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 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趙克毅 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吳阿壽 趙家陞 趙 粉 趙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偵字第3591號、99年度偵字第15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克毅以被告吳阿壽、趙家陞、趙粉、趙國棟涉犯違反背信、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91號、99年度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6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92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配偶陳珍媚於99年6月9日15時03分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92號處分書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第166 頁送達證書),於法定期間即99年6月21日星期一【註:99年6月19日星期六、99年6 月20日星期日,均休假日未上班】委任律師具狀郵寄送達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並有上開送達證書、本院99年6 月21日收字第1231號收狀戳記上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詳如後附件)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續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再者,上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此有21年上字第1574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要旨可參。末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倘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亦有20年上字第1050號、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徵。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指稱:緣被告趙國棟為趙鰲峰祭祀公業(下稱公業)之管理人,而派下員即被告趙國棟、趙粉、趙家陞、趙木樹及吳阿壽(趙志明98年3 月22日死亡前之監護人)等人均明知告訴人即趙鰲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趙克毅,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撤銷公業趙鰲峰於97年6 月27日之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及提起被告趙粉、趙家陞之為公業趙鰲峰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並經受理上開案件,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上開會議決議無效,惟該案現經被告趙鰲峰祭祀公業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424 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趙粉、趙家陞、趙木樹及吳阿壽竟仍於98年2月2日向本院請求發放公業趙鰲峰出售土地之價金,被告趙國棟為公業趙鰲峰之管理人,竟違背其任務,而於本院98年度調字第2 號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告趙粉、趙木樹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被告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 000元,致生損害於公業及其他派下員權利,而認被告趙國棟、趙粉、趙木樹(98年10月13日死亡)、趙家陞、吳阿壽(趙志明98年3 月22日死亡前之監護人)等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1 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更甚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3591號、99年度偵字第1551號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92號處分之偵查程序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1 條規定云云,然查: ⒈按犯罪是否成立與民事案件有關者,刑事法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本可自行斷定,並無待於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即使民事案件業已判決,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民事裁判為不當者,亦可不受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檢察官訴追犯罪之刑事偵查犯罪事實,本於法之確信及其偵查司法裁量之判斷餘地,本可自行調查認定其訴追犯罪之刑事案件之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有無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並以為起訴或不起訴、停止偵查之準據,自不受告訴人主觀片面臆測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查公業趙鰲峰於96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已決議:「有關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經協商後為各房先退1,500萬元,合計4,500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嗣於97年6月21日召開97年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復決議:「將處分趙鰲峰祭祀公業土地所得價金,提撥4,500 萬元歸還派下員」;復於97年8 月23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再決議:「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請各房核對,核對無誤後繳回管理委員會後,即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款,不因個人提訟而停頓發放作業。」;於97年9月2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97年度派下員大會,並決議就「依管理委員暨監察人96年10月27日會議通過提撥4,500 萬元發還各派下員,經查無人表示異議,現以『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依持分比例分派」乙情,亦有本院卷第64至76頁卷內檢附之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96年10月27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97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記錄(97年6月21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97年8 月23日)及公業趙鰲峰‧趙鰲峰97年派下員大會記錄(97年9月2日)各1 件存卷可徵。是公業趙鰲峰之派下員既已多數決議將公業處分土地所得價金發放予各派下員,則被告趙國棟本應依上開決議內容發放價金予各派下員,應堪認定。 ⒊復查,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趙粉、趙家陞、趙木樹及吳阿壽竟仍於98年2月2日向本院請求發放公業趙鰲峰出售土地之價金,被告趙國棟為公業趙鰲峰之管理人,竟違背其任務,而於本院98年度調字第2 號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告趙粉、趙木樹各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系爭公業及其他派下員權利,而認被告趙國棟、趙粉、趙木樹(98年10月13日死亡)、趙家陞、吳阿壽(趙志明98年3 月22日死亡前之監護人)等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業據聲請人趙克毅於99年1 月18日偵訊時指述綦詳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91號、99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第52至53頁),核與被告趙家陞於99年1 月18日偵訊時供述:上開調解成立,分配到的錢沒有拿到,聲請人趙克毅聲請假處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3頁),並有本院98年度調字第2號之98年2月2日調解筆錄、98年7月22日調查程序筆錄、98年8 月19日及同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第78至82頁反面),與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檢附證據等各1 件(見同上偵卷第55至76頁)在卷可憑。是本件依上開聲請人所為告訴意旨,被告趙粉、趙家陞及吳阿壽均非受系爭公業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僅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被告趙國棟違背任務而受不法利益之人,且上開不法利益目前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而未取得利益,是被告趙粉、趙家陞及吳阿壽顯非刑法背信罪適格之被告,亦尚未取得利益,而公業目前亦未受損害,自無背信犯行可言。再者,被告趙國棟為公業趙鰲峰之管理人依據本院卷第64至76頁卷內檢附之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96年10月27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97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記錄(97年6月21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97年8 月23日)及公業趙鰲峰‧趙鰲峰97年派下員大會記錄(97年9月2日)與被告趙粉、趙家陞及吳阿壽就出售土地所得價金請求分派而成立調解,無何為他人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可言,應堪認定。 ⒋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之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公業趙鰲峰. 趙鰲峰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與其貳、實體方面三、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召集之系爭派下員臨時會決議方法均不合法,請求確認該次派下員臨時會決議內容為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屬無效?茲論述如下: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派下員大會係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見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祭祀公業既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則管理公業財產之最高意思機關即派下員大會,由公同共有人之派下員所組成,乃為當然之理。且觀諸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為解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避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規定不能成會時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見該條例第32條、第33條),並未規定得委由他人代為出席,仍要求未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本人至少須親自同意會議之決議事項,亦可知派下員之意思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及處分之重要性。本件系爭派下員大會雖係於上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所召開而無法直接適用其規定,惟該條例所依據之法理,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尚非不得作為本件之法源依據。因此,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有權參與管理處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者,仍應以具有派下員身份者為宜,如派下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其委託他人出席故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委託其他具有派下員身份之人為限(內政部82年2月6日(82)台內民字第8201435號、72年6月18日(72)台內民字第162045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則本件系爭派下員大會於計算出席數及表決數時,仍應以具有派下員身份之人所為意思表示為限,始符合上開意旨。被告雖抗辯系爭派下員係屬臨時會性質,應類推適用經濟部就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所為解釋之法理,代理出席派下員大會亦不應限制其須具備派下員資格等語,並提出台灣省政府84年9月4日八四民五字第三0五一0號函為依據,惟祭祀公業乃以親族、祀產為中心而組成,與公司法上所規定之公司係屬營利法人,二者之性質大不相同,故公司之上相關規定於此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其所提出之函文,亦僅針對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限制為解釋,並未就受任人之資格為說明,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即屬無據,不應採取。㈡依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示,其中派下員即訴外人趙光根由趙德村代理;趙承水由趙克鏢代理;趙承通由趙克雄代理;趙承祿由趙克推代理(見被證1);又派下員即訴外人趙克發係委託其妻徐玉彩 出席;趙文進是委任其子趙瑞昌代為出席;趙有益是委由其母親黃招治代為出席;趙文隆是委由其配偶代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98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四)狀、被證11徐玉彩書立之切結書、被證18趙克發及趙有益書立之證明書、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而上述之趙德村、趙克鏢、趙克雄、趙克推、徐玉彩、趙瑞昌、黃招治、趙文隆之配偶等8 人並非被告之派下員,有被告派下員名冊在卷可證(見被證8 及被證9 ),則被告之派下員趙光根、趙承水、趙承通、趙承祿、趙克發、趙文進、趙有益上開委任行為難謂合法,其受任人趙德村、趙克鏢、趙克雄、趙克推、徐玉彩、趙瑞昌、黃招治、趙文隆之配偶等8 人之出席應不予計算至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數中。至於原告另主張趙秀美、趙來春並非被告派下員;並對趙火生、趙文祥是否有委任提出質疑,主張渠等4 人不應計入出席數等語,已分別經證人趙秀美、趙文祥趙柳池、趙來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親自或代理他派下員出席(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派下員名冊上確實有登記趙秀美,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即不足採。㈢綜上,被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共有63名出席,並提出大會記錄為證(見被證1),惟其中出席數應扣除派下員趙光根等8人之出席,已於上述,則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實際出席數應為55人,不足被告派下員共117 人之半數。而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其管理暨組織規約並未規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就一般事項至少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被告亦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僅須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並同意即可行之,故即使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事項皆為處分財產以外之一般事項,或如被告所稱僅須半數出席並同意即可行之,本件之出席數及表決數仍未達被告全體派下員之半數,則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之一切決議,難謂合法,應為無效。』等語,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1至76頁),且該案現經被告趙鰲峰祭祀公業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中,亦為被告趙國棟於99年3月11日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82至85頁),職是,上開97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無效之訴,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需待判決確定始生確定力,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亦為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則被告趙國棟依上開「不因個人提訟而停頓發放作業」之決議,與被告趙粉等人就出售土地所得價金請求分派而成立調解,其乃係依據上開決議內容,而有正當原因,並非不法,亦無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且無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更無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其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更無虛捏或假冒作成名義人,亦無虛構上開文書之內容,自不負若何罪責,應堪認定。 ⒌末查,上開⒊復查,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趙粉、趙家陞、趙木樹及吳阿壽竟仍於98年2月2日向本院請求發放公業趙鰲峰出售土地之價金,被告趙國棟為公業趙鰲峰之管理人,竟違背其任務,而於本院98年度調字第2 號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告趙粉、趙木樹各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系爭公業及其他派下員權利,而認被告趙國棟、趙粉、趙木樹(98年10月13日死亡)、趙家陞、吳阿壽(趙志明98年3 月22日死亡前之監護人)等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業據聲請人趙克毅於99年1 月18日偵訊時指述綦詳明確之爭點在於被告趙國棟有無如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與上開⒋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之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公業趙鰲峰. 趙鰲峰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其實體方面之法院判斷理由(詳如前述理由所示)之分配價金之決議是否無效,二者間無任何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之問題存在,應堪認定。因此,本件檢察官訴追犯罪之刑事偵查犯罪事實,本於法之確信及其偵查司法裁量之判斷餘地,本可自行調查認定其訴追犯罪之刑事案件之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有無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並以為起訴或不起訴、停止偵查之準據,自不受告訴人主觀片面臆測之拘束,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8日,以98 年度偵字第3591號、99年度偵字第1551號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92號處分之偵查程序,均不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1 條規定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指摘容有誤解,併此敘明。㈡聲請人又指述:被告趙國棟無為公業借用金錢權限,未經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授權或派下員大會之同意,於95年1 月17日以系爭公業名義向被告趙粉借款500,000 元支付該公業積欠之工程款,並支付被告趙粉每月利息8,000 元,年息高達19.2%,致損害該公業利益,涉有違犯背信罪責云云,然查: ⒈本件起因:於聲請人於93年間因承攬欲興建公業祠堂新建三層,因開工日期在即,然聲請人之承諾及後無法履約,造成時間拖延,以致建材飊漲,並由被告趙國棟電話聯絡各管理委員暨監察人,同意委託公業管理人趙國棟與原最低標者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1,570 萬元簽約承包此案,且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工程合約書內容規定要求追加補貼價差及補足未入合約材料數量,合計1,266萬2千元,經雙方協議同意補貼100 萬元,並經公業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於93年3月7日會議決議同意,且聲請人係管理委員之一亦在場參與會議知之甚詳,有公業趙鰲峰. 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93年3月7日會議記錄、93年9 月16日之九十三年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派下員大會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87至88頁),職是,本件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致興建公業祠堂新建三層建築案之費用,因時間拖延,以致建材飊漲,追加補貼價差及補足未入合約材料數量,導致被告趙國棟為趙鰲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上開建案單獨負全部責任,且所積欠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工程款,亦應自行負責,此乃聲請人無法履約,並悔約所致,造成被告趙國棟於95年1 月17日以公業名義向被告趙粉借款500,000 元支付該公業積欠之工程款,並支付被告趙粉每月利息8,000元,年息高達19.2% 之源由起因,本件亦未見公業之人向違約之聲請人求償任何違約後之損害賠償,反而遭受聲請人上開質疑,實屬罕見之奇特現象。 ⒉又公業於93年間因興建祠堂,積欠承包商尾款1,393,179 元及追加新增工程及水電費用342,490 元,該公業經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向被告趙粉借款500,000元,每月利息8,000元,嗣於95年1 月17日由被告趙粉逕將款項匯予承包商林文義,該公業復於95年9 月11日向被告趙粉清償所借貸之500,000 元,此觀上開會議討論決議事項第三案「新建宗祠驗收結案,有關保固問題另議。本公業尚欠新建宗祠承包商末期尾款計1,393,179元,另追加新增工程及水電計342,490元,又未付建築師尾款及建築線費用702,000元,合計2,437,669元,因公業經費不足,除建築師尾款暫欠,先行撥款承包商新台幣600,000元,另擬向原佃農趙克發借款新台幣500,000元(原則每月利息新台幣3,000 元,由出租臨時宗祠支付,如無法借到再另行借款,利息依實際費用支付【註:後由趙粉先行借支500,000元,利息每月8,000元】)合計再付新台幣1,100,000元,尚欠承包商新台幣635,669元。」、趙熬峰宗祠工程尾款領款明細「領款人:林文義,2.收趙粉500,000元」、被告趙粉於95年9月11日所簽立之收據「茲收到趙鰲峰祭祀公業於95.01.17償還因支付工程款向本人借款新台幣500,000元;利息64,000元。合計新台幣564,000元整。」自明,並有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瑞芳地區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影本、工程尾款領款明細、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14頁、第117至120頁)。是上揭50萬元款項既由被告趙粉直接匯給包商林文義,自無匯入公業帳戶之必要;再者,有關利息之支付以年息19.2 %計算,合月息為1.6%(即每萬元每月160元),並未逾民法約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 之規定,依95年間民間利率,顯然不高,參以支付之利息金額若干,復經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同意,其係依據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同意之正當原因,並非不法,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背信罪須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尚屬不同,難認被告趙國棟有何為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⒊綜上,聲請人上開指摘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而被告趙國棟處理他人事務,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既無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尚且依據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同意之正當原因,係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行使,並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另指稱:被告趙國棟明知被告趙粉、趙家陞無公業派下員資格,竟列渠等為本公業派下員;且明知被告趙家陞非系爭公業管理委員,竟令其遞補為管理委員,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云云,惟查: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8條定有明文。而趙春列名於該公業前管理人趙承祿申報,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以81年9月16核發之溪鎮民社字第14553號函所附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中。趙春係系爭公業派下員,並無疑義,而趙榮源(已於79年6 月28日死亡,由其子趙志明繼承)、趙家陞均為趙春之子,趙春於94年12月3 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則趙春繼承人趙家陞、代位繼承人趙志明自得依規約繼承趙春為公業第三房(嗣月房)之派下員。被告趙國棟為公業之管理人,檢具派下員繼承變動名冊等資料,向大溪鎮公所申報被告趙家陞及趙志明等26人,為該公業派下員,經該公所自97年3 月31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公告30日後無人提出異議,同意備查上開派下員繼承變動名冊,有該公所97年6月4日溪鎮民字第0970011928號函暨所附派下員繼承變動名冊等文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未於公告期間對上開名冊異議,就形式言,被告趙家陞、已於98年3 月22日死亡之趙志明於該管公所同意備查後,為公業合法之派下員。參以聲請人前曾訴請確認趙家陞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於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綦詳明確,並有本院卷第80至81頁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5 號判決書各1 件存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71至76頁)。是本件被告趙粉、趙家陞於法院判決否認派下權存在前,而被告趙國棟於上開時間為被告趙粉、趙家陞申報為派下員,無何偽造文書或背信罪嫌,應堪認定。 ⒉復查,被告趙粉及案外人趙春經公業前管理人趙承祿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報,經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由該公所以81年9月16日溪鎮民社字第14553號證明書檢附於公業派下全員名冊中,是以,被告趙粉及案外人趙春係公業派下員,所憑有據。惟案外人趙春於94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趙家陞依公業90年9 月19日所定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繼承系爭公業第三房(嗣月房)之派下員,並由被告趙國棟為公業管理人,檢具派下員變動名冊等相關資料,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報26名(含被告趙家陞在內)為派下員,乃係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無規約者,免附),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8條定有明文規定而辦理,因此,該公所於公告30日(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4月30止)後無人提出異議,以97年6月4日溪鎮民字第0970011928號函檢附上開派下員繼承變動系統表及名冊,並同意備查;再者,聲請人亦於98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確認被告趙粉、趙家陞為趙鰲峰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聲明,此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81年9月16日溪鎮民社字第14553號證明書檢附公業派下全員名冊、97年6月4日溪鎮民字第0970011928號函檢附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系統表及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 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7至68頁、第106至108頁、第109至113頁)。職是,本件被告趙粉、趙家陞乃系合法申報下之派下員,被告趙國棟乃系依據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報派下員資料,尚難認被告趙國棟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再者,公業趙鰲峰管理委員如無故連續不出席委員會3 次以上者,應解除其委員職務,如有出缺,由委員會議提名遞補之,其任期至該任屆滿為止,公業趙鰲逢、趙鰲峰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 條定有明文。查公業嗣於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第四案中決議由被告趙家陞遞補案外人趙春之遺缺,此有公業趙鰲逢、趙鰲峰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14 頁)。是被告趙家陞乃係依據上開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第四案中決議同意通過而合法遞補之管理委員,其出席系爭公會95年5 月20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並無聲請人所稱違法之情,因此,本件尚難認被告趙國棟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基上,聲請人指訴被告趙國棟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趙國棟等4 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4 人所涉之偽造文書、背信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均予以斟酌,亦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違誤,詎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