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鄭景文、陳賢德、施添寶
- 法定代理人涂煌輝
- 被告黃明燦、吳慶治、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燦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吳慶治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燦、吳慶治、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涂煌輝(已另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吳有義(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址設基隆市○○區○○路1號9樓「和樂卡拉OK店」之負責人,李明謙(更名前原姓名李佳宸)、余泊安(均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振揚公司業務員。被告吳慶治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經銷商,明知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承租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經銷商、分銷商、放台主如欲轉租上開2 公司製作之「弘音精選MIDI」(供伴唱機電腦使用),出租人與承租人應先完成承租約定書之簽訂,並以該約定書向瑞影公司要求同意其轉租」、「承租約定書需經瑞影用印,出租人方取得轉租或承租商品之資格」,竟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權之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家」、「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女人心」、「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心茫茫情茫茫」、「我最愛的人就是你」等17首歌曲;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等9 首歌曲賣給振揚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再交與該公司業務員李明謙、余泊安,由李明謙、余泊安將之灌錄於向被告黃明燦(裕源電器行負責人)承租之伴唱機內後,再由李明謙代為出租給吳有義。 ㈡上開5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①吳有義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98年4 月24日止,在基隆市○○區○○路1號9樓「和樂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侵害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案經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派員逕自蒐證後,檢卷向基隆市警察局提出告訴後偵查。復經該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8年4 月24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簿1本、伴唱機專用鍵盤(含連接線)1 台;②涂煌輝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權之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家」、「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愛你的日子」、「舊情甭提起」、「心茫茫情茫茫」等18首歌曲灌錄到電腦伴唱機內,交與該公司業務員李明謙,再由李明謙代為出租給不知情之吳德肇。2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吳德肇自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在基隆市安樂區○○○路71之3 號「橘子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侵害瑞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案經瑞影公司派員逕自蒐證後,檢卷向基隆市警察局提出告訴後偵查。復經該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8年4 月21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點歌目錄簿1 本。③涂煌輝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權之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家」、「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女人心」、「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心茫茫情茫茫」、「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的日子」、「舊情甭提起」等20首歌曲;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無情不是阮的名」、「女人」、「行棋」、「愛情爐丹」、「買醉的人」、「力量」等15首歌曲,由上開公司業務員余泊安灌錄到電腦伴唱機內,再出租予他人。2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蕭黃秀鳳自98年4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在基隆市○○區○○路87號2樓「紅屋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侵害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嗣經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派員逕自蒐證後,檢卷向基隆市警察局提出告訴後偵查。復經該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8年4 月29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點歌目錄簿1 本。 ㈢因認被告黃明燦、吳慶治所為,均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對法人亦應科罰金刑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2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同法第100條、第3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又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4號、86年度臺非字第2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黃明燦、吳慶治、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明謙、陳銘忠、李淑微(別名李佩樺)、陳永祥、郭良泉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 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件證人黃英和、張秀雯、李明謙、余泊安、余秀清、吳有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自俱得作為證據。 ㈢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明燦、吳慶治之供述、證人涂煌輝、吳有義、李明謙(更名前原姓名李佳宸)之證述,及證人余秀清、黃美和、張秀雯、吳德肇、蕭黃秀鳳之證述、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告訴狀及所附授權證明書、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資料(現場翻拍店內公開播放之畫面、現場店家照片、店家名片、點歌本內頁照片、現場圖示)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查: ㈠被告黃明燦係裕源電器行負責人,告訴代理人賴柏仁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指述:「被告黃明燦於99年10間與該公司洽談和解成功,並詳述受振揚公司欺騙之過程,故告訴人瑞影公司同意與被告黃明燦和解,惟因被告黃明燦有其他被告有共犯之關係,故對被告黃明燦無法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三,第291頁),惟查,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對於一般市面上如本案「和樂卡拉OK」之卡拉OK業者(即使用店家)之歌曲授權,並非由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直接授權予各使用店家,而係經由其經銷商、分銷商(亦稱放台主)提供含有告訴人歌曲內容之伴唱機等機具予各使用店家,由分銷商向使用店家按月收取含歌曲授權費用之租金,分銷商再將歌曲授權費用按月交與經銷商,經銷商再交與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使用店家始輾轉取得歌曲授權;而告訴人為求授權之確認,仍會逐年與經銷商、分銷商、使用家店簽立書面「確認書」,各方權利義務內容悉以確認書各條款規範為準,是被告黃明燦、振揚公司即為前述之「分銷商」、「放台主」角色,本案使用店家「和樂卡拉OK店」係向被告振揚公司承租含有告訴人歌曲之扣案點唱機等機具物品,再按月付費與被告振揚公司,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歌曲授權,因此,依證人李明謙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7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我說的不對,因為我那時候剛到職,公司很多細節部分我不清楚,我後來才知道伴唱機是屬於振揚公司的不是黃明燦的,但是伴唱機的配件(週邊設備、電視、喇叭、擴大機、麥克風之類)才是屬於黃明燦的,他是裕源電器行的負責人,另外點歌本是屬於振揚公司的,也不是黃明燦的」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58至259頁),核與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本案被查獲的三間卡拉OK店的伴唱機是屬於振揚公司所有,是由振揚公司的業務員出租給他們三家卡拉OK店的,至於版權部分都是由我處理的,歌曲部分都是由我找業務員灌入的。至於版權是否合法的處理都是他們店裡面如果需要這些歌曲的話,我會用錢向別人購買版權,他們的卡拉OK店如果有需要的話,我會提供我的磁片給業務員,然後由公司的業務員到他們店裡將歌曲灌入伴唱機主機內」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二,第265頁),再互核比較與被告黃明燦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供述:「我是做到97年底,98年以後就由振揚公司在做,後來被查扣的伴唱機主機是振揚公司的主機,不是我的主機」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75 頁),並有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告訴狀及所附授權證明書、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資料(現場翻拍店內公開播放之畫面、現場店家照片、店家名片、點歌本內頁照片、現場圖示)等在卷可佐,職是,被告黃明燦從93年間起迄今均未與瑞影公司購買過授權的歌曲,且於97年底,因為金融海嘯,很多卡拉OK及KTV都收起來,沒有收起來的也收不到錢,再者被告黃明燦縮小經營規模,把一些如本案和樂卡拉OK等店放棄經營,振揚公司藉著這個機會接續經營,因此,98年1 月間起,上開店所播放的歌曲,或伴唱機都不是被告黃明燦所提供,應堪認定。職是,本件上開查獲日之伴唱機或歌曲,既非被告黃明燦所提供,則被告黃明燦自無與被告振揚公司有任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應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吳慶治為上述「經銷商」(或稱區域代理商)之身分角色,且告訴人以被告吳慶治跟被告振揚公司的負責人係聯手做盜版,侵害告訴人的著作權,且被告振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涂煌輝供述:本件是有吳慶治所提供歌曲,所以吳慶治後來所填寫的讓渡書只是為了要切割他與振揚公司共同從事盜版的臨訟杜撰脫罪之詞,並於99年6 月30日、8月6日告訴補充理由(一)、(二)狀中載述:「振揚公司明知權利人是瑞影公司,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振揚公司,振揚公司明知這些歌曲的授權應該找瑞影公司取得,而不是向其他人取得,我們也附了瑞影公司與吳慶治的合約書,合約書內明文這個合約書不涉及任何授權,吳慶治在97年付給瑞影公司的票款,是預付款,不是授權金,吳慶治在98年間也有依照他跟瑞影公司的合約,去簽署確認書,所以吳慶治知道要如何合法使用瑞影公司的權利方法,我們也提到吳慶治雖然在97年付給瑞影公司很多票款,但是很多都跳票了,所以沒有吳慶治所說有可以轉賣的權利…我們認為被告吳慶治跟振揚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聯手做盜版,侵害告訴人的著作權」、「被告吳慶治認為這些案子都跟他沒有關係,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918號處分書,該處分書第7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本案被告吳慶治,吳慶治亦有明白表示他是在97年5 月就認識涂煌輝,而且他跟涂煌輝交易的期間是在98年整年度到年底,所以這部分可以由吳慶治的證述證明,他是在98年6 月份才開始跟涂煌輝做生意是不實的等語,其復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指稱:「①版權部分,被告吳慶治應該知之甚詳,他說他提供歌曲是在6、7月依據他在臺南高分檢證詞稱,他是授權涂煌輝一整個年度,每個月的新歌,他都會記給涂煌輝,至於涂煌輝是要轉售或是灌入他自己的主機,由他自己決定,根據他與瑞影公司簽署的承租約定書裡面明文記載並未有任何的著作權售予或讓與,是否合法使用,蓋以經瑞影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準。所以本件三個店家並未簽署任何確認書,可見從未取得瑞影公司之授權,且被告涂煌輝稱本件是有吳慶治所提供歌曲,所以吳慶治後來所填寫的讓渡書只是為了要切割他與振揚公司共同從事盜版的臨訟杜撰脫罪之詞;②被告振揚公司並未取得告訴人瑞影公司之任何授權,且振揚公司早於98年4 月間即收到告訴人瑞影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中已明白表示,瑞影公司之承租流程,如須合法承租,須以經瑞影公司簽署用印之確認書為準,且該存證信函中,並未表示有授權吳慶治、陳銘忠、李淑微、陳永祥、郭良泉、劉鴻達等六人,振揚公司為以他人著作財產權營利之人,其注意義務遠較一般的人為高,但振揚公司並未向瑞影公司查證上述六人是否有取得瑞影公司之授權,得移轉授權,故振揚公司明知從未取得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授權,卻將告訴人歌曲灌入至本件店家電腦伴唱機中,其罪行犯意甚明」等語指述甚明;然訊據被告吳慶治固不否認讓渡系爭歌曲予振揚公司,惟其於99年5 月27日刑事被告吳慶治聲請狀中具狀辯稱:「①伊係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與該公司簽立承租約定書,經銷期間內,租金計鈁式採月租固定套數71套承銷制,並預開二年份每月票據供瑞影公司兌領,亦即在合約期限內,無論被告有無將所承銷固定套數71套轉租出去,瑞影公司每月向被告收取之租金均相同,因此伊在已支付租金之固定套數內,係已支付對價之合法授權關係;②伊係與振揚公司簽立讓渡契約,並非轉租,即伊係將經銷之固定套數71套全數讓渡予振揚公司,讓渡後受讓人振揚公司還是每月依約代伊兌現票據,支付租金取得合法授權;③承前所述,伊既將經銷套數全數讓與振揚公司,其後振揚公司如何利用被告所合法取得授權之經銷套數,伊並不知悉,亦無從過問」等語,其又於本院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0年3月14日審理時辯稱:「我所有的東西都是跟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購買的,而且那些新歌磁片也都是由這兩家公司寄來給我的,我是跟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的經銷商,這兩家公司的人都可以證明,我是這兩家公司所簽約的,有合約書可証」、「我在98年9月14日作證時,有關認識涂煌輝日期是在97年5月間,應是口誤,正確日期應是在98年5 月間,這部分請予以更正;我跟涂煌輝簽訂的讓渡書是在98年6月,振揚公司是在97 年底才正式成立,我97年5 月如何與他認識;瑞影公司所取締的這些歌曲都是98年1月到5月的歌曲,應該沒有任何一首歌是我提供的;我確實與涂煌輝、振揚公司簽約是在6 月份,而且涂先生也有提示他們振揚公司匯款到我甲存帳號的日期,他是在98年6月5日匯入新台幣(下同)22萬4 千多元,另外於98年7月5日有匯入19萬多元,我都有提出證明給法院,這部分都可以證明,我與涂先生確實是在98年6 月份才有讓渡的關係,並非如告訴人說我是捏造讓渡書,更何況涂煌輝為何要幫我扛下這個責任,那是不可能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89頁、第292頁),及其於99年10月15日具狀辯稱:「①伊係告訴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與瑞影公司簽立承租約定書,經銷期間(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內,租金計價方式採月租固定套數71套承銷制,並預開一年份每月票據供瑞影公司兌領,亦即在合約期限內,不論被告有無將所承銷固定套數71套轉租出去,瑞影公司每月向被告收取之租金均相同。因此被告在已支付租金之固定套數71套內,係已支付對價之合法授權②承租約定書係瑞影公司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瑞影公司竟為達有效打擊競爭對手的目的,遂約定轉租應得瑞影公司之同意,亦即瑞影公司有不同意經銷商轉租對象之權利,限制並控制經銷商自由選擇客戶的權利,此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9年7月6日以公處字第099078號,認定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瑞影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成"應停止違法行為",並分處100 萬元及70萬元之罰鍰,顯然上開同意轉租條款約定違反定型化契約之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伊與振揚公司簽立讓渡契約,並非轉租,係將伊經銷之固定套數55套全數讓渡予振揚公司,讓渡後受讓振揚公司還是每月依約代被告兌現票據,支付租金取得合法授權,則伊既將經銷套數全數讓與振揚公司,與振揚公司為讓渡契約關係,其後振揚公司如何利用伊所合法取得授權之經銷套數,伊並不知悉,亦無從過問,則伊如何與振揚公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5至26頁),復有該日庭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檢察署99臺南高分檢99年12月23日函影本附卷及「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1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99年度基智簡字第15號卷㈠,第53-3至53-5頁)、「弘音精選MIDI」穩讚承租約定書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31至33頁、99年度基智簡字第15號卷㈠第53至53-2頁)、被告吳慶治98年10月29日偵訊時庭呈之確認書1 份及98年12月25日庭呈之確認書9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34頁、98年度交查字第355號卷第15至23頁)、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本院99年度基智簡字第15號卷㈠,第56-4至56-6頁、卷㈡第26-4至26-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35號卷第5至6頁正面)、98年度經銷商-吳慶治1月份對帳明細2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 號卷,第53頁正反面)、新光銀行支票存根12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第54頁正面)、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3紙及98年度經銷商-吳慶治1月份對帳明細2份(見本院99年度基智簡字第15號卷㈠第23至27頁、第52頁正反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申請暨切結書空白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第28至34頁)。職是,本件被告吳慶治辯稱其係取得合法授權之經銷商,並將其合法取得授權之歌曲讓渡予被告振揚公司等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再者,被告吳慶治身為經銷商,長期從事經銷事業,其本身亦非經營「卡拉OK」之業者,被告吳慶治利益所得主要仍來自合法經銷後之授權金之收益,並無必要故意侵犯告訴人歌曲著作權而將該伴唱機及周邊設備出租予他人營業之動機,亦無此必要。更進一步言,被告吳慶治已取得上開合法授權之歌曲既已全部讓渡予被告振揚公司,則被告振揚公司因其有按時支付授權費用,則本案「和樂卡拉OK」使用該公司原先有付費之相關點唱機等設備營業,亦難認被告吳慶治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且被告吳慶治作為經銷商縱有未盡其契約注意義務之處,惟仍難謂被告吳慶治自始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故意,職是,本件被告吳慶治自無與被告黃明燦、被告振揚公司有任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應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振揚公司係上述「分銷商」、「放台主」之身分角色,其法定代理人涂煌輝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辯稱:「我是向瑞影公司的經銷商購買版權,我都有付費,為什麼我有繳錢,瑞影公司將錢拿去之後不承認有收到我的錢,還要告我,等於說壹條歌賣兩次」等語,核與被告吳慶治於本院99年智簡上字第1號案件之99年12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98年底之前,伊都是瑞影公司的代理商、經銷商,經銷商部分我是彰化以北地區都可以,代理商是苗栗海線,大約從94年閂始,那時是弘音開始在市面販售MIDI的版權,那時候是什麼人要買都可以買,伊印象中好像是96年開始,瑞影跟弘音公司才會在特定區域找特定代理商,那時開始伊就是弘音、瑞影的區域代理商,在96年之前伊就有跟弘音、瑞影買MIDI的版權,那時伊就是他們的經銷商」、「98年6月1日伊與振揚公司的授權讓渡同意書,是伊親自簽字,當時伊算是代理商身分,至於卡拉OK的店家要使用瑞影公司版權的歌曲,均要簽確認書,就是放台主要跟卡拉OK的店家簽,簽好之後,看那個區域是哪一個代理商的區域,就交給那個區域的代理商,他們的代理商跟經銷商是一樣的東西」、「根據瑞影及弘音公司跟代理商之間的契約關係,他們跟伊是在前一年年底收隔年一整年度續約的費用,伊跟弘音及瑞影在97年底續約的時候,伊的授權額度是111 台伴唱機,到98年5 月中左右,有人介紹涂煌輝跟伊認識,當時伊跟弘音的契約上,伊於98年2 月間結算時,伊的授權額度還有71台的版權,後來一直持續有店家退機台,到98年5 月間時,真正有在使用的只有16台,其餘55台是店家退機台,但是瑞影及弘音公司不退伊錢,也就是說這55台伊還是在付錢,這時涂煌輝跟伊說他需要這個版權,所以伊就把這55台的版權直接讓渡給涂煌輝,伊跟涂煌輝簽約是從98年6月1日開始讓渡,他可以使用到98年12月31日,後來跟振揚公司簽約的卡拉OK店,本來都是透過伊跟瑞影、弘音公司取得授權的,所以他們後來跑去跟振揚公司簽約,他們的店的點還是跟原來一樣,所以不用再簽確認書,因為他們在98年初的時候都有寫過」、「伊讓渡的55家不用簽,如果是新開發的卡拉OK店還是要寫…伊當時因為瑞影及弘音公司不退錢,伊被壓的快倒了,剛好涂煌輝要跟伊買,所以伊就賣給他…涂煌輝跟伊簽署之授權讓渡書共有55套,一套要2萬3千4 百元,涂煌輝總共付了40幾萬元,其餘款項,因為弘音及瑞影本來要退伊4張票都沒有退,伊到98年8月份的時候就跳票,伊甲存帳戶已經拒絕往來,所以涂煌輝才沒有將剩餘的款項存到我的帳戶讓弘音去領」、「上開10首歌曲伊無法確認是否在伊轉讓予振揚公司的55套中,因為他們公司的歌曲太多了,當時55套的內容都一樣,每套的歌曲都各有2 千多首之情」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117至119頁、9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106頁反面、第10 7頁反面)。復酌以被告黃明燦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做到97年底,98年以後就由振揚公司在做,後來被查扣得伴唱機主機是振揚公司的主機,不是我的主機」、「振揚公司並沒有什麼騙我,我不做了,振揚公司拿去做」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75頁、第292頁)。兼衡以證人陳銘忠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我曾經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在97、98年初的時候經營的不太好,很多店家退租,我在98年3 月初的時候,曾經跟瑞影公司辦退租,可是退租之後,過了好幾個月,當中有跟他們的經理聯繫,說要把款項退給我,一直等了好幾個月,結果他們內部的人員劉經理跟我說錢可能不退給我,那我就透過關係認識涂煌輝,在98年7 月把我台北北投地區33套續約的店家經營及承租版權轉讓渡給涂煌輝讓他繼續經營,讓渡的費用,是由涂煌輝幫我繼續支付我開給瑞影公司的票,98年7 月之後的票全部都有兌現,錢都是涂煌輝支付的;伊交給涂煌輝的瑞影33套歌曲伴唱帶MIDI之版權都是正版的,是瑞影公司寄給伊,伊再交給涂煌輝;98年4、5月間,伊還不認識涂煌輝,是98年7 月的時候才把上開瑞影MIDI的版權交給涂煌輝,伊跟瑞影公司買版權是一年份,理論上是什麼時候買瑞影的MIDI版權,在此之前所有瑞影的歌都可以用,他們是用承租的;98年4 月間,伊有取得授權,伊是97年10月或11月就開一年的票,98年1月開始兌現,續約是要提前辦,年度從98年1月開始到12月;所以在98年4 月的時候伊有權利使用瑞影公司上開33套授權的款項」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二,第253頁)。再酌,證人李淑微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向我買優世大80套的歌,款項有付清給我,優世大的歌是屬於弘音的舊歌,瑞影與弘音、優世大的關係我不知道;優世大有一部分的歌是豪記的沒有錯,與瑞影有無關係我不知道,惟優世大有一部分的歌是豪記的沒有錯,與瑞影有無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56 頁),核與證人陳銘忠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證述:優世大是瑞影的二手歌,豪記有授權給優世大,也有授權給瑞影,所以優世大與瑞影的歌有時候會重疊,而優世大的歌曲標的物,請核對瑞影公司的歌曲就知道了,且我曾經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在97、98年初的時候經營的不太好,很多店家退租,我在98年3 月初的時候,曾經跟瑞影公司辦退租,可是退租之後,過了好幾個月,當中有跟他們的經理聯繫,說要把款項退給我,一直等了好幾個月,結果他們內部的人員劉經理跟我說錢可能不退給我,那我就透過關係認識涂煌輝,在98年7 月把我台北北投地區33套續約的店家經營及承租版權轉讓渡給涂煌輝讓他繼續經營,讓渡的費用,是由涂煌輝幫我繼續支付我開給瑞影公司的票,98年7 月之後的票全部都有兌現,錢都是涂煌輝支付的;我跟瑞影公司買版權是一年份,我賣給涂煌輝的33套版權也是一年份,理論上是什麼時候買瑞影的MIDI版權,在此之前所有瑞影的歌都可以用,他們是用承租的,上開33套版權在98年4 月間,我有取得授權,我是97年10月或11月我就開一年的票,98年1 月開始兌現,續約是要提前辦,年度從98年1 月開始到12月,因此,於98年4 月時,我有權利使用瑞影公司上開33套授權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53至255頁、第256 頁)。再酌,證人李淑微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當庭核對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庭呈:冠宏影音企業社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合約書、優世大點歌目錄,經證人李淑微詳細核對優世大點歌目錄後,證人李淑微起稱:本件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三十五首歌其中只有「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沒有找到,其他的我都有找到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二,第257頁)。又酌證人陳永祥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向我購買優世大的歌曲的版權有將錢全部付清,當時我是跟優世大、大唐購買版權歌曲,有陸拾套是優世大,大唐的費用則有肆拾壹萬元,我是開票給優世大及大唐,涂煌輝代我付清票款,我是轉讓版權給涂煌輝;我買的版權如果在該年度沒有賣了,不可退回優世大公司,等於是我向優世大買斷一樣,同時我也找不到人可以退錢,我是地區經銷商,版權有受到地區的限制,我的地區是台南市佳里區、七股區及下營區,依據區域分銷商確認書的注意事項第二條有說越區經營者,須經當區經銷商確認,否則不予受理(提出區域經銷商確認書附卷)等語(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二,第260至261頁)、證人郭良泉於本院100年3 月14日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向我購買歌曲版權的錢全部都有付清,我賣給他的是97年7 月起至98年6月31日止,B+C版權共四十套,B是穩讚的歌曲、C是優世大的歌曲,B就是屬於弘音他們的,C是屬於優世大,優世大與豪記他們有連帶關係;我簽的地區是嘉義,我是在嘉義所以我賣給他的應該也是在嘉義,但是事實上我也是只有在嘉義地區作而已;當初根我簽的人也沒有告訴我說我不能到別的地區作,我們都知道振揚他是作全臺灣省;照道理講版權應該不是僅限於嘉義地區等語(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61至262頁),復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伴唱商品租賃作業流程圖、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格式、97確認書格式、裕源電器行(負責人:黃明燦)之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紙、「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1份(⒈簽約日期:98年1 月19日。⒉出租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朝貴⒊承租人:吳慶治)、「弘音精選MIDI」穩讚承租約定書1份(⒈簽約日期:98年1月19日。⒉出租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朝貴。⒊承租人:吳慶治)、被告吳慶治98年10月29日偵訊時庭呈之確認書1 份、被告吳慶治98年12月25日庭呈之確認書9 份、補充告訴理由狀(98.12.25)暨所附確認書(流水編號: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66、6084號檢察官起訴書、「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1份、97確認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和樂卡拉OK)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和樂卡拉OK)23幀(伴唱機之外觀、金嗓開放式點播系統、歌曲「家」、「一段情」、「甭擱想彼多」、「愛到最後」、「心茫茫情茫茫」、「女人」、「力量」、「行棋」、「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愛情爐丹」、「買醉的人」、「有閒來坐」、「愛你的日子」、「沙浪嘿」、「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手中情」)、瑞影公司被侵權曲目、刑事告訴狀(98.03.19)暨其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960055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授權證明書3紙、照片9幀、蒐證報告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1份(承租人:余秀清、出租人:吳有義)、同意書、經銷合約書、租賃合約書、委刊單各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證字第993 號扣押物品清單(和樂卡拉OK)、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98年度經銷商-吳慶治1月份對帳明細2 份、新光銀行支票存根12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3紙及98年度經銷商-吳慶治1 月份對帳明細2份、被告涂煌輝於98年5月22日警詢時所提出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弘音精選MIDI穩讚承租約定書各1份暨提存書2份、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紅屋卡拉OK)1份、基隆市政府基建商字第5438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紅屋小吃店)、蒐證照片(紅屋卡拉OK)36幀暨收據2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紅屋卡拉OK)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13紙、紅屋卡拉OK之蒐證報告資料表1份及蒐證照片3張、刑事告訴狀(98.03.24)暨其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960055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授權證明書3紙、照片9 張、蒐證報告資料表、瑞影公司被侵權曲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證字第906 號扣押物品清單(紅屋卡拉OK)、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橘子卡拉OK)1 份、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現場蒐證照片(橘子卡拉OK)35張及名片2張、瑞影公司被侵權曲目1紙(橘子卡拉OK)、現場蒐證照片(橘子卡拉OK點歌簿內容)2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橘子卡拉OK)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98.03.24)暨其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960055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授權證明書3紙、照片9 張、蒐證報告資料表、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暨其檢附之台南市政府公聯字第0960727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著作財產讓與合約書13紙、照片3 張、蒐證報告資料表、名片2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證字第804號扣押物品清單(橘子卡拉OK)、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2、2836、2919、3102、3369 號不起訴處分書、授權讓渡同意書2 紙(吳慶治、振揚公司)、陳銘忠匯給振揚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4 紙、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陳銘忠)1紙、讓渡書(陳銘忠、瑞影公司)1紙、書面(陳銘忠、涂煌輝)1 紙、授權轉讓同意書(李淑微、振揚公司)2 紙、陳文周所簽發之15張支票及陳文周付款情形表、授權轉讓同意書(陳永祥、振揚公司)2 紙、區域分銷商確認書(陳永祥)、陳永祥所簽發之17張支票、授權轉讓同意書(郭良永、振揚公司)1紙、支票明細表1紙、授權轉讓同意書(劉鴻達、振揚公司)1 紙、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偵字第918 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聲判9 號刑事裁定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14、1597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7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瑞影公司,99.06.24)、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2 紙、「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吳慶治、瑞影公司)1 份、97確認書130份、98確認書4份、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B調查明細表1份、吳慶治簽發之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存證信函1 份(寄件人:瑞影公司,收件人:振揚公司)、黃明燦答辯狀(99.07.05)、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96.10.01、98.08.01)2份、飛躍國際傳播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908 號不起訴處分書、(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嘉義市政府加市府建商登字第09800001-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租賃契約書1 份(承租人:雨川小吃店,張育羚;出租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雨川小吃店)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8 張(雨川小吃店內點唱機之歌曲)【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5至11頁、第28至30頁、31至34頁;同上98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第7 頁反面至13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55頁、第89頁至92頁正面、第86頁正面、第17至18頁反面、第51至53頁;同上99年度基智簡字第15卷㈠第21至27頁、第28頁、第51至52頁正反面、第56頁、第56 -3頁、第53至53-5頁、第56-1至56-6頁、第56-9頁至57-1頁、第58至90頁、第91至96頁反面、第98至103頁、第116至30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355 號卷第15至23頁、第6 至8、9、11至14頁、第29至32頁、第20至37頁、第46頁;同上99年度基智簡字第15卷㈡第6 至23頁、第25至26-8頁、第27至28頁反面、第32至36頁反面、第10至43頁反面、第50至53頁反面;同上98年度偵字第8635卷第5至8頁;同上98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第26至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至39頁反面、第43至62頁反面、第72頁;同上98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第第9 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至43頁、第44至54頁、第56頁反面、第61至63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4號卷第7 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第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至第22頁】,刑事告訴狀(98.05.28)暨其檢附之台南市政府公聯字第0960727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蒐證報告資料表1紙、蒐證照片2幀、著作財產權讓予證明書14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第22頁反面至32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9264號卷第13、14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保管字第2364號扣押物品清單(雨川小吃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8741號卷第36頁反面】、「雨川小吃店」提出之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98台樂權忠字第9801255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1紙、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1 紙、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公開演出暨公開播送證書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926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94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刑事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98.7.23 ,雨川小吃店)、退租確認書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8741 號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4、1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蔡明璋、張育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9264號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98年偵字第1940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14、15974號不起訴處 分書(振揚公司、涂煌輝、蔡明璋、郭素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940號卷第8至10、12反面至14 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13號不起訴處分書(翁金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940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3659號卷第7、8頁】、皓恩影音科技企業社所開立予育誠多媒體視聽行之發票4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3659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狀(98.5.14 ,金美歌友會,吳美春金美歌友會,吳美春)、97確認書(金美歌友會,吳美春)1紙,裕源電器行營業登記公事查詢資料1紙、裕源電器行旗下店家明細表1份、吳美春出具之聲明書1紙、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1739號卷第1、2亦、第31頁至4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8號判決書正本、承包合約書、授權轉讓同意書、區域分銷商確認書等附卷可佐,綜上以觀,是本件被告振揚公司確有自98年1月1日起支付費用以受轉讓弘音精選選MIDI穩讚之歌曲使用承租權,僅尚未經瑞影公司承認,或未向當區分銷商確認越區經營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本件尚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振揚公司有逾越受讓套數而重製出租之事證,是難遽逕謂被告振揚公司主觀上確有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從而,被告振揚公司雖未盡符合告訴人及其經銷商間之契約約定,或縱有疏失之處,惟其尚未悖於一般通常情理,是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據此而否認有侵犯告訴人歌曲著作權之犯罪故意,應有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明燦、吳慶治、振揚公司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明燦、吳慶治、振揚公司之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黃明燦、吳慶治、振揚公司均無罪之判決。 五、併辦部分:查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5號及99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案件、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49號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案件、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08號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案件、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65 號被告吳慶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案件之移送併辦案件,均認與本案被告及其起訴犯罪事實間,俱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惟本案被告等人經本院各諭知無罪判決,理由詳前述,職是,本案與上開各移送併辦案件間,二者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爰就上揭各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還各移送併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施鴻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