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陳姵君
- 被告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南光化學製藥之藥品銷售人員,明知下列事項: ㈠「維骨力」藥品,係義大利羅達大藥廠所生產之藥品,且義大利羅達大藥廠在國內之合法總代理為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而「維骨力」之商標圖樣,業經大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為自民國91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 ㈡「諾美婷(REDUCTIL)」膠囊係由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亞培公司於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亞培公司)。而「REDUCTIL」、「Reductil」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克諾爾有限公司(下稱德商克諾爾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均為至96年12月15日止。又德商克諾爾公司業將上揭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轉讓予德商亞培公司,德商亞培公司再授權予美商亞培公司使用。 ㈢「使蒂諾斯 (STILNOX)」藥品,係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 「STILNOX」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為至105年4月15日止。 ㈣「威而鋼(VIAGRA)」藥品,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Products Inc.,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Pfizer OVAL 」、 「VIAGRA」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輝瑞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至103 年7 月15日止;自86年8 月16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 ㈤「犀利士(CIALIS)」藥品,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犀利士CIALIS」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禮來公司向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為自91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 二、詎甲○○為圖牟利,明知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所販售之維骨力、犀利士、威而鋼、使蒂諾斯及諾美婷等藥品,均非義大利羅達大藥廠、美商禮來公司、美商輝瑞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及美商亞培公司原廠所製造,而係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及輸入之偽藥,且其均未得前述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92年間起,以威而剛每顆新台幣(下同)100元(一盒4顆400元)、犀利士每顆100元(一盒4顆400元)、諾美婷每顆15元(一罐1000顆1萬5千元)、維骨力1罐500顆1500元、使蒂諾斯每顆7元(一盒30 顆210元)之價格,販入上開偽藥後,再陸續以威而剛每顆新 台幣(下同)150元、犀利士每顆250元、諾美婷每顆20 元 、維骨力1罐500顆1500元、使蒂諾斯每顆7元(一盒30顆210元)、維骨力較進價為高的價格,出售予基隆市不詳藥局、診所,先後獲利約10萬元。嗣於95年8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在甲○○位在基隆市○○區○○街12巷16號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偽藥,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告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㈠第136-139頁)、偵訊(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1718號卷㈣第92-94頁、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20-2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證(諾美婷REDUCTIL)、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1日報告(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㈠第16-17頁、第24、2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威而鋼VIAGRA)、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聲明書(見同上卷第40-4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使蒂諾斯STILNOX)、鑑定報告(見同上卷第64頁反面-第79頁)、中 國民國商標註冊證(維骨力)、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0日函(見同上卷第79頁反面-83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犀利士CIALIS)、美商禮來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科學調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65-7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藥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另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行為,構成要件本身即預定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偽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件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向國庫支付 30萬元,以啟自新。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分係仿冒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培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藥事法第 83 條第 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藥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維骨力 │陸罐(叁仟顆) │ ├──┼──────────┼────────┤ │ 二 │「REDUCTIL」諾美婷 │壹瓶 │ ├──┼──────────┼────────┤ │ 三 │「STILNOX」使蒂諾斯 │伍仟壹佰伍拾顆 │ ├──┼──────────┼────────┤ │ 四 │「VIAGRA」威而鋼 │陸拾肆顆 │ ├──┼──────────┼────────┤ │ 五 │「CIALIS」犀力士 │叁佰叁拾陸顆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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