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瑋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蘇宇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07、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育瑋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蘇宇利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田育瑋、蘇宇利與李永發、李萬財(李永發、李萬財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起訴及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法,為該次竊盜犯行;又田育瑋、蘇宇利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方法,為該等竊盜犯行,嗣經警分別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田育瑋、蘇宇利之供述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田育瑋、蘇宇利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2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余義成、余尤美珠、李永發、李萬財及警員陳建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余義成、李永發、李萬財、陳麗貞、李美鳳、連德禹、吳進財、陳蕙芳及同案被告蘇宇利、田育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田育瑋、蘇宇利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田育瑋、蘇宇利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田育瑋、蘇宇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田育瑋、蘇宇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夜間侵入住宅,兼指夜間入人住宅及日間侵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之情形而言,祇須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應成立該款之罪;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行為人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而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若行為人藉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其越入行為雖屬侵入住宅,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當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司法院院字第947 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27年上字第1887號、29年滬上字第6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田育瑋、蘇宇利與李永發、李萬財係於99年3 月25日下午5 時40分許,侵入余義成、余尤美珠位於基隆市○○區○○路11號6 樓之住宅,而當日基隆地區之日沒時間為下午6 時6 分,此有本院卷附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亦即被告田育瑋、蘇宇利與李永發、李萬財侵入住宅之時間尚非夜間,惟被告田育瑋、蘇宇利與李永發、李萬財於上開時間侵入該址竊盜後,持續至當日晚間7 時15分許始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第65至77頁),足見被告田育瑋、蘇宇利與李永發、李萬財於日間侵入住宅後,繼續至夜間始結束,參酌上開所述,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又被告田育瑋、蘇宇利與李永發、李萬財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時,係由李永發及李萬財持拔釘器1 支,破壞該址鐵門之門鎖,因該址鐵門之門鎖鑲在鐵門上,此有該址鐵門照片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卷第31、32頁),依據首揭所述,應認被告田育瑋、蘇宇利與李永發、李萬財係破壞門扇而為該次竊盜犯行,而李永發、李萬財使用之拔釘器雖未扣案,然被告蘇宇利陳稱李永發、李萬財使用之拔釘器具有相當之長度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依上開卷附照片觀之,該拔釘器在前址鐵門表面留有數條刮擦痕跡,復得以破壞同屬金屬材質之門鎖,足見該拔釘器材質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田育瑋、蘇宇利與李永發、李萬財所為雖同時該當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故核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參酌前開所述,就被告田育瑋、蘇宇利該次所為,自不另論以侵入住宅或毀損罪。 (二)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於檢察官雖指被告田育瑋、蘇宇利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田育瑋、蘇宇利係以按壓全頻遙控鎖掃瞄器之方式,遙控開啟御翔機車商行之鐵捲門,與以鑰匙開鎖啟門入室之行為無異,因被告田育瑋、蘇宇利無毀壞或踰越該址鐵捲門之行為,自難認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有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田育瑋、蘇宇利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法,開啟億滿彩券行之鐵捲門後,被告蘇宇利以用力推壓之方式,開啟原上鎖之玻璃門,致鑲在該玻璃門邊之門鎖無法自門外插入鑰匙使用,業經證人李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並有本院卷附億滿彩券行玻璃門之照片可參,參酌前揭所述,應認被告田育瑋、蘇宇利係以破壞門扇之方式,為該次竊盜犯行,是核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田育瑋、蘇宇利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時,被告蘇宇利自世勇機車行之抽屜內,拿取剪刀1 把,用以剪斷該機車行擺設神像上懸掛金牌之繩子,竊取該等金牌,而被告蘇宇利使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被告蘇宇利陳稱該剪刀長約15公分等情(見本院99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足見該把剪刀具有相當之體積,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又該剪刀固非由被告田育瑋或蘇宇利攜帶到場,而係由被告蘇宇利在行竊場所取得,惟因被告蘇宇利持有該剪刀之行為,仍具有使人受傷之風險,參酌前揭所述,即無礙於「攜帶兇器」之認定,是核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五)被告田育瑋、蘇宇利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時,被告蘇宇利攜帶拔釘器1 支,該拔釘器雖未據扣案,然被告蘇宇利陳述該拔釘器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長度,且兩端均呈尖銳狀等情(見本院99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堪見該拔釘器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又臺北縣仁和村244 號之1 樓為利祥機車行,該址2 、3 樓則為吳進財、陳蕙芳之住處,且該址2 、3 樓無獨立之出入口,已據證人吳進財、陳蕙芳及警員李育興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25、2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本院卷附臺北縣貢寮鄉○○路244 號之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於99年8 月15日凌晨,進入利祥機車行行竊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雖同時該當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故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復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田育瑋、蘇宇利與李永發、李萬財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田育瑋、蘇宇利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於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時、地,竊得之物品分屬余義成與余尤美珠、吳進財與陳蕙芳所有,足見被告田育瑋、蘇宇利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人所有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本件5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足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應屬想像競合犯等情,而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雖屬相連,且行竊時間相近,然被告田育瑋、蘇宇利均陳稱其等發現億滿彩券行之後門與世勇機車行之後門相通,其等即自後門,進入世勇機車行之店內等情(見本院99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5 頁),足見億滿彩券行及世勇機車行分有不同門戶,且以牆壁相隔,非在同一空間內,此有本院卷附億滿彩券行及世勇機車行之後門照片可佐;又億滿彩券行及世勇機車行營業項目非同,堪認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應無誤認億滿彩券行及世勇機車行為同一店家之可能,足信被告田育瑋、蘇宇利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再者,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李育興證稱被告田育瑋、蘇宇利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後,其自利祥機車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行竊者共有二人,一人體型較胖,另一人之身材較為瘦高,且路口之監視器拍攝到車號1199-RX 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出入之畫面,經調閱該車車主及車主戶內所有人之資料,發覺該車車主之子即被告田育瑋於99年間涉嫌三重之竊案,復自刑案資料發現該起三重竊案之行為人亦有二人,遂派員前往三重警察局查閱該案卷宗,因而知悉該案之行為人即被告田育瑋、蘇宇利亦係以操作遙控器之方式入屋行竊,其即查詢被告田育瑋、蘇宇利之通聯紀錄,發現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案發生時,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利祥機車行之地點相符,遂認定該次竊案係由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而其於追查利祥機車行之竊案期間,聽聞同事轉述,得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億滿彩券行及世勇機車行之行竊方式,與利祥機車行相同,其遂查詢被告田育瑋、蘇宇利之通聯紀錄,發覺在上述億滿彩券行及世勇機車行之竊案發生時,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與億滿彩券行及世勇機車行之位置相符,其依此認為億滿彩券行及世勇機車行之竊案係由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且證人即警員楊沛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獲億滿彩券行遭竊之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時不知行為人為何人,其曾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但無所獲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證人即警員曾國成復證稱其曾前往利祥機車行及億滿彩券行進行採證,當時不知利祥機車行與億滿彩券行之行竊者相同,但其懷疑此2 件竊案均係以操作遙控器之方式,開啟鐵捲門入內行竊,其曾將上情告知隊長,惟直至被告田育瑋、蘇宇利被查獲後,其始知利祥機車行及億滿彩券行之竊案均為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堪信警方依據利祥機車行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得知利祥機車行之行竊者駕駛車輛之車號,並依被告田育瑋、蘇宇利之前案紀錄、通聯紀錄,認定被告田育瑋、蘇宇利為利祥機車行之行竊者後,因利祥機車行與億滿彩券行遭竊之犯罪方法相似,且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億滿彩券行及世勇機車行遭竊時,基地台位置與億滿彩券行及世勇機車行之地點相符,始懷疑億滿彩券行與世勇機車行之竊案亦係由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而億滿彩券行及世勇機車行店內均未裝設監視器,業經證人李美鳳及連德禹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且經警員調閱億滿彩券行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亦無所獲,已如前述,足見億滿彩券行及世勇機車行之行竊經過無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堪信證人李育興所稱其依上開竊案之犯罪手法及被告田育瑋、蘇宇利之前案紀錄、通話紀錄,認為億滿彩券行及世勇機車行之竊案係由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等情,應僅屬警方之推測,而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於警詢時既均坦承億滿彩券行及世勇機車行之竊案係由其等所為(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9 至10、13頁),參酌首揭所述,堪認被告田育瑋、蘇宇利係在警方確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身分前,主動向警坦承該等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已該當自首之要件,足見被告田育瑋、蘇宇利尚有悔悟之心,故被告田育瑋、蘇宇利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其等攜帶兇器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住範圍,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對於社會之危害非屬輕微,而被告田育瑋、蘇宇利與李永發、李萬財結夥侵入基隆市○○區○○路11號大樓後,復持兇器毀壞余義成與余尤美珠住處之門扇並入屋行竊,行為甚屬明目張膽,實不宜輕縱,另被告田育瑋、蘇宇利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均非小額,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顯非有當,惟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本件各次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於短期間內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經查,被告田育瑋陳稱其之前均在電玩店擔任開分員,自99年4 月間起失業,因無收入始為竊盜犯行等情(見本院99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第6 頁),被告蘇宇利陳稱其之前均在電玩店工作,因任職之電玩店於98年11月間停業,復無法覓得工作,始為竊盜犯行等情(見本院99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第3 頁),而被告田育瑋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7 號及96年度羅簡字第115 號分別判刑確定,且被告蘇宇利除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田育瑋及蘇宇利辯稱其等前均有工作,因先後於98、99年間失業無收入,始為竊盜犯行等情,應非虛妄;又被告田育瑋、蘇宇利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前均無竊盜犯行,是尚無從僅以被告田育瑋、蘇宇利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次數非屬單一,逕認被告田育瑋、蘇宇利確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對被告田育瑋、蘇宇利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田育瑋、蘇宇利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八、扣案之遙控器1 只,雖為被告田育瑋所有之物,業經被告田育瑋坦承在卷,然被告田育瑋否認扣案遙控器係供其與被告蘇宇利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且被告田育瑋及蘇宇利均稱其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遙控器,已經被告田育瑋丟棄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9 頁、第12頁反面),是難逕認扣案之遙控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黑色球鞋1 雙及牛仔短褲、黑色T 恤各2 件,固亦屬被告田育瑋所有之物,業經被告田育瑋坦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衣物與本件犯罪間有何關聯,且該等衣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與扣案之遙控器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雖記載對於被告田育瑋、蘇宇利為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犯行時攜帶之拔釘器,應予宣告沒收等情,然該等拔釘器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無從認定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 犯罪方法 │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99年3 月│基隆市仁│田育瑋│田育瑋、蘇宇利│⒈被告田育瑋之自│田育瑋、│田育瑋、│ │ │25日下午│愛區愛九│蘇宇利│、李永發、李萬│ 白: │蘇宇利結│蘇宇利各│ │ │5 時40分│路11號6 │李永發│財基於意圖為自│⑴警詢(99年度偵│夥三人以│處有期徒│ │ │許 │樓 │李萬財│己不法所有之犯│ 字第4718號卷第│上攜帶兇│刑拾月。│ │ │ │ │(李永│意聯絡,由李永│ 3 頁反面至7 頁│器毀壞門│ │ │ │ │ │發及李│發持自製之開鎖│ )。 │扇於夜間│ │ │ │ │ │萬財所│工具,開啟基隆│⑵偵查(99年度偵│侵入住宅│ │ │ │ │ │涉竊盜│市○○區○○路│ 字第4307號卷第│竊盜。 │ │ │ │ │ │罪嫌,│11號大樓之1 樓│ 146 頁、99年度│ │ │ │ │ │ │另由檢│大門後,與田育│ 偵緝字第365 號│ │ │ │ │ │ │察官起│瑋、蘇宇利、李│ 卷第14至16、23│ │ │ │ │ │ │訴及偵│萬財先後進入該│ 至24頁)。 │ │ │ │ │ │ │辦) │址樓梯間,李永│⑶本院(本院99年│ │ │ │ │ │ │ │發與李萬財復持│ 10月26日訊問筆│ │ │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 錄第4 頁、審判│ │ │ │ │ │ │ │之生命、身體及│ 筆錄第3 、22頁│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 )。 │ │ │ │ │ │ │ │具有相當危險性│⒉被告蘇宇利之自│ │ │ │ │ │ │ │之拔釘器1 支,│ 白: │ │ │ │ │ │ │ │破壞鑲在該址6 │⑴警詢(99年度偵│ │ │ │ │ │ │ │樓鐵門之門鎖而│ 字第4718號卷第│ │ │ │ │ │ │ │毀壞門扇後侵入│ 13至16頁)。 │ │ │ │ │ │ │ │屋內,竊取余義│⑵偵查(99年度偵│ │ │ │ │ │ │ │成及余尤美珠所│ 字第4307號卷第│ │ │ │ │ │ │ │有之勞力士金錶│ 146 頁、99年度│ │ │ │ │ │ │ │1 只、手錶8 只│ 偵緝字第365 號│ │ │ │ │ │ │ │、行動電話1 具│ 卷第16至17、24│ │ │ │ │ │ │ │、珍珠項鍊2 套│ 至25頁)。 │ │ │ │ │ │ │ │、鑽石戒指3 只│⑶本院(本院99年│ │ │ │ │ │ │ │、白金項鍊10條│ 10月26日訊問筆│ │ │ │ │ │ │ │、黃金項鍊2 條│ 錄第2 頁、審判│ │ │ │ │ │ │ │、耳環4 套、筆│ 筆錄第3 、22頁│ │ │ │ │ │ │ │記型電腦、數位│ )。 │ │ │ │ │ │ │ │相機、單眼相機│⒊證人李永發之證│ │ │ │ │ │ │ │各1 台、洋酒2 │ 述: │ │ │ │ │ │ │ │瓶及現金新台幣│⑴警詢(99年度偵│ │ │ │ │ │ │ │(下同)3 萬餘│ 字第4718號卷第│ │ │ │ │ │ │ │元,於同日夜間│ 22至24頁)。 │ │ │ │ │ │ │ │7 時15分許離去│⑵偵查(99年度偵│ │ │ │ │ │ │ │該址,李永發復│ 緝字第365 號卷│ │ │ │ │ │ │ │在位於臺北縣三│ 第2 至3 頁)。│ │ │ │ │ │ │ │重市之住處,以│⒋證人李萬財之證│ │ │ │ │ │ │ │2 萬餘元之價格│ 述: │ │ │ │ │ │ │ │,將上開竊得之│⑴警詢(99年度偵│ │ │ │ │ │ │ │物品售予真實身│ 字第4718號卷第│ │ │ │ │ │ │ │分不詳之成年男│ 37至41、44至45│ │ │ │ │ │ │ │子,所得金額由│ 頁)。 │ │ │ │ │ │ │ │田瑋育、蘇宇利│⑵偵查(99年度偵│ │ │ │ │ │ │ │、李永發、李萬│ 緝字第365 號卷│ │ │ │ │ │ │ │財朋分,田育瑋│ 第3 至4 頁)。│ │ │ │ │ │ │ │、蘇宇利各分得│⒌證人余義成之證│ │ │ │ │ │ │ │5,500 元及 │ 述: │ │ │ │ │ │ │ │5,000 元,嗣經│⑴警詢(99年度偵│ │ │ │ │ │ │ │警依據該址樓梯│ 字第4718號卷第│ │ │ │ │ │ │ │間監視器之錄影│ 49頁)。 │ │ │ │ │ │ │ │畫面循線查獲。│⑵偵查(99年度偵│ │ │ │ │ │ │ │ │ 緝字第365 號卷│ │ │ │ │ │ │ │ │ 第5 頁)。 │ │ │ │ │ │ │ │ │⒍證人余尤美珠於│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1│ │ │ │ │ │ │ │ │ 79號卷第6 頁、│ │ │ │ │ │ │ │ │ 99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 │ 365 號卷第5 頁│ │ │ │ │ │ │ │ │ )。 │ │ │ │ │ │ │ │ │⒎證人即警員陳建│ │ │ │ │ │ │ │ │ 貴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99年度偵緝│ │ │ │ │ │ │ │ │ 字第365 號卷第│ │ │ │ │ │ │ │ │ 4 頁)。 │ │ │ │ │ │ │ │ │⒏基隆市仁愛區愛│ │ │ │ │ │ │ │ │ 九路11號大樓樓│ │ │ │ │ │ │ │ │ 梯間監視器錄影│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4718號卷第52至│ │ │ │ │ │ │ │ │ 77頁)。 │ │ │ │ │ │ │ │ │⒐基隆市仁愛區愛│ │ │ │ │ │ │ │ │ 九路11號6 樓該│ │ │ │ │ │ │ │ │ 址之現場照片(│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3179號卷第3 頁│ │ │ │ │ │ │ │ │ 、99年度偵緝字│ │ │ │ │ │ │ │ │ 第365 號卷第29│ │ │ │ │ │ │ │ │ 、31、32頁)。│ │ │ │ │ │ │ │ │⒑基隆市仁愛區愛│ │ │ │ │ │ │ │ │ 九路11號6 樓鐵│ │ │ │ │ │ │ │ │ 門門鎖之修繕收│ │ │ │ │ │ │ │ │ 據(99年度偵緝│ │ │ │ │ │ │ │ │ 字第365 號卷第│ │ │ │ │ │ │ │ │ 29頁)。 │ │ │ ├──┼────┼────┼───┼───────┼────────┼────┼────┤ │ 2 │99年7 月│臺北縣瑞│田育瑋│田育瑋、蘇宇利│1.被告田育瑋之自│田育瑋、│田育瑋、│ │ │26日凌晨│芳鎮三爪│蘇宇利│基於意圖為自己│ 白: │蘇宇利共│蘇宇利各│ │ │3 時(起│坑路64之│ │不法所有之犯意│⑴警詢(99年度偵│同竊盜。│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37號御翔│ │聯絡,由田育瑋│ 字第4307號卷第│ │刑肆月。│ │ │為凌晨2 │汽車商行│ │駕駛車牌號碼11│ 10頁)。 │ │ │ │ │時50分)│ │ │99-RX 號自用小│⑵偵查(同上偵卷│ │ │ │ │許 │ │ │客車,搭載蘇宇│ 第104 頁)。 │ │ │ │ │ │ │ │利沿臺北縣瑞芳│⑶本院(本院99年│ │ │ │ │ │ │ │鎮○街道行駛,│ 9 月8 日訊問筆│ │ │ │ │ │ │ │田育瑋沿途按壓│ 錄第5 頁、99年│ │ │ │ │ │ │ │其所有之全頻遙│ 10月26日訊問筆│ │ │ │ │ │ │ │控鎖掃瞄器,見│ 錄第4 頁、審判│ │ │ │ │ │ │ │陳麗貞經營御翔│ 筆錄第3 、22頁│ │ │ │ │ │ │ │汽車商行之鐵捲│ )。 │ │ │ │ │ │ │ │門開啟,田育瑋│⒉被告蘇宇利之自│ │ │ │ │ │ │ │及蘇宇利隨即下│ 白: │ │ │ │ │ │ │ │車進入該店內,│⑴警詢(99年度偵│ │ │ │ │ │ │ │徒手竊取陳麗貞│ 字第4307號卷第│ │ │ │ │ │ │ │所有之便利商店│ 14頁)。 │ │ │ │ │ │ │ │禮券(價值 │⑵偵查(同上偵卷│ │ │ │ │ │ │ │1,500 元)後離│ 第102 頁)。 │ │ │ │ │ │ │ │去,並將竊得之│⑶本院(本院99年│ │ │ │ │ │ │ │禮券花用完畢,│ 9 月8 日訊問筆│ │ │ │ │ │ │ │嗣陳麗貞依據店│ 錄第2 頁、99年│ │ │ │ │ │ │ │內監視器錄影畫│ 10月26日訊問筆│ │ │ │ │ │ │ │面向警指認,上│ 錄第2 頁、審判│ │ │ │ │ │ │ │情始為警所悉。│ 筆錄第3 、22頁│ │ │ │ │ │ │ │ │ )。 │ │ │ │ │ │ │ │ │⒊證人陳麗貞於警│ │ │ │ │ │ │ │ │ 詢時之證述(99│ │ │ │ │ │ │ │ │ 年度偵字第4307│ │ │ │ │ │ │ │ │ 號卷第17至18頁│ │ │ │ │ │ │ │ │ )。 │ │ │ │ │ │ │ │ │⒋車牌號碼1199-R│ │ │ │ │ │ │ │ │ X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 表(99年度偵字│ │ │ │ │ │ │ │ │ 第4307號卷第77│ │ │ │ │ │ │ │ │ 頁)。 │ │ │ ├──┼────┼────┼───┼───────┼────────┼────┼────┤ │ 3 │99年7 月│臺北縣瑞│田育瑋│田育瑋、蘇宇利│1.被告田育瑋之自│田育瑋、│田育瑋、│ │ │26日凌晨│芳鎮明燈│蘇宇利│基於意圖為自己│ 白: │蘇宇利共│蘇宇利各│ │ │3 時5 分│路二段36│ │不法所有之犯意│⑴警詢(99年度偵│同毀壞門│處有期徒│ │ │許 │號億滿彩│ │聯絡,由田育瑋│ 字第4307號卷第│扇竊盜。│刑陸月。│ │ │ │券行 │ │駕駛車牌號碼11│ 9 頁、第134 頁│ │ │ │ │ │ │ │99-RX 號自用小│ 反面)。 │ │ │ │ │ │ │ │客車,搭載蘇宇│⑵偵查(同上偵卷│ │ │ │ │ │ │ │利,行駛於臺北│ 第103 頁)。 │ │ │ │ │ │ │ │縣瑞芳鎮○街道│⑶本院(本院99年│ │ │ │ │ │ │ │,田育瑋沿途按│ 9 月8 日訊問筆│ │ │ │ │ │ │ │壓其所有之全頻│ 錄第5 頁、99年│ │ │ │ │ │ │ │遙控鎖掃瞄器,│ 10月26日訊問筆│ │ │ │ │ │ │ │見李美鳳經營億│ 錄第4 、5 頁、│ │ │ │ │ │ │ │滿彩券行之鐵捲│ 審判筆錄第3 、│ │ │ │ │ │ │ │門開啟,田育瑋│ 22頁)。 │ │ │ │ │ │ │ │及蘇宇利即下車│⒉被告蘇宇利之自│ │ │ │ │ │ │ │,欲進入該店內│ 白: │ │ │ │ │ │ │ │,然因該彩券行│⑴警詢(99年度偵│ │ │ │ │ │ │ │在鐵捲門內所設│ 字第4307號卷第│ │ │ │ │ │ │ │玻璃門已上鎖,│ 13頁、第136 頁│ │ │ │ │ │ │ │蘇宇利遂以用力│ 反面)。 │ │ │ │ │ │ │ │推壓之方式,破│⑵偵查(同上偵卷│ │ │ │ │ │ │ │壞該鑲在玻璃門│ 第101 頁)。 │ │ │ │ │ │ │ │邊之鎖而毀壞該│⑶本院(本院99年│ │ │ │ │ │ │ │門扇,田育瑋及│ 9 月8 日訊問筆│ │ │ │ │ │ │ │蘇宇利進入店內│ 錄第2 頁、99年│ │ │ │ │ │ │ │後,徒手竊得李│ 10月26日訊問筆│ │ │ │ │ │ │ │美鳳所有之現金│ 錄第2 頁、審判│ │ │ │ │ │ │ │5,000 元及柯達│ 筆錄第3 、6 、│ │ │ │ │ │ │ │牌數位攝影機、│ 22頁)。 │ │ │ │ │ │ │ │照相機、聯想牌│⒊證人李美鳳之證│ │ │ │ │ │ │ │筆記型電腦各1 │ 述: │ │ │ │ │ │ │ │台、立即型彩券│⑴警詢(99年度偵│ │ │ │ │ │ │ │1 批後,於同日│ 字第4307號卷第│ │ │ │ │ │ │ │前往臺北市廣州│ 21至22頁)。 │ │ │ │ │ │ │ │街與康定街口,│⑵本院(本院審判│ │ │ │ │ │ │ │將竊得之上開攝│ 筆錄第5 至6 頁│ │ │ │ │ │ │ │影機、相機及筆│ )。 │ │ │ │ │ │ │ │記型電腦,售予│⒋證人即警員李育│ │ │ │ │ │ │ │真實身分不詳、│ 興於本院之證述│ │ │ │ │ │ │ │綽號「阿偉」之│ (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成年男子,另將│ 第10頁)。 │ │ │ │ │ │ │ │竊得之彩券兌獎│⒌李美鳳提供失竊│ │ │ │ │ │ │ │(所獲獎金數額│ 相機之機身號碼│ │ │ │ │ │ │ │約1 萬餘元),│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所得金額由田育│ 4307號卷第23頁│ │ │ │ │ │ │ │瑋及蘇宇利平分│ )。 │ │ │ │ │ │ │ │,嗣田育瑋、蘇│⒍億滿彩券行玻璃│ │ │ │ │ │ │ │宇利於本次竊盜│ 門鎖之照片(本│ │ │ │ │ │ │ │犯行為警查悉前│ 院卷)。 │ │ │ │ │ │ │ │,向警坦承犯行│⒎車牌號碼1199-R│ │ │ │ │ │ │ │,並願接受裁判│ X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上情始為警所│ 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悉。 │ 表(99年度偵字│ │ │ │ │ │ │ │ │ 第4307號卷第77│ │ │ │ │ │ │ │ │ 頁)。 │ │ │ ├──┼────┼────┼───┼───────┼────────┼────┼────┤ │ 4 │99年7 月│臺北縣瑞│田育瑋│田育瑋、蘇宇利│1.被告田育瑋之自│田育瑋、│田育瑋、│ │ │26日凌晨│芳鎮明燈│蘇宇利│在億滿彩券行為│ 白: │蘇宇利共│蘇宇利各│ │ │3 時15分│路二段36│ │前開竊盜犯行後│⑴警詢(99年度偵│同攜帶兇│處有期徒│ │ │許 │號世勇機│ │,發覺可經由億│ 字第4307號卷第│器竊盜。│刑陸月。│ │ │ │車行 │ │滿彩券行之後門│ 9 頁反面至第10│ │ │ │ │ │ │ │,進入與億滿彩│ 頁、第134 頁反│ │ │ │ │ │ │ │券行相連之世勇│ 面)。 │ │ │ │ │ │ │ │機車行,遂另行│⑵偵查(同上偵卷│ │ │ │ │ │ │ │起意,基於意圖│ 第103 至104 頁│ │ │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 │ │ │ │之犯意聯絡,自│⑶本院(本院99年│ │ │ │ │ │ │ │後門進入連德禹│ 9 月8 日訊問筆│ │ │ │ │ │ │ │經營之世勇機車│ 錄第5 頁、99年│ │ │ │ │ │ │ │行,竊得連德禹│ 10月26日訊問筆│ │ │ │ │ │ │ │所有之現金 │ 錄第4 頁、審判│ │ │ │ │ │ │ │1,920 元後,見│ 筆錄第3 、22頁│ │ │ │ │ │ │ │該機車行內擺設│ )。 │ │ │ │ │ │ │ │之神像上懸掛金│⒉被告蘇宇利之自│ │ │ │ │ │ │ │牌,蘇宇利遂自│ 白: │ │ │ │ │ │ │ │該機車行之抽屜│⑴警詢(99年度偵│ │ │ │ │ │ │ │內,取出在客觀│ 字第4307號卷第│ │ │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 13頁反面至14頁│ │ │ │ │ │ │ │命、身體及安全│ 反面、第136 頁│ │ │ │ │ │ │ │構成威脅,具有│ 反面)。 │ │ │ │ │ │ │ │相當危險性之剪│⑵偵查(同上偵卷│ │ │ │ │ │ │ │刀1 把,以該剪│ 第101 頁)。 │ │ │ │ │ │ │ │刀剪斷神像上懸│⑶本院(本院99年│ │ │ │ │ │ │ │掛金牌之繩子,│ 9 月8 日訊問筆│ │ │ │ │ │ │ │以此方式竊得金│ 錄第2 頁、99年│ │ │ │ │ │ │ │牌15面,復於同│ 10月26日訊問筆│ │ │ │ │ │ │ │日前往臺北市廣│ 錄第2 頁、審判│ │ │ │ │ │ │ │州街與康定街口│ 筆錄第3 、22頁│ │ │ │ │ │ │ │,將竊得之前開│ )。 │ │ │ │ │ │ │ │金牌,以4 萬餘│⒊證人連德禹於警│ │ │ │ │ │ │ │元之代價,售予│ 詢時之證述(99│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 年度偵字第4307│ │ │ │ │ │ │ │詳之成年人,所│ 號卷第24頁)。│ │ │ │ │ │ │ │得金額由田育瑋│ │ │ │ │ │ │ │ │及蘇宇利平分,│ │ │ │ │ │ │ │ │嗣田育瑋及蘇宇│ │ │ │ │ │ │ │ │利於本次竊盜犯│ │ │ │ │ │ │ │ │行為警查悉前,│ │ │ │ │ │ │ │ │向警坦承犯行,│ │ │ │ │ │ │ │ │並願接受裁判,│ │ │ │ │ │ │ │ │上情始為警所悉│ │ │ │ │ │ │ │ │。 │ │ │ │ ├──┼────┼────┼───┼───────┼────────┼────┼────┤ │ 5 │99年8 月│臺北縣貢│田育瑋│田育瑋、蘇宇利│1.被告田育瑋之自│田育瑋、│田育瑋、│ │ │15日凌晨│寮鄉仁和│蘇宇利│基於意圖為自己│ 白: │蘇宇利共│蘇宇利各│ │ │1 時45分│村244 號│ │不法所有之犯意│⑴警詢(99年度偵│同攜帶兇│處有期徒│ │ │許 │利祥機車│ │聯絡,由田育瑋│ 字第4307號卷第│器於夜間│刑捌月。│ │ │ │行 │ │駕駛車牌號碼11│ 7 至8 頁、第 │侵入住宅│ │ │ │ │ │ │99-RX 號自用小│ 134 頁反面)。│竊盜。 │ │ │ │ │ │ │客車,搭載蘇宇│⑵偵查(同上偵卷│ │ │ │ │ │ │ │利,沿臺北縣貢│ 第103 至105 頁│ │ │ │ │ │ │ │寮鄉街道行駛,│ )。 │ │ │ │ │ │ │ │田育瑋沿途按壓│⑶本院(本院99年│ │ │ │ │ │ │ │其所有之全頻遙│ 9 月8 日訊問筆│ │ │ │ │ │ │ │控鎖掃瞄器,見│ 錄第5 至6 頁、│ │ │ │ │ │ │ │吳進財及陳蕙芳│ 99年10月26日訊│ │ │ │ │ │ │ │經營利祥機車行│ 問筆錄第4 頁、│ │ │ │ │ │ │ │之鐵捲門開啟,│ 審判筆錄第3 、│ │ │ │ │ │ │ │田育瑋及蘇宇利│ 22頁)。 │ │ │ │ │ │ │ │隨即下車,由蘇│⒉被告蘇宇利之自│ │ │ │ │ │ │ │宇利持在客觀上│ 白: │ │ │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⑴警詢(99年度偵│ │ │ │ │ │ │ │、身體及安全構│ 字第4307號卷第│ │ │ │ │ │ │ │成威脅,具有相│ 11頁反面至第12│ │ │ │ │ │ │ │當危險性之工具│ 頁反面、第15頁│ │ │ │ │ │ │ │拔釘器1 支,侵│ 反面、第134 頁│ │ │ │ │ │ │ │入與吳進財、陳│ 反面)。 │ │ │ │ │ │ │ │蕙芳位於該址2 │⑵偵查(同上偵卷│ │ │ │ │ │ │ │、3 樓之住處相│ 第100 至102 、│ │ │ │ │ │ │ │連之利祥機車行│ 、104至105頁)│ │ │ │ │ │ │ │,自該機車行內│ 。 │ │ │ │ │ │ │ │擺放之保險箱,│⑶本院(本院99年│ │ │ │ │ │ │ │竊得吳進財及陳│ 9 月8 日訊問筆│ │ │ │ │ │ │ │蕙芳所有之現金│ 錄第2 至3 頁、│ │ │ │ │ │ │ │約10萬元及金飾│ 99年10月26日訊│ │ │ │ │ │ │ │1 批、SONY廠牌│ 問筆錄第2 頁、│ │ │ │ │ │ │ │之數位攝影機、│ 審判筆錄第3 、│ │ │ │ │ │ │ │數位相機各1 台│ 22頁)。 │ │ │ │ │ │ │ │後,於同日前往│⒊證人陳蕙芳於警│ │ │ │ │ │ │ │臺北市○○街與│ 詢時之證述(99│ │ │ │ │ │ │ │康定街口,將竊│ 年度偵字第4307│ │ │ │ │ │ │ │得之上開金飾、│ 號卷第25至27頁│ │ │ │ │ │ │ │數位攝影機及相│ )。 │ │ │ │ │ │ │ │機,以22萬元之│⒋證人吳進財於警│ │ │ │ │ │ │ │價格,售予真實│ 詢時之證述(99│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 年度偵字第4307│ │ │ │ │ │ │ │成年人,所得金│ 號卷第29至32頁│ │ │ │ │ │ │ │額均由田育瑋及│ )。 │ │ │ │ │ │ │ │蘇宇利平分,嗣│⒌吳進財及陳蕙芳│ │ │ │ │ │ │ │經警依據利祥機│ 提供失竊相機、│ │ │ │ │ │ │ │車行店內及附近│ 攝影機之服務保│ │ │ │ │ │ │ │路口監視器錄影│ 證書影本(99年│ │ │ │ │ │ │ │畫面,並調閱田│ 度偵字第4307號│ │ │ │ │ │ │ │育瑋、蘇宇利之│ 卷第33至34頁)│ │ │ │ │ │ │ │通聯紀錄而循線│ 。 │ │ │ │ │ │ │ │查獲。 │⒍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 │ 照片(99年度偵│ │ │ │ │ │ │ │ │ 字第4307號卷第│ │ │ │ │ │ │ │ │ 45至60頁)。 │ │ │ │ │ │ │ │ │⒎車牌號碼1199-R│ │ │ │ │ │ │ │ │ X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 表(99年度偵字│ │ │ │ │ │ │ │ │ 第4307號卷第77│ │ │ │ │ │ │ │ │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