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4 行「同年」應更正為「同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伊之作為有誤,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併審酌被告於其搭建之違章建築經查報強制拆除後,竟無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再次違反規定重建,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公眾騎樓使用權均生妨害,惟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所為刑之宣告,並無過重情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瑕疵可指,應認被告上訴顯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3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於民國
98年5 月22日經基隆市政府派員強制拆除後,竟旋於同年下
午即於同址重蓋違章建築,無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且所
為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公眾騎樓使用權均生妨害,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
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3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基隆市七堵區○○○路13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亦
為東固大樓公寓大廈住戶,被告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於民國
84年1月至84年4月間之某日,在東固大樓1樓騎樓處,以水
泥、磚塊為建材,堆砌磚造牆壁,分別在上開騎樓樑柱與牆
壁間,架設白鐵鐵門,在屋頂架設輕鋼架,並在上開騎樓外
圍,搭建落地鋁門及金屬鐵捲門,以封閉上開騎樓,圍堵成
為室內空間,作為汽車賣場及辦公室使用,經基隆市政府於
97年7月31日以基府違建字第501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
,通知乙○○該金屬鐵捲門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乙○
○於98年2月12日自行拆除該金屬鐵捲門及軌道後,隨即於
98年2月13日擅自予以復原,又經基隆市政府於98年4月10日
以基府違建字第137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通知乙○
○該金屬鐵捲門,為拆後擅自重建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
,並派員於98年5月22日,以抽取該金屬鐵捲門鐵條數支,
並將鐵捲門軌道燒焊斷掉一半,及分別將該騎樓正面白鐵鐵
門及該騎樓側邊外圍落地鋁門拆卸取下,並將鋁門軌道燒焊
斷掉一半之方式,強制拆除上開違建,詎乙○○於該違建遭
強制拆除後,竟於98年5月22日下午某時,重行裝設該金屬
鐵捲門、白鐵鐵門、落地鋁門,封閉上開騎樓作為室內空間
使用,再經基隆市政府於98年8月31日以基府違建字第590號
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通知乙○○上開騎樓增建部分,
均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並派員於98年8月31日予以強
制拆除。
二、案經東固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耿順告發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發人張耿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以98年10月5
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80094961號函檢送之基隆市政府97年7
月31日基府違建字第501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98年2
月12日拆除照片20張、基隆市政府98年4月10日基府違建字
第137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98年5月22日拆除照片7
張、98年8月31日基府違建字第590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
單及98年8月31日拆除照片15張附卷可稽,復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勘驗照片16張、告發人提供其於98年4月1日、98年5
月22日、98年5月23日拍攝之照片19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
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4年1月
至84年4月間之某日,在東固大樓1樓騎樓處,以水泥、磚塊
為建材,堆砌磚造牆壁,分別在該騎樓樑柱與牆壁間,架設
白鐵鐵門,在屋頂架設輕鋼架,並在該騎樓外圍,搭建落地
鋁門及金屬鐵捲門,以封閉該騎樓,圍堵成為室內空間,作
為汽車賣場及辦公室使用,藉此無權佔用該騎樓,竊佔面積
達130.6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嫌。經查:
(一)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
同條新法,追訴權時效為20年,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其於84年1月至84年4月間之某日,在上開騎樓
處搭蓋違章建築,以封閉圍堵上開騎樓,作為汽車賣場及
辦公室使用,且告訴人張耿順陳稱被告自完工後迄今,並
無往外增建或擴建,以擴大佔用上開騎樓之情事,因張耿
順於98年8月24日遞狀告發被告有違反建築法之行為,就
被告竊佔上開騎樓部分,張耿順於98年11月11日始當庭提
出竊佔告訴,有本署98年11月11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
,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揆
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