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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4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01.11下午5時 │98.07.29上午8、9│98.08.18上午8、9││ │40分許為警採尿前│時許 │時許 ││ │回溯4日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98年度毒││關年度案號 │字第335號 │字第1587號 │偵字第1587號 │├──┬────┼────────┼────────┼────────┤│最後│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案號 │98年度訴字第349 │98年度訴字第1022│98年度訴字第1022││審 │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98.05.27 │98.10.30 │98.10.30 │├──┼────┼────────┼────────┼────────┤│確定│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案號 │98年度訴字第349 │98年度訴字第1022│98年度訴字第1022││ │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98.08.21 │98.12.07 │98.12.07 ││ │日期 │ │ │ │├──┴────┼────────┼────────┼────────┤│備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 │字第2664號 │字第177號 │字第177號 │└───────┴────────┴────────┴────────┘┌───────┬────────┬────────┬────────┐│編號 │ 4 │ │ │├───────┼────────┼────────┼────────┤│罪名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98.07.16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8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字第5019號 │ │ │├──┬────┼────────┼────────┼────────┤│最後│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事實│案號 │99年度基簡字第5 │ │ ││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99.01.11(聲請書│ │ ││ │ │誤載為98.12.30)│ │ │├──┼────┼────────┼────────┼────────┤│確定│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判決│案號 │98年度基簡字第5 │ │ ││ │ │號 │ │ ││ ├────┼────────┼────────┼────────┤│ │判決確定│99.02.22 │ │ ││ │日期 │ │ │ │├──┴────┼────────┼────────┼────────┤│備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 │ ││ │字第725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其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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