1 年的利息錢,以後我如果沒錢還他,他要扣掉177 萬元…(問:利息是照上面約定年利率19.2% 而已嗎?)寫是這樣寫,但實際他們是收我一個月12萬元利息,就是我還不出錢時,他們要把我的位置賣掉,他們要扣這些錢…(事後林文達、林明本把你的攤位賣掉之後,還有繼續跟你要你借的錢或是利息嗎?)有,他還找人向我討這筆錢,他對外面說我欠他300 多萬元,是連本票、借據全部加起來…其實150 萬元跟177 萬元是同一筆,而且那一筆我已經用攤位抵押,他們也賣掉了…(問:誰交錢給你,誰收你的本票?)他們2 個都一起來,一起給,一起收…攤位還沒有轉移到他們身上,我先簽好這張借據,其實內容是他們打的…讓渡書是用我哥哥吳海螺的名義,攤販是2 個位置連在一起,那是我跟吳海螺、吳榮欽3 人合買的,我有2 個位置的3 分之1 的權利…本來是登記我的名字,後來登記成我姪兒吳俊偉及吳海螺的名字,我不是登記名義人,但是我有2 個位置的3 分之1 的權利,所以我請我哥哥出面到國稅局跟他簽讓渡書…開始拿錢是在辦登記的隔天拿第一筆錢,再隔2 、3 天拿第二筆…去辦登記之前,我就已經有跟黃志煌及被告2 人去現場丈量過攤位,還有寫1 張使用面積的約定書。我在凌碩跟他們談借錢的事情,又帶他們去看攤位是在4 月10日之前,好像是3 月底就已經去量了…確定是送件後的第二天他們付錢給我…剛開始借錢時,我有61、62號攤位2 個位置3 分之1 的權利,我有跟我哥說我有向人借錢,約幾號去國稅局,人家要先把名字登記到他名下做擔保才會借給我,我哥就跟著我去,當場在國稅局蓋印簽章」、「一般民間有交情的大約月息1 、2 分,8 分算很高,尤其我跟林文達國中就認識,是學長、學弟的關係,實在沒辦法,因為很急…因為我在大陸跟人合夥做手電筒生意,已經投資2 、3 百萬元下去了,如果沒借到這一筆150 萬元,貨會出不來,我當時在大陸找一些比較新的東西回臺灣批發,我必須付尾款才可以拿到產品,才能拿回臺灣賣…(問:為何你非借不可?)因為我產品已經訂了,我要拿回來賣…(問:你帶他們去現場看攤位幾次?)只有一次。(問:當時有誰在場?)我、林明本、林文達、我五哥吳榮欽、黃志煌,我姪子(吳俊偉)不在場…當時還沒有擺攤,那是我權利的地方,黃志煌跟我五哥也不認識,我沒介紹他們認識,他不知道,旁邊也有路人,我五哥是我叫他去的,我有跟我五哥說我需要用錢,我要去借錢,人家要我用攤位去抵押作保證,所以我五哥有出現,我本來是跟我五哥講不然利息不要借這麼高,反正這位置你們需要,不然就照行情價賣給他們,他們不要」等語(本院卷第82至103 、118 至120 頁)。 ㈣證人黃志煌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林文達、林明本,他們2 個都在基隆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我們是工程行,都在吉祥大樓裡面,都在同一個辦公室,我跟告訴人(即吳聰文)都在承諺工程行工作,所以跟吳聰文算是同事…好像是在今(97)年初在凌碩洋酒專賣店,負責人是我朋友『阿坤』,我跟吳聰文先到店裡去聊天,林文達跟林明本就過來,後來我才知道原來他們跟吳聰文事先約好在店裡,『阿文』(吳聰文)跟『阿達』(林文達)講說,他要拿廟口的攤位跟『阿達』借150 萬,『阿達』說他要看攤位,當時還沒有講如何還,利息多少,是『阿達』說要先看攤位後再決定,後來我開車,我就開車載『阿文』『阿達』『阿本』(林明本)到廟口電信局後面看攤位,我知道『阿文』在那邊有攤位,那時候約下午4 、5 點,看完後就回去洋酒專賣店,回去後『阿達』就說自己人,算8 分利息,但是他要把攤位辦設定過戶,本來『阿文』說不要,他說他只是借一下,攤位還要做生意,但是『阿達』就講說這是他們的手續,一定要辦的,錢是『阿文』跟『阿達』借的,『阿本』在旁邊是因為他說他是律師,手續是他幫忙辦的,他們說隔天要去辦設定,『阿達』有保證,不是賣掉,我有聽到他說每個月利息要繳之外,要借半年,至於8 分的利息是算年還是算月,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有約定每個月都要繳利息,半年後要把本金150 萬還清,當時是沒有講半年沒有還清的話要怎樣,因為『阿文』是講他準備3 、4 個月後就可以還清…當天沒有看到『阿達』拿出現金借吳聰文,他們是說辦好設定才要借錢,且他們辦設定我就沒有跟著過去…我只知道他(指吳聰文)在廟口做拍賣的生意,他是說他要進口貨櫃來廟口拍賣,所以沒有錢」、「(問:吳聰文跟林文達及林明本借款150 萬元,有無計算利息?)借款150 萬元,好像是7 天還是10天為一期,一期是月息8 分利,一期要12萬元。(問:吳聰文繳過幾次利息?)我不知道。因為利息太高了,我有勸吳聰文不要借…我所知道的就是7 天還是10天一期的這一次,借款時有先扣一次利息起來,扣多少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經手的,所以我有叫吳聰文不要借…我只知道借款那時有先預扣8 分利息一次」等語(偵查卷第138 至140 頁、偵續卷第62至63頁)。 ㈤證人黃志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吳聰文是在廟口做路邊攤生意的…林明本說他在做律師,林文達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只是說要幫忙葬儀社…他們有借錢給吳聰文,借錢給吳聰文時,我才知道他們有在放款…好像是96、97年,在做筆錄之前,是不是做筆錄那年我忘了,地點在忠四路凌碩酒行「阿坤」的店內。當天我去凌碩聊天,吳聰文說要借錢,他說有攤位要借錢做生意,我就開車載吳聰文、『阿達』、『阿本』去吳聰文的攤位去看位置、大小,然後決定要借多少錢…他當時借150 萬元,然後利息先扣掉…(問:當時吳聰文是要向林明本還是林文達借?)向他們2 個人借…(問:你說借150 萬,有無約定利息多少?)8 分,我當場有聽到…他們剛開始講正常是10天一期,因為是認識,後來他們有協商…好像是改一個月的樣子。(問:你說後來你有載他們去看攤位,為何要去看攤位?)因為吳聰文要抵押,是林文達、林明本要求的。(問:有無聽到為何要讓吳聰文用攤位抵押?)借錢。(問:你說當天講好了,當天就去看攤位嗎?)是…(問:你知道利息是8 分,你為何知道他有先預扣?)因為有先講,先扣一期還是一個月…我記得帶吳聰文、林文達、林明本一起去廟口看攤位是97年3 、4 月的事情…攤位是吳聰文在擺的,那天看的攤位是專門在賣玩具的,我載吳聰文他們去的時候還是下午,吳聰文還沒有開始擺攤。(問:當時攤位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有很多人,但是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04 至113 頁)。 ㈥證人即吳聰文之妻胡瓊玲於偵查中證稱:「今(97)年10月左右,吳海螺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幫我處理好,我們還不感激他,他幫我們還了170 萬,要不然的話,對方會砍斷我先生的腳筋…今年4 月,我先生在電話中跟他們(指被告2 人)借錢,我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要借我先生150 萬,至於利息收多少,我不清楚,是我先生說要把攤位讓給他們做擔保品,因為我先生只有經營權,但是登記在吳俊偉跟吳海螺名下,所以我先生才跟吳海螺講,請他同意把攤位先過給林文達他們,等到還錢再把名字過回來,當時我先生是跟我說,他們口頭約定期限是1 年,這是口頭約定,如果1 年到期,我先生沒有還錢,就把經營權讓給他們,如果還錢,就把經營權再還給我先生…我先生借錢是要做生意」、「吳海螺有跟我說,我先生欠人家很多錢,且對方也有很多本票留存,不然對方要剁腳筋也是有可能…他只是這樣講我們錢未還,對方會剁我們腳筋」等語(偵查卷第116 至117 頁、偵續卷第19頁)。 ㈦證人吳榮欽於偵查中證稱:「今(97)年4 月的時候,吳聰文到攤位告訴我,說他攤位的權利要抵押給林先生,他講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就請他先把林先生帶過來,要跟他講清楚,攤位的權利、寬度,因為2 個攤位合併起來,我們都有3 分之1 的權利,2 個攤位是由我跟吳俊偉在經營,後來吳聰文有帶林先生來攤位,我有跟他說清楚,今年8 月底、9 月初時,林先生有過來,他說吳聰文抵押攤位給他的期限已經到期了,希望贖回…因為我跟姪兒在那2 個攤位,都有經營生意,如果被扣掉3 分之1 ,對我們擺攤的面積,生意有影響造成不便,後來我就去拜託大哥吳海螺,跟他說吳聰文把攤位押給人家,人家要他在期限內贖回,要不然要攤位拿回去3 分之1 ,這樣會造成我們做生意的不便,請他幫忙,他才找他同居人葉梅雀先出錢,把攤位贖回,讓我們繼續做生意…林先生是跟我說,是吳聰文有跟他借錢,借多少錢,有無收利息,我不知道,好像是200 多萬,那是林先生講的…吳聰文只說他缺錢,所以要把攤位押給林先生…(問:知否吳聰文經濟狀況?)只知道他財務有困難,也跟我借過票」等語(偵查卷第130 至131 頁)。 ㈧證人吳海螺於偵查中證稱:「林先生是要我們讓出3 分之1 ,但是讓3 分之1 我們無法做生意,所以由吳榮欽出面處理,吳榮欽就請葉梅雀再頂回來」、「我跟林明本不熟,只見過一次面,去國稅局辦理過戶時有看過他一次。我也沒有幫他們傳話,只是在電話中跟胡瓊玲說欠人家錢要還…(問:林明本及林文達有無跟你說,若吳聰文不還錢要剁他的腳筋?)沒有。我所說的那些話,是我自己想的,因為借錢不還,對方可能會這麼做」等語(偵查卷第115 頁、偵續卷第18至19頁)。 ㈨證人葉梅雀於偵查中證稱:「吳海螺是我同居人。攤位本來是吳聰文、吳海螺、吳俊偉3 兄弟的,但是攤位平常是由吳榮欽、吳俊偉在經營,平常他們如果忙不過來,我會去幫忙,去(96)年大約7 、8 月左右,吳海螺告訴我,說吳聰文經濟有問題,需要錢,希望我拿錢出來,吳海螺說吳聰文會把攤位押給我…但是我不願意,後來就沒有事了,直到今(97)年吳海螺又跟我說,吳聰文的攤位已經押給別人,時間到了,他沒有辦法拿回來,所以吳海螺希望我幫忙出錢,把攤位再贖回來…因為那個攤位,吳榮欽有在做生意,人家要把攤位拿走,吳榮欽沒有辦法做生意,所以也請我幫忙…這個(指系爭攤位)已經是過戶過2 次了,之前是吳海螺幫他(指吳聰文)贖回過1 次了,之前吳聰文也抵押過1 次,吳海螺幫他贖回1 次,後來名義才登記給吳海螺」等語(偵查卷第128 至129 頁)。 ㈩綜觀以上證據,證人吳聰文業已就其如何因經營生意需要資金週轉而處於急迫之狀態,不得不以每月支付8 分利息,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簽發數張本票、另將系爭攤位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林明本供作擔保等條件,向被告2 人商借150 萬元,扣除利息12萬元後僅取得138 萬元等事實指證歷歷,且前後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其他瑕疵可指;核其所述向被告2 人借款之原因、交涉過程及約定條件等部分,均與證人黃志煌、胡瓊玲證述之見聞情形大抵相符;由證人吳榮欽所陳「吳聰文說攤位的權利要『抵押』給林先生」、「吳聰文把攤位『押』給人家」、「林先生說吳聰文有跟他『借錢』」,證人吳海螺所陳「我只是在電話中跟胡瓊玲說『欠人家錢要還』」、「『借錢不還』,對方可能會這麼做」,證人葉梅雀所陳「吳海螺說吳聰文的攤位已經『押』給別人」等節,亦顯示其等之認知均係吳聰文以系爭攤位為「擔保」向他人「借款」,足認證人吳聰文所述情節並非子虛;此外,復有吳聰文於97年4 月14日簽發、面額計100 萬元之本票6 張(偵查卷第55至56頁)、於97年4 月16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偵查卷第58頁)、於97年4 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177 萬元之借據1 份(偵查卷第59頁)、被告林明本於97年4 月10日填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攤販營業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偵查卷第60頁)、吳海螺與被告林明本於97年4 月10日簽立之讓渡書、攤位讓渡使用面積協議書各1 份(偵查卷第74、82頁)、吳聰文與被告林明本於97年4 月10日簽立之讓渡協議契約1 份(偵查卷第80頁)等經警在被告林明本所持手提包查扣之證據物書面,可資佐證證人吳聰文所述曾為借款簽立相關文件之事實,以及先辦理系爭攤位過戶手續、再分二次簽發本票及取得借款金額之事件發生順序;又系爭攤位並非私人得辦理物權登記之不動產,其使用、收益等權利之歸屬係以稅籍登記為準,如欲以系爭攤位為「擔保」向他人借款,既無法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實上亦僅有於借款清償前,將系爭攤位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債權人一途,能夠充分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證人吳聰文所述情事亦合乎經驗法則;基上說明,堪認證人吳聰文證述之主要事實信而有徵,可以採憑。 被告2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林文達辯稱係被告林明本欲向吳聰文購買系爭攤位,但資金不足,伊借款150 萬元給被告林明本云云;被告林明本亦辯稱係吳聰文將系爭攤位以160 萬元賣給伊,表示會再找人來向伊買,至少有20萬元利潤,如果有錢,他要再買回去,本案是買賣關係,不是借貸,伊是給吳聰文16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林文達於警詢時即供稱「150 萬元是我跟吳聰文買基隆夜市攤位的錢」(偵查卷第9 頁),顯然並不否認其與吳聰文有直接交易關係之事實。被告林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借錢給吳聰文,是林明本借他,吳聰文的攤位要讓我們設定,設定是不能公開,因為是基隆市政府的攤位,吳聰文要去大陸做手電筒生意,如果賺錢的話要分紅利。吳聰文向林明本借錢,所以攤位暫時放我們這邊,如果他有賺錢的話,攤位就會還他,沒賺錢的話,攤位就給我們處理掉」(本院卷第25頁),更指明吳聰文確係為了去大陸做生意而「借錢」,且將系爭攤位過戶之性質係「設定」(即供擔保)、「暫時放我們這邊」而非買賣。被告林明本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吳聰文跟他哥哥及林文達借錢都借不到,他很急,因為他很急,因為他要經營凌碩的店,需要一筆錢,用攤位去借錢,但是林文達跟他哥哥都不借,所以他才來跟我借」(偵查卷第15 2頁),則已清楚指出吳聰文之想法為「用攤位去借錢」,又因需款孔急、借貸無門而向被告林明本借款。而吳聰文向被告2 人間「借貸」之事實,業據證人吳聰文、黃志煌、胡瓊玲一致結證在案,證人吳榮欽、吳海螺、葉梅雀之認知亦均係吳聰文以系爭攤位為「擔保」向他人「借款」,有如前述。況若被告林文達係借款給被告林明本,非借款給吳聰文,何以未見其要求被告林明本於借款時提供任何擔保,反倒會持有吳聰文所簽立、以陳林芬蘭(即被告林文達之女友陳黎雯之母)為債權人之借據?再依證人吳榮欽、吳海螺、葉梅雀所證情形,系爭攤位係與第62號攤位共同供吳聰文家族之人(主要為吳榮欽、吳俊偉)營業使用,2 個攤位合併之面積只要讓出3 分之1 恐怕就無法繼續做生意,被告林明本於審判中亦供稱「吳聰文跟他2 個哥哥都有金錢債務關係,他要把攤位賣掉,等於其他2 人生意就沒有辦法做了,那個攤位3 個都沒有審判長的座椅大,所以只要賣掉1 格,那個攤位就沒有辦法做生意」,則倘吳聰文真欲將系爭攤位「賣」給被告林明本,吳榮欽一家生計勢必受到嚴重影響,絕無坐視不管之理;今吳榮欽不但同意吳聰文帶被告林明本前來測量攤位,又向被告林明本解說現場狀況,唯一合理之解釋正如同吳榮欽於偵查中所言,即吳聰文只是將系爭攤位「抵押」給被告林明本以便「借錢」,蓋因在此情況下,眾人皆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僅係權宜之計,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前,被告林明本按理不得對系爭攤位主張權利,縱使吳聰文屆時無力清償,吳榮欽等家族成員亦有時間可以設法代為清償,避免攤位遭占有或轉賣,對其等權益危害之程度較輕,否則吳榮欽豈有可能配合吳聰文為之?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持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觀諸其等一人(被告林文達)負責出資,一人(被告林明本)負責聯繫及處理擔保品即系爭攤位,吳聰文簽立之借據事後交由被告林明本保管,被告林明本登記為系爭攤位負責人後不久,又改將系爭攤位讓渡予被告林文達,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林明本與吳聰文簽立之讓渡協議契約、與吳海螺簽立之讓渡書等文件所載內容,則均係在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吳聰文急需取得借款,有求於被告2 人),藉買賣之外觀,掩飾系爭攤位作為借款擔保之本質,用以迴避系爭攤位無法設定抵押權、對債權人保障可能欠周之現實,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殊難據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係於「97年4 月12日」借款予吳聰文並預扣利息,證人吳聰文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給我錢是分兩次給,第一次付100 萬元,第二次付50萬元」、「確定是送件後的第2 天他們付錢給我」、「辦登記的隔天拿第一筆錢,再隔2 、3 天拿第二筆」、「本票上面的日期不是真正的日期」等語明確,而被告林明本於97年4 月10日填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攤販營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有「97年4 月11日」之收件章,可知吳聰文、吳海螺與被告2 人係於97年4 月11日共同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遞件申請將系爭攤位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明本,是應認定被告2 人交付借款及取得利息之時間為97年4 月12日及其後約2 、3 日。 另公訴意旨所稱「吳聰文另請簡坤松轉交12萬元利息(5 月份利息)給林明本」乙節,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中,證人吳聰文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寄放款項在簡坤松處,並於97年5 月間請簡坤松代為支付12萬元利息給被告2 人,證人呂學培之證述僅能證明簡坤松曾於97、98年間請其將現金1 萬7 千餘元轉交吳聰文,至於簡坤松是否確曾依吳聰文指示支付12萬元給被告2 人、吳聰文寄放在簡坤松處款項(除事後託呂學培交還之1 萬7 千餘元外)之實際流向為何,概非前揭證人得以親歷見聞之事;儘管證人吳聰文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簡坤松是交付1 張凌碩洋酒專賣店(即凌碩企業社)名義、面額1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林文達,交付支票當時我在場,另外2 萬元好像是用現金支付等語,事後卻又改稱:支票是在我回來之前,簡坤松就交給林文達了,我不曉得時間地點,因為我人在大陸,我回來第二天,在凌碩洋酒專賣店,簡坤松把開支票仍然不足的錢,當場補給他們,我不確定金額是多少等語,其就此次支付利息經過之陳述顯已含混不清且前後矛盾,認知、記憶是否無誤,容有疑問;再根據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1 月6 日函所提供「凌碩企業社」支存交易明細資料,凌碩企業社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5 月間並無支出約10萬元之紀錄,益見證人吳聰文所述簡坤松以凌碩企業社之支票為其支付利息乙節,尚難遽信;又關鍵證人簡坤松從未於警詢或偵查中到案為任何供述,並屢經傳喚、拘提無著,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被告2 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自簡坤松處收受該12萬元(5 月份利息)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受領吳聰文借款之5 月份利息,則在簡坤松有誣告、偽造貨幣、詐欺等多件關乎個人誠信之負面前科紀錄(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事後拒不出面說明之情況下,縱認被告吳聰文有寄放款項在簡坤松處、請簡坤松代為支付5 月份利息,亦不能完全排除簡坤松未依吳聰文指示辦理、反將款項侵吞或挪用之可能性。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再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自為本院所不採。 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2 人共同乘吳聰文急迫,貸以金錢150 萬元,而取得月息1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事證明確,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責。而我國臺灣地區之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分或3 分(即2 %或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案被告2 人貸予吳聰文150 萬元,每月收取利息12萬元,即月息8 分(8 %),換算週年利率高達96%,相較於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足認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林文達僅有賭博前科,被告林明本則有竊盜、誣告前科(誣告案件經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2 人之素行均非惡劣,然乘友人吳聰文經營事業、急需現金週轉之機會,共同貸以150 萬元,約定月息8 分之高額利息,並於交付借款同時,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取得12萬元重利,事後已將吳聰文提供擔保之系爭攤位轉賣取償,卻仍向吳聰文索討欠款,行為誠屬可議,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及吳聰文之家庭生計均造成不良影響,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使檢察官、法院須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證據,又迄未與吳聰文成立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模式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取得5 月份利息12萬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被告2 人貸予吳聰文150 萬元時,既已約定月息為8 分(吳聰文應按月支付12萬元利息),顯有反覆取得重利之概括決意,往後多次向吳聰文收取利息之行為,亦僅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2 人縱使確有取得5 月份利息12萬元之行為,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 ㈡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