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
四二、一○五一、一一一七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止,在其基隆市○○區○○路一○五號二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或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及更正被告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並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白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及毒品測試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查獲並採尿前之四日內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採尿前之四日內之不詳時間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所載其餘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毒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一點二五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參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及毒品測試照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