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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景文施添寶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5號

自訴人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東龍
自訴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自訴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朝貴
自訴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嘉愷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涂煌輝
被告
李明謙

      黃明燦

      蔡陳秀勵

      游伯祥

      陳龍雄

      林秀琴

      黃富寶

      陳品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2885、3224、3513、3514、3997及99年度偵字第2348、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李明謙、黃明燦、蔡陳秀勵、游伯祥、陳龍雄、林秀琴、黃富寶、陳品薇、林嘉愷、涂煌輝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愷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被告涂煌輝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明謙係振揚公司業務員,黃明燦係裕源電器行之老闆,未經享有著作權之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自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女人」、「行棋」、「我問天」、「手中情」、「愛情爐丹」、「買醉的人」等6 首歌曲,自訴人吳東龍享有著作權之「迷魂香」、「力量」等2 首歌曲,自訴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有閒來坐」、「沙浪嘿」、「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的日子」、「家」、「一段情」、「打拼」、「女人心」、「心茫茫情茫茫」、「秋風落葉」、「紅塵一場夢」、「今生為你」、「澎湖戀歌」、「深情海岸」、「人生公路」、「甭擱想彼多」、「水水的目賙」、「後一站」、「無你的城市」、「癡情換無情」等20首歌曲,林嘉愷經營之美華公司,意圖銷售非法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述歌曲,並透過嘉聯集團出租予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再由振揚公司透過李銘謙、黃明燦出租予如下所示之卡拉OK店:

㈠豪記公司、瑞影公司就「有閒來坐」、「沙浪嘿」、「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得日子」、「女人」、「力量」、「行棋」、「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愛情爐丹」、「買醉得人」等歌曲業已取得專屬授權,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公開演出。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李明謙係該公司之業務員,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渠等基於共同侵害豪記公司、瑞影公司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美華公司非法重製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交予振揚公司,再由振揚公司之業務員李明謙灌錄製伴唱機,交給蔡陳秀勵所經營之「口福小吃店」使用,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點唱,嗣於民國98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605 巷15號「口福小吃店」,為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會同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並扣得伴唱機1 台、點歌簿2 本、遙控器1 支等物。

㈡豪記公司、瑞影公司就「一段情」、「家」、「甭擱想彼多」、「人生公路」、「深情海岸」、「今生為你」、「澎湖戀歌」、「紅塵一場夢」等歌曲業已取得專屬授權,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公開演出。振揚公司、涂煌輝非法重製上開歌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200元代價出租與林秀琴所經營「金沙卡拉OK」,並灌錄在店內之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點唱。嗣於98年7 月24日12時2 分許,在基隆市○○路93巷17號「金沙卡拉OK」,為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會同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店內查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

㈢豪記公司、瑞影公司就「一段情」、「家」、「甭擱想彼多」、「人生公路」、「深情海岸」、「今生為你」、「澎湖戀歌」、「紅塵一場夢」等歌曲業已取得專屬授權,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公開演出。振揚公司、涂煌輝非法重製上開歌曲,以每月2200元代價出租與陳龍雄所經營「陳家卡拉OK」,並灌錄在店內之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點唱。嗣於98年7 月23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2 之12號「陳家卡拉OK」,為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會同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店內查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

㈣豪記公司、瑞影公司就「有閒來坐」、「沙浪嘿」、「女人心」、「一段情」、「家」、「打拼」、「心茫茫情茫茫」等歌曲業已取得專屬授權,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公開演出。振揚公司、涂煌輝非法重製上開歌曲,出租與游伯祥所經營「快樂歡唱卡拉OK」,並由李明謙灌錄在店內之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點唱。嗣於98年6 月17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93-5號地下一樓「快樂歡唱卡拉OK」,為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會同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店內查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並扣得伴唱機1 台、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支等物。

㈤豪記公司、瑞影公司就「一段情」、「家」、「甭擱想彼多」、「人生公路」、「深情海岸」、「今生為你」、「澎湖戀歌」、「紅塵一場夢」等歌曲業已取得專屬授權,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公開演出。振揚公司、涂煌輝非法重製上開歌曲,以每月5000元代價出租與陳品薇所經營「紅豆小吃店」,並灌錄在店內之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點唱。嗣於98年8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86 號「紅豆小吃店」,為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會同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店內查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並扣得點歌簿1 本。

㈥瑞影公司就「一段情」、「家」、「甭擱想彼多」、「人生公路」、「深情海岸」、「今生為你」、「澎湖戀歌」、「紅塵一場夢」等歌曲業已取得專屬授權,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公開演出。振揚公司、涂煌輝非法重製上開歌曲,以每月4000元代價出租與黃富寶所經營「晶鑽小吃店」,並灌錄在店內之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點唱。嗣於98年8 月27日21時15分許,在基隆市○○街7 號「晶鑽小吃店」,為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會同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店內查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並扣得點歌簿1 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茲先就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被告李明謙、黃明燦、蔡陳秀勵、游伯祥、陳龍雄、林秀琴、黃富寶、陳品薇、林嘉愷、涂煌輝就自訴人所提出上開渠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同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李明謙、黃明燦、蔡陳秀勵、游伯祥、陳龍雄、林秀琴、黃富寶、陳品薇、林嘉愷、涂煌輝等人,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除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其餘自訴人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證或被告自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證據,被告李明謙、黃明燦、蔡陳秀勵、游伯祥、陳龍雄、林秀琴、黃富寶、陳品薇、林嘉愷、涂煌輝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明謙等亦未於其提出之書狀有所爭執,而未顯示有何供述出於非任意性或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美華公司、振揚公司、李明謙、黃明燦、蔡陳秀勵、游伯祥、陳龍雄、林秀琴、黃富寶、陳品薇、林嘉愷、涂煌輝涉有前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吳慶治、證人郭良泉、證人劉鴻達、證人郭威伯、證人陳永祥之證述、證人李淑微、證人陳銘忠、證人田文杰之證述、證人蘇文彬、證人李家驊、證人賴伯仁之證述,自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之自訴狀及所附授權證明書、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蒐證資料(包括現場翻拍店內公開播放之畫面及店家現場照片、店家名片、點歌本內頁照片、現場圖示),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美華公司兼代表人林嘉愷、被告振揚公司兼代表人涂煌輝、被告李明謙、黃明燦、蔡陳秀勵、游伯祥、陳龍雄、林秀琴、黃富寶、陳品薇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美華公司兼代表人林嘉愷辯稱:美華公司都有自己的版權,美華提供給振揚及被告的歌曲都是有版權的,美華公司並沒有提供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歌曲給振揚公司及店家等語;被告振揚公司兼代表人涂煌輝辯稱:我是付費使用,我每個月都支付很多錢給瑞影、豪記公司,是用來支付使用歌曲的使用權,有哪些歌曲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李銘謙辯稱:我的身分是去年受僱於涂煌輝,我是公司的業務,自訴狀上所載的店家我去年我去卡拉OK店店家灌歌的店家只有2 家,就是被告蔡陳秀勵、游伯祥經營的店家,其他金沙、陳家、紅豆並不是我去灌歌,當時振揚公司叫我去灌歌,我是帶記憶卡去更換,是以卡換卡,自訴人所說的那些歌曲他發行的日期有96年、97、98年的,其中98年店家只有包含1 、2 月,後來我是98年2 月18日到振揚公司上班,一直到99年3 月份才跑店家去更換新歌的記憶卡,至於我到職已前,那些歌曲的記憶卡是否已經灌在機台裡面,我並不知道,公司也並未告知我有使用自訴人的歌曲,從歌單上來看我也不知道哪些是自訴人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享有自訴財產權的歌曲,以及哪些是美華公司的歌曲等語;被告黃明燦辯稱:「晶鑽」這個店我沒有去過,不是我去灌歌的,簽約是振揚去簽的,灌歌也是振揚去灌的,我是裕源電器行的老闆,我是跟振揚租它們公司重製MIDI(不是原聲原影的伴唱歌曲,而是另行用電子音樂合成的伴唱歌曲)卡拉OK的版權等語;游伯祥辯稱:我是快樂歡唱卡拉OK店家,我也有向瑞影公司購買版權,為何公司還要告我,我不清楚,自訴狀附表的歌曲版權,我都有購買,我也有買瑞影公司的版權,也有買美華公司的版權,我這2 家公司我都可以買,因為使用者付費等語;被告陳龍雄辯稱:原先陳家卡拉OK店是我哥哥開的,我哥哥去年(98年農曆7月份)死亡,我們店家的影音版權都是跟振揚公司打契約,由該公司來灌歌,灌什麼歌,我也不知道,我是外行,它們公司灌什麼歌,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哥哥有付錢給振揚公司,我是在我哥哥死後,接手他的店,我接手以後,我是付錢給振揚公司的涂煌輝等語;被告林秀琴辯稱:我是經營金沙卡拉OK店,去年我跟振揚簽約,由該公司灌歌,我不懂灌的歌曲裡面有沒有版權,振揚公司都是由該公司的年輕人來灌歌,我也不認識,之前我們店裡是跟弘音簽約,後來是跟振揚公司簽約,之前有跟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簽約,弘音公司灌的歌,有沒有收回去我也不清楚,跟振揚簽約後,就沒沒有再跟弘音簽約等語;被告黃富寶辯稱:我是店家,我在93年開始做的時候是跟裕源簽約,在98年開始是跟振揚公司簽約,是在99年才跟弘音(瑞影公司)公司簽約,店家是最無辜的,依我們店家當然是歌曲愈多愈好等語;被告陳品薇辯稱:我是紅豆歌坊的店家,我全部都是委託給振揚公司的版權,他們公司過來,我就全部照單子付錢,他們公司就來灌歌,後來有到我的店家來查,說有些歌沒有版權不能播放,我都不知道,因為我都是跟振揚公司簽約付錢,由振揚公司的人來付錢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豪記公司為「女人」、「行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另就「我問天」、「手中情」、「愛情爐丹」、「買醉的人」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訴人吳東龍為「迷魂香」、「力量」等2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訴人瑞影公司就「有閒來坐」、「沙浪嘿」、「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的日子」、「家」、「一段情」、「打拼」、「女人心」、「心茫茫情茫茫」、「秋風落葉」、「紅塵一場夢」、「今生為你」、「澎湖戀歌」、「深情海岸」、「人生公路」、「甭擱想彼多」、「水水的目賙」、「後一站」、「無你的城市」、「癡情換無情」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歌曲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且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其於如上述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如上述示之重製方式,重製如上述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並於如上述所示之承租時間、地點,以如上述所示之出租方式,出租予承租人蔡陳秀勵、游伯祥、陳龍雄、林秀琴、黃富寶、陳品薇之事實,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並有如理由欄一、㈠至㈥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涂煌輝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上述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

⒈自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專屬授權之歌曲明細表1 份。(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7 )

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與王宗凱(陳泰山)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詞著作)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8 )◎著作名稱:女人。作詞:王宗凱(陳泰山)。

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與王宗凱(金泓)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曲著作)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9 )◎著作名稱:女人。作曲:王宗凱(金泓)。

⒋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與江志豐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詞著作)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10)◎著作名稱:行棋。作詞:江志豐。

⒌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與江志豐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曲著作)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11)◎著作名稱:行棋。作曲:江志豐。

⒍吳東龍授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得於台、澎、金、馬地區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證明書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12)◎授權歌曲:

①我問天;翁立友;專屬授權期間:2007/5/9-2010/12/31。②手中情;翁立友;專屬授權期間:2007/5/9-2010/12/31 。③辜負妳的愛;翁立友;專屬授權期間:2007/5/16-2010/1 2 /31。④來去紅塵;翁立友;專屬授權期間:2007/5/16-2010/12/ 31 。

⒎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13)◎「我問天」(著作類別:詞)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許慧貞(阿丹)享有,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7日依著作權法第36 條 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吳東龍享有。

⒏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14)◎「我問天」(著作類別:曲)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江志豐享有,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吳東龍享有。

⒐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15)◎「手中情」(著作類別:詞+ 曲)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張燕清享有,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7日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吳東龍享有。

⒑吳東龍授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得於台、澎、金、馬地區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證明書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16)◎授權歌曲:

①愛情爐丹;蔡小虎;專屬授權期間:2008/6/12-2009/8/8②買醉的人;蔡小虎;專屬授權期間:2008/6/12-2009/8/8③不應該愛你;蔡小虎;專屬授權期間:2008/6/25-2009/8/8

④ 愛你到老;蔡小虎;專屬授權期間:2008/6/25-2009/8/8

⒒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17)◎「愛情爐丹」(著作類別:詞)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許慧貞(阿丹)享有,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吳東龍享有。

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18)◎「愛情爐丹」(著作類別:曲)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江志豐享有,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8日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吳東龍享有。

⒔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19)◎「買醉的人」(著作類別:詞+ 曲)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朱立勛享有,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8日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吳東龍享有。

⒕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20)◎「迷魂香」(著作類別:詞)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許慧貞享有,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7日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吳東龍享有。

⒖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21)◎「迷魂香」(著作類別:曲)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江志豐享有,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 日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吳東龍享有。

⒗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22)◎「力量」(著作類別:詞+ 曲)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沈建福(南雅人)享有,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吳東龍享有。

⒘無非文化有限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公開演出、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23)◎授權歌曲:①有閒來坐;專屬授權期間:2008/12/11-2009/12/10 。②女兒紅;專屬授權期間:2008/12/18-2009/12/17 。③沙浪嘿;專屬授權期間:2008/12/11-2009/12/10 。④虞美人;專屬授權期間:2008/12/18-2009/12/17 。⑤愛河邊的咖啡;專屬授權期間:2008/12/11-2009/12/10 。

⒙黃露儀授權無非文化有限公司再授權於瑞影公司就伴唱電腦MIIDI 及伴唱電腦大、小VOD 得於台、澎、金、馬地區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24)◎授權歌曲:①有閒來坐;黃妃;專屬授權期間:2008/12/11-2009/12/10

⒚康凌芳授權無非文化有限公司再授權於瑞影公司就伴唱電腦MIDI及伴唱電腦大、小VOD 得於台、澎、金、馬地區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25)◎授權歌曲:①有閒來坐;康凌芳;專屬授權期間:2008/12/11-2009/12/10

⒛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就(音樂著作+ 視聽著作)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公開演出、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之獨家授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26)◎授權歌曲:①愛你的日子;專屬授權期間:2008/11/27-2009/12/26 。②我最愛的人就是你;專屬授權期間:2008/12/04-2009/12/03 ③朋友;專屬授權期間:2008/11/27-2009/12/26 。④愛情黑白話;專屬授權期間:2008/12/4-2009/12/03⑤真情愛;專屬授權期間:2008/11/27-2009/12/26。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與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影本1 份。(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27至33)⑴詞曲授權書影本1 份。①愛你的日子。②我最愛的人就是你。③朋友。④愛情黑白話。⑤真情愛。⑥感謝你愛過我。⑦細漢的我。⑧月光圓。⑨真速配。⑩獨一無二的愛。⑵詞曲買斷讓渡書影本1 份。①愛你的日子(詞:李岩修、曲:徐嘉良)。②我最愛的人就是你(詞:李岩修、曲:徐嘉良)。③朋友(詞:李岩修、曲:徐嘉良)。④愛情黑白話(詞:李岩修、曲:徐嘉良)。⑤真情愛(詞:李岩修、曲:徐嘉良)。⑶徐嘉良所著歌曲:①愛你的日子(曲)

②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曲)③朋友(曲)④愛情黑白話(曲)⑤真情愛(曲)之全部著作權,讓渡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所有之著作權讓渡證明書影本1 份。⑷李岩修所著歌名愛你的日子(詞)著作物之全部著作權,讓渡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所有之著作權讓渡證明書影本1 份。⑸李岩修所著歌名我最愛的人就是你(詞)著作物之全部著作權,讓渡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所有之著作權讓渡證明書影本1 份。上豪視聽有限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就(音樂著作+ 視聽著作)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公開演出、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34)◎授權歌曲:①家;蔡秋鳳;專屬授權期間:2008/7/29-2009/7/28 。②一段情;蔡秋鳳;專屬授權期間:2008/7/29-2009/7/28 。③甭擱想彼多蔡秋鳳;專屬授權期間:2008/8/6-2009/8/5 。

④真心才有好結果;蔡秋鳳;專屬授權期間:2008/8/6-2009 /8/5。吳東龍授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就(音樂著作)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35)◎授權歌曲:①家;蔡秋鳳;專屬授權期間:2008/7/29-2009/7/28 。②一段情;蔡秋鳳;專屬授權期間:2008/7/29-2009/7/28 。③甭擱想彼多;蔡秋鳳;專屬授權期間:2008/8/6-2009/8/5 ④真心才有好結果;蔡秋鳳;專屬授權期間:2008/8/6-2009 /8/5。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36)◎「家」(著作類別:詞+ 曲)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楊延壽(傑米)享有,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依著作權法第36 條 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吳東龍享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37)◎「一段情」(著作類別:詞+ 曲)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黃瑞豐享有,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0日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吳東龍享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38)◎「甭擱想彼多」(著作類別:詞)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邱宏瀛享有,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8日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吳東龍享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39)◎「甭擱想彼多」(著作類別:曲)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楊延壽(傑米)享有,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8日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吳東龍享有。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就(音樂著作+ 視聽著作)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公開演出、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40)◎授權歌曲:①打拼;閃亮三姊妹;專屬授權期間:2008/3/27-2009/9/26 ②按怎;閃亮三姊妹;專屬授權期間:2008/3/27-2009/9/26 ③閃亮舞台;閃亮三姊妹;專屬授權期間:2008/3/27-2009/9 /26。④猶原在等你;F 閃亮三姊妹;專屬授權期間:2008/3/27-2009 /9/26。王宗凱就「打拼」之詞曲著作賣斷予盧和益之詞曲買斷讓渡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41)盧和益就「打拼」之詞曲著作授權予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詞曲授權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42)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就(音樂著作+ 視聽著作)授權瑞影公司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公開演出、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43)◎授權歌曲:①女人心;專屬授權期間:2008/6/25-2009/12/24。②白色的婚紗;專屬授權期間:2008/6/25-2009/12/24。③愛你心疼痛;專屬授權期間:2008/6/25-2009/12/24。④心茫茫情茫茫;專屬授權期間:2008/6/25-2009/12/24。邱宏瀛、王尚宏就「紅地毯」、「女人心」之詞曲著作賣斷予盧和益之詞曲買斷讓渡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44)盧和益就「甲你寵壞」即「女人心」之詞曲著作授權予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詞曲授權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45)王民泓就①情難忘意難忘②相逢唔知是何時③夢中的人④白色的婚紗⑤心茫茫情茫茫⑥幸福滋味⑦為情苦⑧風中花⑨紅樓夢⑩愛情雙叉路之十首歌曲,賣斷全新詞曲著作予盧和益之詞曲買斷讓渡書影本1 份。(98年度自字第5號(卷一)卷頁47)盧和益授權心茫茫情茫茫之詞或曲著作物予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使用之詞曲授權書影本1 份。(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48)雅鸝有聲出版社授權瑞影公司就(音樂著作+ 視聽著作)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公開演出、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之獨家授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49)◎授權歌曲:①秋風落葉;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2008/7/29-2009/7/28 。②離愁海岸;櫻花姊妹;專屬授權期間:2008/8/13-2009/8/12 ③舊情甭提起;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2008/7/29-2009/7/28 ④無信賴的愛;櫻花姊妹;專屬授權期間:2008/7/29-2009/7/28穎川同意由雅鸝有聲出版社授權瑞影公司就(音樂著作+ 視聽著作)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使用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50)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公開演出、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號(卷一)卷頁50-1)◎授權歌曲:①冷被單;專屬授權期間:2008/4/24-2009/10/23。②愛無底;專屬授權期間:2008/4/24-2009/10/23。③紅塵一場夢;專屬授權期間:2008/5/7-2009/11/6。④滴滴情淚;專屬授權期間:2008/5/7-2009/11/6。⑤表白;專屬授權期間:2008/5/14-2009/11/13。⑥男人啊;專屬授權期間:2008/5/14-2009/11/13。⑦如何把你忘記;專屬授權期間:2008/5/21-2009/11/20。王宗凱就①紅塵一場夢②薄情郎癡情花③愛阮愛一半④女人心愛人心⑤我為我愛的人,共5 首歌,賣斷詞曲著作予盧和益。(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51)盧和益授權紅塵一場夢之詞或曲著作物予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使用之詞曲授權書影本1 份。(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52)上豪視聽有限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就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公開演出、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53)◎授權歌曲:①紙甲筆;專屬授權期間:2008/10/9-2009/10/8 。②夫妻;專屬授權期間:2008/10/9-2009/10/8 。③我的人我的夢;專屬授權期間:2008/10/16-2009/10/15 。④牽手過一生;專屬授權期間:2008/10/16-2009/10/15 。⑤沒法度;專屬授權期間:2008/11/6-2009/11/5 。⑥三生石;專屬授權期間:2008/11/6-2009/11/5 。⑦心肝著火;專屬授權期間:2008/11/20-2009/11/19 。⑧鴛鴦夢;專屬授權期間:2008/11/20-2009/11/19 。⑨今生為你;專屬授權期間:2008/11/6-2009/11/5 。⑩流浪;專屬授權期間:2008/11/6-2009/11/5 。⑪癡情無藥醫;專屬授權期間:2008/11/20-2009/11/19 。⑫飲乎茫;專屬授權期間:2008/11/20-2009/11/19 。江志豐就今生為你之詞、曲著作讓與豪記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1 份。(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54)上豪視聽有限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得於台、澎、金、馬地區重製、散布、出租、授權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55)◎授權歌曲:①今生為你;專屬授權期間:2008/11/6-2009/11/5 。②流浪;專屬授權期間:2008/11/6-2009/11/5 。③癡情無藥醫;專屬授權期間:2008/11/20-2009/11/19 。④飲乎茫;專屬授權期間:2008/11/20-2009/11/19 。水晶鴻音樂有限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就(音樂著作+ 視聽著作)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授權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56)◎授權歌曲:①人生公路;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音樂著作):2007/12/6-2009/6/5(視聽著作):2007/12/6-2008/12/5 ②深情海岸;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音樂著作):2007/12/6-2009/6/5(視聽著作):2007/12/6-2008/12/5 ③澎湖戀歌;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音樂著作):2007/12/27-2009/6/26(視聽著作):2007/12/27-2008/12/26 ④擱拼三五年;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音樂著作):2007/12/27-2008/12/26 (視聽著作):2007/12/27-2008/12/26 ⑤船頂的歐里桑;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音樂著作):2008/1/9-2009/1/8 (視聽著作):2008/1/9-2009/1/8 ⑥諞人彼多;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音樂著作):2008/1/9-2009/1/8 (視聽著作):2008/1/9-2009/1/8 ⑦續緣;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音樂著作):2008/1/9-2009/1/8 (視聽著作):2008/1/9-2009/1/8 ⑧我不想要哮;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音樂著作):2008/1/16-2009/1/15 (視聽著作):2008/1/16-2009/1/15 ⑨戀秋風;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音樂著作):2008/1/16-2009/1/15 (視聽著作):2008/1/16-2009/1/15 ⑩感恩的花蕊;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音樂著作):2008/1/16-2009/1/15 (視聽著作):2008/1/16-2008/1/15 。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同意水晶鴻音樂有限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就(詞+ 曲)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授權公開演出使用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57)◎授權歌曲:①人生公路;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2007/12/6-2009/6/5 ② 深情海岸;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2007/12/6-2009/6/5 ③ 澎湖戀歌;詹雅雯;專屬授權期間:2007/12/27-2009/6/26詹雅雯就「人生公路」、「深情海岸」兩首音樂著作(詞曲)與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簽署專屬授權合約書合約標的之一部之聲明書影本1 份。(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58至62)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就(音樂著作)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授權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63)◎授權歌曲:①水水的目賙;翁立友;專屬授權期間:2009/2/16-2010/2/15 ②後一站;翁立友;專屬授權期間:2009/2/16-2010/2/15 。③後悔啦;李明洋;專屬授權期間:2009/2/16-2010/2/15 。④活是為著你;李明洋、珠海君;專屬授權期間:2009/2/16- 2010/2/15。⑤無你的城市;李明洋;專屬授權期間:2009/3/10-2010/3/9。⑥愛情換無情;李明洋;專屬授權期間:2009/3/10-2010/3/9。許良祺就水水的目賙之詞著作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1 份。(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64)黃文龍就水水的目賙之曲著作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1 份。(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65)黃聰典就後一站之詞著作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1 份。(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66)黃聰典就後一站之曲著作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1 份。(98年度自字第5號(卷一)卷頁67)江志豐就無你的城市之詞著作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1 份。(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68)江志豐就無你的城市之曲著作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1 份。(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69)朱立勛就癡情換無情之詞著作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1 份。(98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卷頁70)朱立勛就癡情換無情之曲著作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1 份。(98年度自字第5號(卷一)卷頁71)

㈡又自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對於一般市面上如本案「晶鑽小吃店」之卡拉OK業者(即使用店家)之歌曲授權,並非由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直接授權予各使用店家,而係經由其經銷商、分銷商(亦稱放台主)提供含有告訴人歌曲內容之伴唱機等機具予各使用店家,由分銷商向使用店家按月收取含歌曲授權費用之租金,分銷商再將歌曲授權費用按月交與經銷商,經銷商再交與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使用店家始輾轉取得歌曲授權;而告訴人為求授權之確認,仍會逐年與經銷商、分銷商、使用家店簽立書面「確認書」,各方權利義務內容悉以確認書各條款規範為準,是被告黃明燦、振揚公司即為前述之「分銷商」、「放台主」角色,本案使用店家「晶鑽小吃店」係向被告振揚公司承租含有告訴人歌曲之扣案點唱機等機具物品,再按月付費與被告振揚公司,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歌曲授權,因此,依證人即「晶鑽小吃店」之老闆黃寶貴於98年12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查扣之點歌簿是否在晶鑽小吃店內支伴唱機內均有並可供來電消費客人隨一點唱?)是的。」、「(上述歌曲係何人重製於你店內之伴唱機裡?)是振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來重製。」(見99年度偵字第2349號偵查卷宗第6 頁)等語;於99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卡拉OK機是自有的還是承租的?)我是自己的。」、「(問:機器是你所有的,歌曲向何人承租?)98年開始向振揚承租,之前頂店時是直接接續前者,我頂該店家時機器是向裕源承租的,後來跟裕源買斷那些機器,我在98年才開始用振揚的歌曲。」(見同上偵查卷第115 頁)等語。核與被告振揚公司兼代表人涂煌輝於99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基隆市○○路286 號紅豆小吃店及基隆市○○街7 號晶鑽小吃店,其內的伴唱機歌曲,是否由你提供?)是。我有提供美華、弘音、華特等公司的版權、電腦MIIDI 伴唱歌。」(見同上偵查卷第114 頁)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再互核比較與被告黃明燦於本院99年9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晶鑽」這個店我沒有去過,不是我去灌歌的,簽約是振揚去簽的,灌歌也是振揚去灌的,我是裕源電器行的老闆,根本沒有去自訴狀所載的卡拉OK店灌歌等情亦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告訴狀及所附授權證明書、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資料(現場翻拍店內公開播放之畫面、現場店家照片、店家名片、點歌本內頁照片、現場圖示)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上開時間在「晶鑽小吃店」查獲伴唱機或歌曲,既非被告黃明燦所提供,則被告黃明燦自無與被告振揚公司有任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振揚公司確有自98年1 月1 日起支付費用以受轉讓自訴人上述歌曲使用承租權,僅尚未經瑞影公司承認,或未向當區分銷商確認越區經營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1被告振揚公司係上述「分銷商」、「放台主」之身分角色,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向瑞影公司的經銷商購買版權,我都有付費,為什麼我有繳錢,瑞影公司將錢拿去之後不承認有收到我的錢,還要告我,等於說壹條歌賣兩次」等語。2證人吳慶治於本院另案99年智簡上字第1 號案件之99年12月2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98年底之前,伊都是瑞影公司的代理商、經銷商,經銷商部分我是彰化以北地區都可以,代理商是苗栗海線,大約從94年開始,那時是弘音開始在市面販售MIDI的版權,那時候是什麼人要買都可以買,伊印象中好像是96年開始,瑞影跟弘音公司才會在特定區域找特定代理商,那時開始伊就是弘音、瑞影的區域代理商,在96年之前伊就有跟弘音、瑞影買MIDI的版權,那時伊就是他們的經銷商」、「98年6 月1 日伊與振揚公司的授權讓渡同意書,是伊親自簽字,當時伊算是代理商身分,至於卡拉OK的店家要使用瑞影公司版權的歌曲,均要簽確認書,就是放台主要跟卡拉OK的店家簽,簽好之後,看那個區域是哪一個代理商的區域,就交給那個區域的代理商,他們的代理商跟經銷商是一樣的東西」、「根據瑞影及弘音公司跟代理商之間的契約關係,他們跟伊是在前一年年底收隔年一整年度續約的費用,伊跟弘音及瑞影在97年底續約的時候,伊的授權額度是111 台伴唱機,到98年5 月中左右,有人介紹涂煌輝跟伊認識,當時伊跟弘音的契約上,伊於98年2 月間結算時,伊的授權額度還有71台的版權,後來一直持續有店家退機台,到98年5 月間時,真正有在使用的只有16台,其餘55台是店家退機台,但是瑞影及弘音公司不退伊錢,也就是說這55台伊還是在付錢,這時涂煌輝跟伊說他需要這個版權,所以伊就把這55台的版權直接讓渡給涂煌輝,伊跟涂煌輝簽約是從98年6 月1 日開始讓渡,他可以使用到98年12月31日,後來跟振揚公司簽約的卡拉OK店,本來都是透過伊跟瑞影、弘音公司取得授權的,所以他們後來跑去跟振揚公司簽約,他們的店的點還是跟原來一樣,所以不用再簽確認書,因為他們在98年初的時候都有寫過」、「伊讓渡的55家不用簽,如果是新開發的卡拉OK店還是要寫‧‧‧伊當時因為瑞影及弘音公司不退錢,伊被壓的快倒了,剛好涂煌輝要跟伊買,所以伊就賣給他…涂煌輝跟伊簽署之授權讓渡書共有55套,一套要2 萬3 千4 百元,涂煌輝總共付了40幾萬元,其餘款項,因為弘音及瑞影本來要退伊4 張票都沒有退,伊到98年8 月份的時候就跳票,伊甲存帳戶已經拒絕往來,所以涂煌輝才沒有將剩餘的款項存到我的帳戶讓弘音去領」、「上開10首歌曲伊無法確認是否在伊轉讓予振揚公司的55套中,因為他們公司的歌曲太多了,當時55套的內容都一樣,每套的歌曲都各有2 千多首之情」(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117 至119 頁、99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卷第106 頁反面、第10 7頁反面)等語之證述情節,與被告涂煌輝上開供述大致相符。3證人即被告黃明燦於本院另案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100 年3月14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做到97年底,98年以後就由振揚公司在做,後來被查扣得伴唱機主機是振揚公司的主機,不是我的主機」、「振揚公司並沒有什麼騙我,我不做了,振揚公司拿去做」(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75頁、第292 頁)等語,與被告涂煌輝上開供述之情節亦大致符合。4兼衡以證人陳銘忠於本院另案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100 年3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我曾經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在97、98年初的時候經營的不太好,很多店家退租,我在98年3 月初的時候,曾經跟瑞影公司辦退租,可是退租之後,過了好幾個月,當中有跟他們的經理聯繫,說要把款項退給我,一直等了好幾個月,結果他們內部的人員劉經理跟我說錢可能不退給我,那我就透過關係認識涂煌輝,在98年7月把我台北北投地區33套續約的店家經營及承租版權轉讓渡給涂煌輝讓他繼續經營,讓渡的費用,是由涂煌輝幫我繼續支付我開給瑞影公司的票,98年7 月之後的票全部都有兌現,錢都是涂煌輝支付的;伊交給涂煌輝的瑞影33套歌曲伴唱帶MIDI之版權都是正版的,是瑞影公司寄給伊,伊再交給涂煌輝;98年4 、5 月間,伊還不認識涂煌輝,是98年7 月的時候才把上開瑞影MIDI的版權交給涂煌輝,伊跟瑞影公司買版權是一年份,理論上是什麼時候買瑞影的MIDI版權,在此之前所有瑞影的歌都可以用,他們是用承租的;98年4 月間,伊有取得授權,伊是97年10月或11月就開一年的票,98年1 月開始兌現,續約是要提前辦,年度從98年1 月開始到12月;所以在98年4 月的時候伊有權利使用瑞影公司上開33套授權的款項」(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53 頁)等語之證述情節,亦與被告涂煌輝供述之情節大致符合。5再酌,證人李淑微於本院另案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100 年3月14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向我買優世大80套的歌,款項有付清給我,優世大的歌是屬於弘音的舊歌,瑞影與弘音、優世大的關係我不知道;優世大有一部分的歌是豪記的沒有錯,與瑞影有無關係我不知道,惟優世大有一部分的歌是豪記的沒有錯,與瑞影有無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56頁)。6核與證人陳銘忠於本院另案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100 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述:優世大是瑞影的二手歌,豪記有授權給優世大,也有授權給瑞影,所以優世大與瑞影的歌有時候會重疊,而優世大的歌曲標的物,請核對瑞影公司的歌曲就知道了,且我曾經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在97、98年初的時候經營的不太好,很多店家退租,我在98年3 月初的時候,曾經跟瑞影公司辦退租,可是退租之後,過了好幾個月,當中有跟他們的經理聯繫,說要把款項退給我,一直等了好幾個月,結果他們內部的人員劉經理跟我說錢可能不退給我,那我就透過關係認識涂煌輝,在98年7 月把我台北北投地區33套續約的店家經營及承租版權轉讓渡給涂煌輝讓他繼續經營,讓渡的費用,是由涂煌輝幫我繼續支付我開給瑞影公司的票,98年7 月之後的票全部都有兌現,錢都是涂煌輝支付的;我跟瑞影公司買版權是一年份,我賣給涂煌輝的33套版權也是一年份,理論上是什麼時候買瑞影的MIDI版權,在此之前所有瑞影的歌都可以用,他們是用承租的,上開33套版權在98年4 月間,我有取得授權,我是97年10月或11月我就開一年的票,98年1 月開始兌現,續約是要提前辦,年度從98年1 月開始到12月,因此,於98年4 月時,我有權利使用瑞影公司上開33套授權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53 至255 頁、第256 頁)。7證人李淑微於本院另案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100 年3 月14日審理時當庭核對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庭呈:冠宏影音企業社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合約書、優世大點歌目錄,經證人李淑微詳細核對優世大點歌目錄後,證人李淑微起稱:本件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三十五首歌其中只有「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沒有找到,其他的我都有找到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57 頁)。8證人陳永祥於本院另案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100 年3 月14日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向我購買優世大的歌曲的版權有將錢全部付清,當時我是跟優世大、大唐購買版權歌曲,有陸拾套是優世大,大唐的費用則有肆拾壹萬元,我是開票給優世大及大唐,涂煌輝代我付清票款,我是轉讓版權給涂煌輝;我買的版權如果在該年度沒有賣了,不可退回優世大公司,等於是我向優世大買斷一樣,同時我也找不到人可以退錢,我是地區經銷商,版權有受到地區的限制,我的地區是台南市佳里區、七股區及下營區,依據區域分銷商確認書的注意事項第二條有說越區經營者,須經當區經銷商確認,否則不予受理(提出區域經銷商確認書附卷)等語(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60 至261 頁)。9證人郭良泉於本院另案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100 年3 月14日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向我購買歌曲版權的錢全部都有付清,我賣給他的是97年7 月起至98年6 月31日止,B+ C版權共四十套,B是穩讚的歌曲、C是優世大的歌曲,B就是屬於弘音他們的,C是屬於優世大,優世大與豪記他們有連帶關係;我簽的地區是嘉義,我是在嘉義所以我賣給他的應該也是在嘉義,但是事實上我也是只有在嘉義地區作而已;當初跟我簽的人也沒有告訴我說我不能到別的地區作,我們都知道振揚他是作全臺灣省;照道理講版權應該不是僅限於嘉義地區等語(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61 至262 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振揚公司確有自98年1 月1 日起支付費用以受轉讓弘音精選選MIDI穩讚之歌曲使用承租權,僅尚未經瑞影公司承認,或未向當區分銷商確認越區經營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本件尚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振揚公司有逾越受讓套數而重製出租之事證,是難遽逕謂被告振揚公司主觀上確有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從而,被告振揚公司雖未盡符合告訴人及其經銷商間之契約約定,或縱有疏失之處,惟其尚未悖於一般通常情理,是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據此而否認有侵犯告訴人歌曲著作權之犯罪故意,應有可採。

㈣證人即弘音公司經理粘正義於99年4 月2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稱:「經銷商必須經過公司確認用印後,才可以給店家使用,我們公司(即弘音公司)同意的範圍是指經我們公司的店家」等語。嗣於100 年1 月5 日,在臺灣台中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具結證稱: 「我們公司就伴唱機產品(即midi)有與賴嘉應簽約,98年之前,就我們公司發行的伴唱產品,我們會給他磁片,讓他下面的放臺主有置入歌曲的權利。前提是放臺主有跟經銷商承租,且他有陳報給我們公司。流程是公司供應確認書給經銷商,對他下手而言(可能是放臺主,可能是店家),店家陳報給放臺主,放臺主陳報給經銷商,再陳報給弘音瑞影公司,他們會先傳真給我們,再寄正本,我們弘音瑞影公司就會出具磁碟片,我們是每月寄發當月新歌。一般他們都會遵照公司的規則,違反的話,對經銷商來說,我們會口頭懲罰,罰個1、2萬元。我們寄發磁片給經銷商時,沒有限制他片子只能使用在該店家的機器上。同一品牌的伴唱機都可以使用,如金嗓伴唱機或點唱家。經銷商有權利使用我們交給他的磁片置入歌曲,我們管控是依確認書,因為機器會壞也會換。他們傳真確認書給我們後,我們就要收取費用。但傳真有時我們也會沒有收到或遺漏,曾有例子是經銷商傳真,但我們沒有收到,後來是向中華電信調傳真號碼查證才知道。弘音瑞影公司是豪記公司的第一手發行廠商,我們權利有第一年的專屬授權權利,專屬到期後權利就回到豪記公司,我們權利只剩使用權,我們都是發行伴唱產品,都是用承租的,沒有出售,下游廠商仍可以使用磁片,伴唱產品,公司有權利永久使用。賴嘉應重製的歌曲,我們公司都發行過,是97-99 年間發行的。」等語,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依照是據證人粘正義之證述,經銷商本得依自弘音瑞影公司取得之磁片,重製歌曲至放臺主之伴唱機內,且上述之歌曲,均係弘音瑞影公司曾經發行之歌曲,是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被告涂煌輝自上述經銷商吳慶治、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吳慶治受讓上述詞曲之使用權,因為經銷商已經依約付費予自訴人,經銷商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持自訴人弘音、瑞影公司等所出具之歌曲磁片,重製於放臺主之伴唱機內使用,係出於自訴人弘音、瑞影公司等之授權,本無違法重製之犯行可言。縱然經銷商吳慶治等未依約傳真確認書予弘音瑞影公司,有違法使用程序之規定,然非此即屬非法重製,縱有侵害弘音瑞影公司著作權之虞,惟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而被告振揚公司確有自98年1 月1 日起支付費用予自訴人之經銷商,用以受轉讓弘音精選選MIDI穩讚之歌曲使用承租權,業如前述,據此亦難認被告振揚公司及代表人其主觀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甚明。

㈤證人即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於本院另案99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案件審判時證述:伊交給李明謙、余泊安的歌卡有合法的著作權源;伊於98年1 月與美華及華特簽約,伊是美華及華特的總代理,如果有卡拉OK或KTV 要用美華或華特的歌都要透過伊取得授權;另伊有的歌是向經銷商買來的,經銷商有吳慶治、陳銘忠、李佩樺、陳永祥、郭良泉、劉鴻達;郭良泉的部分,伊是在97年12月31日跟他簽約,授權期限優世大40套,弘音40套,期限均至98年6 月30日止,伊總共匯了11萬2 千元給郭良泉,他是授權弘音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優世大公司MIDI伴唱歌曲(C)所擁有經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劉鴻達的部分,伊是在98年2 月20日跟他簽約,授權期限優世大30套,弘音30套,期限均至98年6 月30日止,伊總共匯了幾萬元給劉鴻達,詳細金額忘記了,他是授權弘音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優世大公司MIDI伴唱歌曲(C)所擁有經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瑞影及弘音公司是同一個老闆許朝貴,豪記的老闆是吳東龍,豪記的歌都是授權給瑞影、弘音公司,這在業界大家都知道,伊所獲得的資訊也是如此;而郭良泉、劉鴻達他們自己說有獲得弘音公司的授權,且他們有付權利金給郭威伯,郭威伯可能有獲得弘音公司的授權,從弘音公司寄給伊的存證信函所附聯合聲明中,瑞影、弘音、優世大公司是聯合聲明公司,可知他們三間公司有關係;而豪記公司的歌曲已授權給瑞影、弘音公司,所以伊買弘音、瑞影公司的授權等於跟豪記公司買一樣;伊於98年6 月之前,有弘音的授權,是跟劉鴻達、郭良泉買弘音公司的(B)版權的歌,因此伊的認知是伊在98年6 月之前所獲得瑞影及豪記公司的授權,是由郭良泉、劉鴻達賣給伊的弘音公司的版權而來;因為伊畢竟有付錢向經銷商買,所以伊認為有得到授權;被告李明謙、余泊安到振揚公司任職,伊不曾教導他們什麼著作權,只向他們說伊去簽的歌及交給他們去卡拉OK店更換的歌卡都有版權;伊有讓他們看過美華、華特等公司的授權證書,至於其他經銷商的授權,伊是直接跟他們說有合法授權,而伊向經銷商買來時是三點五的磁片,這些磁片裡面只能容納十幾首歌,伊公司將磁片中的內容轉為CF檔,伊再將CF卡交給被告余泊安、李明謙,讓他們去卡拉OK店更換等語;並提出其與吳慶治、陳銘忠、李佩樺、陳永祥、郭良泉、劉鴻達等人所簽訂點將家及金嗓牌伴唱機使用之MIDI檔案授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供參(本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卷㈡第42至43、47至49、95至127 頁);證人李家驊、賴柏仁於本院另案99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案件審判程序亦均證述:告訴人認為被告李明謙、余泊安應該是沒有從涂煌輝那邊獲得正確的資訊,也就是說他們應該是不知情的等語(本院同上刑事卷宗卷㈡第59頁),核與被告李明謙前開辯解大致相符。可見證人涂煌輝在本案發生期間,無論其主觀上是否確知其向自訴人等之經銷商或代理商購得金嗓牌伴唱機使用之MIDI檔案,並未獲得自訴人等公開演出及重製之授權,然其於僱用及嗣後將所重製用以更換上開卡拉OK店內伴唱機之CF卡交給被告李明謙接觸過程,其所給予被告李明謙之資訊,均係振揚公司所出租之伴唱機及伊所交付用以更換伴唱機之CF卡內所存音樂著作均已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使用。則根據職場經驗法則,被告李明謙顯然無從質疑其雇主即證人涂煌輝之說詞及指示,或甚至企求渠等自行逐一調查上開伴唱機內所有歌曲有無獲得著作財產權或相關公開演出之授權,乃渠等有關相信涂煌輝所告知振揚公司的歌曲都有獲得授權,以及渠等依涂煌輝指示,將涂煌輝所交付內有告訴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之CF卡,持往上開卡拉OK店內更換而無重製行為等辯解,應屬實情。

㈥自訴人豪記公司、瑞影公司、吳東龍為上述「女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又被告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其於如上述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如上述示之重製方式,重製如上述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並於如上述所示之承租時間、地點,以如上述所示之出租方式,出租予承租人蔡陳秀勵、游伯祥、陳龍雄、林秀琴、黃富寶、陳品薇等情,詳如前述,惟按刑事法有關被告刑責有無,係以其外在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其判斷依據,以本案被告經起訴違反著作權法有關「公開演出」之行為態樣為例,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就「公開演出」所賦予之定義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可知法律就違反「公開演出」之要件,明指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法條文義所示之上開行為時始構成,而上開行為之有無乃一客觀事實要件,亦即必須被告等人確實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事實行為」存在,而經查獲者,始構成對著作權人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若僅單純放置機器,而未有任何「公開演出」之事實,不能僅因該放置機器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存在,即認定有「公開演出」之事實(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警方為採證而點播並拍攝自訴人等指訴上開歌曲公開演出畫面,係警員基於搜索採證目的所為,而所拍攝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蔡陳秀勵、游伯祥、陳龍雄、林秀琴、黃富寶、陳品薇於其所經營之該等卡拉OK、KTV 店中擺設之電腦伴唱機確實收錄有自訴人等指訴之音樂著作,然無從證明曾否確有其他消費者點播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又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或警方蒐證,應以蒐集被告是否有公開演出之「客觀外在行為」,此行為之有無,必須被告自己與其他消費者間共同完成,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之蒐證僅能「從旁」取證,蓋未經授權歌曲並非違禁物,所持有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歌曲亦不構成對「公開演出權」之侵害,易言之,所持有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歌曲不當然即有「公開演出」事實。是以,自訴人或偵查機關之蒐證人員如係為蒐證目的而點播上開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蔡陳秀勵、游伯祥、陳龍雄、林秀琴、黃富寶、陳品薇所承租之該等電腦伴唱機內有前述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而不足證明被告蔡陳秀勵、游伯祥、陳龍雄、林秀琴、黃富寶、陳品薇有公開演出之行為。自訴代理人就上開歌曲究於何時確有經其他消費者公開演出之事實,既未於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予以敘明,復未為任何舉證,則被告蔡陳秀勵等人是否確有公開演出之客觀犯罪行為,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被告蔡陳秀勵等人係向被告涂煌輝支付租金租用該等電腦伴唱機之卡拉OK、KTV 業者,被告涂煌輝應已向渠等保證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具有合法權源,否則渠等又何需支付租金向其租用,是渠等對於著作權之認知應僅止於對該等電腦伴唱機付費使用之階段,尚難苛責渠等應針對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台內灌錄之每一首歌曲自行逐一調查有無合法權源,是以渠等辯稱係因相信被告涂煌輝告知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均已獲得授權,不知道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等語,應可採信。

㈦又自訴代理人以台灣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9 、215 、428 號起訴書,本案重製歌曲違反著作權法之詞曲都是美華公司提供的,而被告涂煌輝最初的供述是說是重製的歌曲都是美華提供的云云。惟查:1證人即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於100 年6 月2 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同上卷第74頁98年7 月3 日李佳宸檢察官偵訊筆錄、81頁98年7 月16日涂煌輝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李佳宸在偵訊中的陳述,扣案的伴唱帶都是由美華公司授權的,你在98年7 月16日你也是說扣案的電腦影片的來源是美華公司做好給我們的等語,你在偵訊中完全沒有提到你的來源是弘音或瑞影公司,與你今日在庭作證所言不符,有何意見?)我在98年我是代理美華與華特公司的版權,我是跟弘音、瑞影公司的經銷商付費取得使用權,因為弘音、瑞影公司不願意跟美華公司合作,因為這些店家需要,所以我向弘音、瑞影公司經銷商付費取得這些歌曲的使用權利。」、「(問:你的回答並未針對我的問題回答,請針對前述問題再回答?)我就是付費取得這些歌曲,我付了很多錢,我幫經銷商付錢,他們也不承認,還被你們告。」、「(問:提示100 年度證字第354 號伴唱點歌目錄集,這個歌本是不是你提供給黃富寶的店?)我是有提供歌本給店家,扣案的歌本要問李佳宸即李明謙才會清楚。」、「(問:你們提供的歌本,歌本來源,是你們自己印製的,還是從美華、華特公司取得,還是其他管道取得?)歌本來源是由金嗓或點將家購買伴唱機,就會附上一本歌本(提出伴唱機所附的歌本,拍照附卷,歌本發還)。」、「(問:你購買的伴唱機內有固定的歌曲,你買到的伴唱機內所附的歌曲原來伴唱機就有,若是你從美華、華特公司租到新的歌曲,是不是美華、華特公司會拿磁卡給你們,你們再灌到你的卡拉OK店家客戶內的伴唱機內?)是。」、「(問:這些新歌曲的歌本如何來?)是只有歌單,新歌曲的歌單,美華、華特公司會將每個月的新歌寄給我,還會附上磁片,歌單也是美華、華特公司寄給我們,我們再將歌單、磁片交給客戶。」、「(問:你剛才說你有向弘音、瑞影公司的經銷商付費買歌,你跟他買歌的歌單、磁片如何來?)是經銷商給我。」、「(問:提示100 年度證字第354 號伴唱點歌目錄集,這個歌本內有扣到弘音、瑞影公司的歌曲,可否指出有哪些歌單是由弘音、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寄給你?)裡面的歌有1 萬多首,我沒有辦法記那麼多,有美華、華特、弘音、瑞影公司、優世大的歌。」、「(問:弘音、瑞影公司經銷商寄給你的歌都是壹張壹張的,他們寄給你的歌單,都是什麼顏色,與美華、華特的歌單是不是相同?)不一樣。」、「(問:有哪裡不同,請說明?)美華、華特公司的歌單上都會有公司的識別標,弘音、瑞影公司也會有公司的識別標。」、「(問:照你所說很好區別你應該可以找出,請你從歌本上找出弘音、瑞影公司經銷商寄給你的歌單?)弘音、瑞影公司出的歌號,在歌單下方會有『歡樂、真情、弘音心』的字樣,就是弘音公司歌曲的識別標。」(審判長諭知請通譯拍照存證)、「(問:提示自訴狀附表一所示的28首歌曲,你從何處取得,提供給快樂卡拉OK的店家?)是向弘音、瑞影公司的經銷商付費取得而來。」、「(問:附表一的28首歌曲的來源跟美華公司有無關係?)都沒有關係,‧‧‧。」(見本院100 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等語。2依照證人涂煌輝之證述,美華公司每個月發行的新歌除了交嘉聯公司以外,嘉聯公司再轉交給振揚公司,且自訴人本案相關之經銷商已經依約付費予自訴人,經銷商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持自訴人弘音、瑞影公司等所出具之歌曲磁片,重製於放臺主之伴唱機內使用,係出於自訴人弘音、瑞影公司等之授權,業如前述,是自訴代理人以證人即被告李明謙於100年6 月2 日本院審判時證稱,灌歌時只有一個歌卡,而推斷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係美華公司所交予的等語,自訴代理人顯然忽略,除美華公司提供振揚公司歌卡外,另外還有華特公司也會提供歌卡,甚至當時自訴人弘音、瑞影公司等之經銷商亦有提供歌曲磁片予振揚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故李明謙在灌歌時給予的店家的歌卡,應該是經過振揚公司整合後交給李明謙的歌卡,從而並不能以此逕行推認自訴人弘音、瑞影公司等詞曲之磁片,亦係由被告美華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告林嘉愷所提供。3再依照證人即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證述,本案店家歌本來源是由金嗓或點將家購買伴唱機,就會附上一本歌本,美華、華特公司的歌單上都會有公司的識別標,弘音、瑞影公司也會有公司的識別標,弘音、瑞影公司出的歌號,在歌單下方會有「歡樂、真情、弘音心」的字樣,就是弘音公司歌曲的識別標等情,詳如前述,可知點歌本並非係被告美華公司或其代表人林嘉愷所發行印製,亦未授權他人印製,據此亦難證明,本案重製自訴人弘音、瑞影公司等歌曲的歌卡都是美華提供的。4另外又自訴代理人又以台灣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9 、215 、428 號起訴書,本案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違反著作權法之詞曲都是美華公司提供的云云,惟該份起訴書僅提及嘉聯集團之經營模式為:由蕭進惠代表嘉聯出面向美華美華、華特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公司簽約統一取得美華、華特、大唐之新發行歌曲伴唱帶(下稱伴唱帶)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後,由涂煌輝代表振揚與嘉聯簽立授權契約,將嘉聯所取得之伴唱帶版權全數授權予振揚,均未提及美華公司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而提供予嘉聯集團,甚或是振揚公司。5綜上所述,自訴人指本案重製自訴人弘音、瑞影公司等的歌曲都是美華提供的云云,顯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即其證明尚未達一般人可確信渠等犯罪行為為真實而無其他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併辦部分:

㈠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5、3224、3513、3514、3997及99年度偵字第2348、2349號移送併辦部分(函文及移送併辦意旨見99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第80至83頁),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自訴人前向該署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以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出本案自訴,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之對象、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再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㈡又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91號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案件(函文及移送併辦意旨見99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第284 至286 頁)。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1 號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案件。(函文及移送併辦意旨見99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第292 至294 頁)。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告涂煌輝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案件之移送併辦案件。(函文及移送併辦意旨見99年度自字第5號卷一第296 至297 頁)。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6 號被告涂煌輝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案件之移送併辦案件(函文及移送併辦意旨見99年度自字第5 號卷二第232 至234 頁),均認與本案被告及其起訴犯罪事實間,俱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惟本案被告等人經本院各諭知無罪判決,理由詳前述,職是,本案與上開各移送併辦案件間,二者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爰就上揭各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還各移送併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黃永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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