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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0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念季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念季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念季潾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受刑人念季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曾否與他罪合│ 無 │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併定其應執行│ │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判決) ││之刑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3 月15日 │ 99年5 月24日 │ 99年6 月7 日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其│ 99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案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最 後│ 案 │ │ │ ││ │ │ 99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 99年7 月28日 │ 99年9 月6 日 │ 99年9 月6 日 ││ │ 日 │ │ │ ││ │ 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99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 │ 號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 99年10月1 日 │ 99年10月26日 │ 99年10月26日 ││ │ 日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 期 │ │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951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69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69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0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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