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田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69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田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駱田金於民國97年7 、8 月間,擔任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派駐在基隆巿安樂區○○路○段150 之7 號「碧嵐旺得富公寓大廈」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向「碧嵐旺得富大廈」社區住戶收取、管理及保管繳交之管理費,並給付該社區應支付廠商之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駱田金每月將所收取之社區住戶管理費用,用以支付社區支出項目後,即應將剩餘款項交還「碧嵐旺得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陳淑珍。緣「碧嵐旺得富公寓大廈」社區於97年7 月間,委由上鋒工程行之李裕芳承攬施作社區監視器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7,000 元,李裕芳施作完工後,於97年7 月14日申請支付上開工程款,駱田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部分工程款5 萬元在基隆巿仁一路交予李裕芳,另向「碧嵐旺得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范智仁、監察委員曾福隆謊稱已支付全部款項,而交付97年7 月14日、金額為117,0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1 紙,證明已為支付。駱田金復於97年8 月間,將該社區住戶於97年7 月份繳交之管理費129,200 元,扣除117,000 元後,僅將12,200元交予陳淑珍,將其餘67,000元侵占入己。嗣因李裕芳向「碧嵐旺得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未給付全部工程款為由,拒絕維修,「碧嵐旺得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中華保全公司、范智仁、曾福隆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被告固然坦承擔任管委會委員期間收取、保管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將117,000 元付給上鋒工程行,97年7 月14日還有製作現金支出傳票,經過主委、監察委員核可,伊才通知廠商過來辦公室領款,領款時,上鋒工程行有拿公司的大小章在上面蓋章,表示他們已經全部收到傳票上的款項云云,並提出97年7 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彩色影本1 紙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上鋒工程行李裕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碧嵐旺得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的監視器工程是我的上鋒工程行裝設,全程是在庭的被告跟我接洽,總工程款我只收到5 萬元;保固書是我連同請款單一起交給總幹事;我拿到5 萬元有交我自己寫的收據給總幹事,上面記載『監視器款項,已收五萬』並蓋上鋒工程行的收發章,97年7 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我沒有看過,上面的大小章不是我蓋的」等語,核與證人范智仁、曾福隆、陳淑珍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大中華保全公司曾對碧嵐旺得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管理契約糾紛而起訴請求給付合約款及違約金,其中亦就被告駱田金挪用系爭67,000元部分而為調查,證人李裕芳於上開事件中亦到庭證稱被告僅支付5 萬元一情,有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5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證人李裕芳僅於97年7 月間承作碧嵐旺得富大廈社區之監視器工程,與被告、碧嵐旺得富大廈管理委員會均無特殊利害關係,若非確實未收得全部款項,實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97年7 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用之「上鋒工程行」大小章,即代表上鋒工程行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一節云云,證人李裕芳已於偵訊證稱:產品保固書的大小章應該是我們公司的章,現金支出傳票的大小章好像比較小一點,應該不是我們公司的章等語,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峰工程行保固書」與被告提出之97年7 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彩色影本上大小章有無差異之結果,保固書上之大章為2.4 公分X2.4公分、小章為1.45公分X1.45 公分;現金支出傳票彩色影本之大章為2.2 公分X2.2公分、小章為1.35公分X1.35 公分,又保固書與「上鋒工程行請款單」所載之小章均為1.45公分X1.45 公分,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再比對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彩色影本及告訴人留存之現金支出傳票,兩者格式大小相同,顯見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彩色影本並無縮小影印之情況,則據本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彩色影本上之「上鋒工程行」大小章,應非證人李裕芳於該時使用之大小章一節,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證人李裕芳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用大小章係已收受全部工程款一節,即非事實。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犯罪之手段與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