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宋隆斌. 乙○○ 黃俊源原名庚○○.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大友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乙○○、大友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宋隆斌)係大友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公司)副總經理,黃俊源(原名庚○○)係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道公司)總經理。緣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於民國97年1 月間辦理「97年購置AC料材料」採購案(案號:97B0002 ),接連因故流標。嗣經修正價格及招標公告內容後,於97年3 月25日再次辦理上開材料第1 次開標。被告丙○○為使大友公司順利得標,乃與被告黃俊源及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丙○○以大友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徵得被告黃俊源同意出借建道公司證照及授權製刻建道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丙○○使用,俾以建道公司名義參與競標。被告丙○○在取得被告黃俊源首肯後,指示被告乙○○刻製建道公司大小章,以建道公司員工名義製作標單投標,並代表建道公司名義出席開標會場。被告丙○○則於97年3 月24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存入被告乙○○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乙○○以上開金錢購買發票人為新光銀行,面額45萬元之支票作為建道公司參與上開標案押標金之用,惟因被告乙○○疏未將上開支票放置於建道公司投標標封內,致該次開標為基隆市政府宣布停標。俟上開採購案再行招標,被告丙○○、黃俊源及乙○○等人承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乙○○再以建道公司名義製作標單投標,被告丙○○則於97年4 月2 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供被告乙○○購買發票人為新光銀行,面額45萬元,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作為建道公司參與上開標案押標金之用。該次開標於97年4 月3 日開標,由大友公司順利得標後,被告乙○○遂代表建道公司領回上開充作建道公司押標金之支票並交付被告丙○○,然後由被告丙○○於同年4 月9 日,以更名前之姓名「宋隆斌」背書提示存入其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月10日轉入被告丙○○之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認被告丙○○、乙○○2 人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黃俊源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嫌;被告大友公司及建道公司則因被告丙○○、黃俊源分別為渠等員工,其2 人因執行業務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罰金。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黃俊源、乙○○、白俊佳、戊○○○之供述、證人己○○、陳輝煌之證詞、基隆市政府「97年購置AC料材料」採購案於97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3 日之招標、決標公告及投標紀錄、被告丙○○設於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及永豐銀行汐止分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乙○○設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取款條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等就上揭標案關於建道公司出具押標金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情均供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標案係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一直拜託,伊才代表大友公司參與本件標案,因為當時瀝青一直漲價,根本無利可圖,伊沒有借用建道公司之名義投標之必要,亦無向黃俊源借建道公司之證照。而伊與乙○○是男女朋友,當時因乙○○想要轉換工作,而大友公司不缺人,所以伊透過黃俊源同意乙○○至建道公司上班,伊僅係基於男女之情誼教乙○○如何製作建道公司之標單,當時乙○○問伊有關押標金之問題,因為款項不多,可以向公司申請,也可以先以自己墊款,且乙○○不熟悉,所以伊建議乙○○自己先墊款比較快,但乙○○沒有錢,伊才借款給乙○○,等開標後再由乙○○還款等語;被告黃俊源辯稱:本件是基隆市政府人員打電話來邀標,因為基隆市政府標案之價格都壓得很低,所以伊沒有什麼意願要標下本件工程,而當時乙○○剛好到公司試用,伊才讓乙○○全程製作標單,讓她試試看,但如果開公司支票要經過董事長,程序較為麻煩,所以伊才要乙○○自己處理,最後並告知乙○○關於建道公司之投標金額,本件如果有得標之話,建道公司也會承作,伊沒有與丙○○合謀或同意借標,伊不知道乙○○請教丙○○本件標單製做事宜,亦不知道丙○○有借錢予乙○○乙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是去建道公司上班、學習,黃俊源授權伊製作標單,因為黃俊源很忙,而伊與丙○○很熟,所以伊才問丙○○關於本件標案標單之製做,但總價格部分是由黃俊源決定,黃俊源有問伊方不方便,伊表示方便,伊才會向丙○○借款作為建道公司之押標金,但伊未告知黃俊源此事等語。 六、經查: ㈠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查本件被告大友公司、建道公司均有資格參加基隆市政府工務處辦理「97年購置AC料材料」之採購案,並均通過資格標之審核,此有基隆市政府廠商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2 紙在卷足憑(附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卷宗),可悉被告大友公司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被告建道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被告建道公司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予被告大友公司,而本身並未參加本件投標者,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㈡又本件標案於97年3 月25日、同年4 月3 日開標時,均屬第1 次開標,此有基隆市政府開標/ 議價/ 決標/ 廢標紀錄2 份、基隆市政府99 年9月3 日機府工養壹字第0990087901號函附卷足憑(附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卷宗、本院卷)。再觀之本件除被告大友公司、建道公司投標外,尚有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峽瀝青公司)分於97年3 月25日、同年4 月3 日亦有參標,此有三峽瀝青公司出具之投標文件、基隆市政府開標/議 價/ 決標/ 廢標紀錄2 份存卷足參(附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卷宗),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需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可悉本件標案於97年3 月25日、同年4 月3 日開標時,如無第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即無法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反之,如有第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尚須視該第3 家廠商投標之金額決定,始能決定何家廠商得標。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三峽瀝青公司與被告大友公司、建道公司就此標案有何通謀或關聯性存在,被告丙○○、黃俊源當均無法就上揭各種不確定因素予以掌握,足認渠等事實上自無影響採購結果之可能。況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第1 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 次招標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準此,若本件標案第1 次投標不符3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條件,被告丙○○所屬之大友公司於第2 次投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外,即使僅大友公司1 家廠商投標,即可得標,是亦難認被告丙○○有向被告黃俊源借用建道公司名義投標之動機及實益,堪認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借用建道公司之名義投標之必要等語,尚足採信。 ㈢再者,本件標案係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人員己○○以電話向被告大友公司、建道公司邀標,而斯時基隆市政府瀝青材料已用完,所以第3 次公開招標時很緊急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99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黃俊源辯稱係因基隆市政府人員邀標,才會參標等語,應可採信。復被告黃俊源自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對於本件標案沒有得標意願,適逢乙○○來公司見習,所以才將本件標案交給乙○○製作,但投標總價是伊大概算過後告知乙○○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按瀝青自97年3 月1 日起由每公噸11000 元調漲至17000 元,此有大紀元報導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而觀之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於97年1 月間承辦「97年購置AC料材料」採購案共計招標4 次,每次公告之預算金額為0000000 元,並無因瀝青業於同年3 月1 日價格之異動高達5 成以上而調高,可悉於瀝青價格已處於調漲及日後仍有可能隨油價調漲之狀態,則承包瀝青之廠商其利潤勢必削減,況果被告黃俊源同意出借建道公司參與投標,按理應使用建道公司原留存之印鑑章,當無再另行刻製建道公司印鑑章之理,益見被告黃俊源將本件無得標意願之標案交與新手之被告乙○○操作練習,並無異常之處。雖被告黃俊源未交付建道公司之押標金予被告乙○○,反係由被告乙○○向被告丙○○借款,作為建道公司之押標金,啟人疑竇,然被告黃俊源得標意願既不高,則其或係為因應基隆市政府公務處人員己○○之邀標,以達成本件標案得以符合3 家公司投標之要件,或係基於情誼為幫助被告丙○○之大友公司增加得標機會,或係認得標機會不大而委由被告乙○○自己處理到公司押標金事宜、或渠等曾約定暫借被告丙○○私款作為建道公司之押標金,均非無可能,況被告黃俊源亦堅稱如果建道公司得標,即會依約承做本件標案之工程,並請公司支付押標金予被告乙○○等語,從而,尚難以上揭資金關聯性遽認被告丙○○係徵得被告黃俊源同意後,指示乙○○製作建道公司標單,任由被告丙○○決定建道公司之投標金額。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