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於五年內再犯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街六巷三一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亦未曾有何侵害他人法益之刑案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