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黃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行為更係於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逃匿而遭通緝期間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黃建龍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5號2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
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案件
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5年10月6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
2次)確定,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
)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
4次),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接續上開案件所定有期徒刑9月之執行
,甫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7月2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大螢幕」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99年7月2日下午2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103號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建龍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 │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99年7月2日為警採│
│ │ 公司99年7月16日編號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
│ │ UL/2010/70091號濫用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非他命之事實。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 │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 │
│ │ 011)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91年10月18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 │
│ │ 表1份。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第│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二級毒品案件,已無適用│
│ │ 新資料報表1件。 │觀察、勒戒處遇程式之事│
│ │4.本署91年度毒偵字第70│實。 │
│ │ 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
│ │ 份。 │ │
└──┴───────────┴───────────┘
二、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