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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舒逸雲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認不宜(99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舒逸雲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應判決無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貳、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舒逸雲係基隆市○○區○○路141 號之私立吉的堡深美托兒所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向柳世忠購進8 斤生旗魚片,並由柳世忠於同日8 時許,以自備未符冷藏冷凍設備規格之貨車載運至該托兒所。該托兒所廚房工作人員收受上開旗魚片後,即置放於溫度攝氏4 度之冷藏櫃先行退冰,以利翌日上午烹調。該托兒所廚房工作人員於翌(26)日上午8 時許,取出上開旗魚片烹煮為鼓汁魚片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運送至該托兒所及同市○○街私立奇瓦迪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師生食用。自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該托兒所及補習班30名師生陸續出現臉部潮紅及心跳加速等疑似食物中毒症狀,經基隆市衛生局至該托兒所採取鼓汁魚片、剩餘生旗魚片及當日留餐樣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檢驗局檢驗,自鼓汁魚片及生旗魚片中檢出有害人體健康物質組織胺,其含量分別為10.mg/100g及30.1mg/100g 云云,公訴人因認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嫌。

叁、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嫌,係以下列理由而為其論據:

一、該托兒所廚房工作人員於99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許,收受訴外人柳世忠送達的生旗魚肉後,即置放溫度攝氏4 度之冷藏櫃解凍達24小時以上,超過解凍應在2 小時內完成之常規。此除被告自承外,並有證人即基隆市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洪子涵結證明確,且有基隆市政府99年4 月19日府授衛食貳字第0990037464號函文所附基隆市衛生局處理案件談話記錄、現場稽查紀錄及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既為該托兒所負責人,未制訂適當之食品處理規則,亦未督導廚房工作人員確實遵守相關衛生法令,顯有過失。

三、本案30名師生於食用該托兒所所提供之鼓汁魚片後,出現組織胺中毒症狀。基隆市衛生局於99年1 月26日採樣並送驗當日提供之鼓汁魚片與生旗魚肉後,確實從中檢驗出組織胺,此有基隆市政府上開函文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 月8 日FDA 北字第0990006329號函文1 紙附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中毒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肆、被告辯解被告堅決否認其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

一、被告並非食品業者,無何食品檢驗專業能力或設備,自無驗收食品確保品質之義務,即無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適用。

二、被告於上開處理生旗魚片之過程並無過失,且與食用者所生之中毒症狀,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伍、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陸、無罪理由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究本案大前提之法律即食品衛生管理法,研析並循從該法之文義解釋、立法目的及相關函釋見解後,認定被告並非行為人,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適用。其理由如下:

一、依文義解釋,被告並非違反該法之行為人: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法律依序為:

1、本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本法第31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3、本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菌。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㈡、綜上法規之文義內容可以得知,假設該法在本案可以適用,則其所欲規範之對象應為「過失將變質或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予以加工、調配、販賣,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行為人」。惟查:被告係該托兒所之所長,並非實際從事調配、加工托兒所食材之人,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食材送到時是煮飯的阿姨點貨等語(偵查卷第24頁),並有上開基隆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所附基隆市政府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內容所示「1.處理流程:1/25上午8 時前由廚房阿姨點收已切好並冷凍之旗魚片,因預定1/26才烹煮,故未做處理直接放入冰箱下層冷藏……,並於上午11時30分烹煮完成」(參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查,均足證實際烹煮食材之行為人為該托兒所聘僱之廚房煮飯阿姨,縱該食品係染有病原菌者,則因被告並非行為人,即不應依該法第34條第1 項與第3 項加以處罰。

二、依立法目的及相關行政函釋,被告及該托兒所之廚房工作人員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按本法第34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係兩罰規定。依其文義解釋,自然人之受僱人犯罪,對該自然人亦科以罰金,似可規範本案雇用人之被告。然則,本院細究該條之適用前提即第31條、第31條之適用前提即第11條,與該法及其罰則部分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行政函釋,認為被告及該托兒所廚房工作人員,並非該法及罰則所欲規範之對象,其理由如下:

㈠、該法之立法目的及罰則均係規範食品業者,一般人民自不與焉:

1、該法第1 條規定:「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該法於64年1 月28日制訂公布,遍查該法與其罰則之立法過程,提案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與立法委員於研討過程中,均集中在食品製造及食品相關產業業者之行為規範及管理與處罰,尤就該法第31條以下之罰則部分,更為顯明,此有63年11月21日立法院內政、司法兩委員會第54會期第1 次聯席會議記錄中,提案機關之一即司法行政部次長王道淵在提案說明會議中發言略謂:「……第六章第27條(即現行法第31條)為對直接影響人體健康或公共安全之食品業者之罰則。」(參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98期委員會記錄第9 頁)此外,復有該法草案第27條(即現行法第31條)分條說明內容亦同此旨(參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2 期院會記錄第33頁);再參第31條於97年6 月11日再度修正,行政院修法提案說明中亦明白揭示「一、鑑於食品業者作業及設施衛生,與所產製食品之衛生息息相關爰增列第二款,……」(參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31期院會記錄第88頁),均足堪認定該法第31 條 之行為者為違反第11條之「食品業者」,應無疑義。

2、再查該法第11條第1 項欲所規範者,亦係指食品業者,此有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內政、司法兩委員會第54會期第4 次聯席會議記錄中,提案機關之一即行政院衛生署處長林明道於提案說明會議中發言略謂:「……第11條係對人體健康有直接危害或有直接危害之虞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禁止規定。其最主要之目的並非在於取締或處罰,而是在事前預防,諸如其他法律之禁止規定一樣,旨在先警告不得違反規定後始對忽視法律、知法犯法之徒,加以重罰。故其用意在於期能發生嚇阻作用,迫使食品業者不敢以身試法或加強品質衛生之管理以資預防危害,而對於明知故犯或怠忽品質衛生管理而至造成危害,影響公共衛生安全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業者,則予以重罰,旨在保護國民健康。……」以及立法委員牛踐初就該法逐條討論時,就該法第11條之發言略謂:「一、本條為本法之重要條文,只要是業者違反本條文中任何一款者,即應受本法第27條(即現行法第31條)規定之處罰。……」(以上均參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 期委員會記錄第1頁及第3 頁)均足堪認定該法第11條之禁止規範對象為食品業者,亦無疑義。

3、綜上,本院探究該法第34條、第31條及第11條等規定,其立法過程與立法目的,均係規範食品業者,此因食品業者專以從事與食品相關業務以營利牟生,有較高度之專業能力,自應課予較高之法律責任與注意義務。至若非專以食品製造、販售、加工之一般人民,其調製、料理食品僅係為其生活附隨事務者,例如家庭主婦、煮飯傭人,均應不在該法規範對象之內,否則無異只要家庭主婦至菜市場買菜、做菜,若過程中疏未保持清潔或衛生,造成家庭成員因之腹瀉等腸胃不適症狀,此等百姓日常家庭生活均可能經歷之事,竟可以該法相繩,豈非顯然過苛?故該法應以食品業者為規範對象,自屬當然。

㈡、被告與吉的堡托兒所廚房工作人員均非該法所規範之食品業者:

1、該法第7 條就食品業者之定義性規定:「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本條內容過於寬廣,該法立法之初,即有立法委員認本條應限縮解釋,此有立法委員汪漁洋於64年1 月7日立法院二讀逐條討讀逐條討論會議中,就該條所提書面意見略謂:「……過份之處:例如第7 條後段文曰:『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業者。』而第7 條頭一句話,便說:『本法所稱食品業者……』,從這個文字看經營食品器具業者,都列為食品業範圍,因而,家庭用膳具也是食品器具,按本法案之規定,豈非將所有膳具業者均可解釋為食品業?察我國情形勿需如此擴大,況日本法並無此項規定,是以,第7 條後段文字應予刪除或予修正。……不足之處:本案所規定之食品衛生管理,係營業性食品,並非家庭或團體生活之食品,但本案並未有所交代,因而容易解釋到營業性以外之食品範圍,為避免混淆,文字上應有補充。……總合前述各節,英國法著眼於主食品類衛生,日本法注意商業食品之處理,我國應約束者亦係商業性食品。」(參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3 期院會記錄第12頁)因此,並非有製造、加工、調配食品為業,即屬本條之食品業者,尚須限縮為將食品作為商業性食品,即將製造、加工、調配之食品予以販賣者,始為食品業者。

2、又參該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函示見解,認為學校自行設立餐廳,其僱用之調理膳食人員自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業者,該餐廳如有衛生設施不符規定且請其改善而未改善者,應將有關情節轉請教育單位處理。但學校餐廳如屬完全由飲食業者包辦之方式經營,而有販賣食品之實質行為者,其負責人自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規定處辦(行政院衛生署80年2 月13日衛署食字第938586 號 函文)。再按各級學校自辦午餐倘若由員生消費合作社、公辦民營、民辦民營、外包等方式辦理,均應列屬食品業者,其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悉依該規定罰則處分。如若由團體膳食委員會(按性質相同之組織)管理,則宜加強教育訓練及輔導,並經常將衛生稽查結果,函知當地教育主管機關,以達行政監督效果(行政院衛生署86年4 月29日衛署食字第86019017號函文)。凡為機關團體或家庭自行僱用從事調理膳食之人員(如自宅所僱之女傭),應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業者,故不宜依該法對食品業者之規範處理。惟為防杜類似中毒案件發,仍應加強有關飲食衛生之宣導與輔導(行政院衛生署78年1 月10日衛署食字第77574 5 號函文)。

3、查本案被告為該托兒所負責人,此除被告所自承外,復有基隆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7 頁)。托兒所為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餐食僅為其附隨業務,而非專以製造、加工、調配食品並用以販賣為其主業。被告自非食品業者,應無疑義。再查實際為烹調行為之廚房工作人員,為該托兒所自行僱請之中餐技術士1 名即煮飯阿姨,並非委由外包之膳食業者,此有前揭基隆市政府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1 紙附卷可參(參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是以該廚房工作人員,亦非屬該法所定義之食品業者。上開行政函示亦同此見解。

㈢、綜上,縱使廚房工作人員確係被告所雇用,惟本案廚房工作人員並非該法之食品業者,該法亦非針對食品業者以外之一般人民為規範對象,被告自無從適用該法第34條第2 項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行為人,無該法第34條第1 項、第3項之適用,且被告及其雇用之廚房工作人員亦非該法所稱之食品業者,亦無該法第34條第2 項之適用。申言之,關於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罪證據,其包夾尚有不足,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上前述碇,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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